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2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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