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廖春秀 所管領之鐵角材,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後所竊得之鐵角材共210公斤,其中
100公斤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將竊得之鐵角材110公斤變賣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93元,又上開
69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而同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未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廢鐵材100公斤,雖亦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廢鐵材100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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