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致明(原名鄭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6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匯款時間「23時49分許」之記載,均更正為「晚間11時38分許」;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運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手續費」;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致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洪睿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3月9日國世士林字第107000001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及「告訴人轉帳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卷,第28至32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卷,第15、16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款項73,6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