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除雜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 林鄭春蕊
林進興 林進國 被告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雜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去除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等,然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得陳明被告所有物占用前開301地號土地之大約面積,再乘以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林淑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