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瑋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原名 徐國峰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25、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12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4日111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2號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6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0日112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8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