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850、52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50、528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113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詳111年度扣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到案後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50、5280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7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111年5月16日匯款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而自動繳回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1年度扣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