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已回函表示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