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逸軒
朱可靖
翁健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逸軒前與告訴人 張朝閔 有金錢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邀約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朱可靖、翁健榮,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欲與告訴人談判尋釁。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唐逸軒即持電擊棒、被告朱可靖持球棒、被告翁健榮持空氣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唐逸軒、朱可靖、翁健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唐逸軒、朱可靖、翁健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唐逸軒、朱可靖、翁健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固於112年9月19日至警局報案,然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明確表示:暫時保留相關告訴權等語(偵卷第137至145頁),並未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僅稱:我不撤回告訴等語(偵卷第363至364頁),客觀上難認係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是本件被告唐逸軒、朱可靖、翁健榮被訴傷害罪,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