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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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慧玲於民國101年2月
7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 李明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聲稱知悉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上求職,可提供工作,但要先看被告之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要簡慧玲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其測試,若可使用,即可提供工作云云。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因此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幫助為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依「李明昌」之指示,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通」遞送,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芳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寄給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之3號之「李明昌」,利用宅配人員遇地址查無其人即改以電話聯繫取貨之固定模式,由「李明昌」順利收受後,「李明昌」即於翌日打電話詢問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簡慧玲並將上述密碼告訴「李明昌」。嗣「李明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客服人員,即於同年月9日晚間分別撥打電話給 羅菀瑤 、 朱椀莉 、 林雅慧 ,謅稱:之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造成信用卡帳單會重覆扣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皆陷於錯誤,羅菀瑤、林雅慧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朱椀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及在家車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羅菀瑤因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朱椀莉因此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9,987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99,983、69,880元、28,720元匯入被告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林雅慧因此將29,989元、
11,123元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嗣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簡慧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2個小孩,丈夫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壓力大,我想找份工作分擔家計,就在1111、518、104等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個人資料,打電話來的人說是在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的資料,然後使用yahoo即時通跟我聊天,對方說是運動彩券投注公司,我有連結到對方給我的網址去看,所以相信他們是要徵人的公司,對方說要我的帳戶是為了讓會員投注,保證不會騙我,工作的內容是要我去刷存摺,回報款項進出情形,讓他對帳,我不知道找工作有那麼多陷阱,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人家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前者係被告簡慧玲於97
年4月9日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申請開立,後者係被告於87年11月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申請開立;被告於101年2月7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知悉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求職、可提供工作機會之男子來電,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其測試,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通」遞送,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寄給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之3號之「李明昌」,翌日「李明昌」打電話詢問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簡慧玲即將上述密碼告訴「李明昌」;101年2月9日晚間,「李明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給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謅稱:之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造成信用卡帳單會重覆扣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皆陷於錯誤,羅菀瑤、林雅慧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朱椀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及在家車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羅菀瑤因此將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朱椀莉因此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9,987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99,983、69,880元、28,720元匯入被告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林雅慧因此將29,989元、11,123元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嗣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害人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4、7、10頁),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瑞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未印摺交易詳情、「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炸片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27頁,10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卷【下稱基簡字卷】第18、21頁),堪認無訛。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時,必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㈡觀諸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回覆本院函之說
明暨所附求職者歷次登入時間、主投紀錄、廠商瀏覽紀錄等資料,被告自97年9月7日起即在該公司架設、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址為http://www.1111.com.tw/)登錄求職履歷,曾於99年5月間至101年4月間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並透過上開網站向多家求才廠商主動投遞履歷,足徵其於該段期間內確有求職之意(基簡字卷第8至12頁),而一般有徵才需求之廠商,亦有可能在上開網站瀏覽被告之履歷後,撥打其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洽談應徵面試相關事宜。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與伊聯絡,後來伊打過去都沒有接通等情(偵查卷第2頁),依據本院調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為被告本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呂姿頤 ,曾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1秒,101年2月10日至101年2月12日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7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均未接通而轉入語音信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已於101年2月15日遭強制停話(基簡字卷第23至24、26至30頁),與被告所述情節尚稱吻合。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yahoo即時通對話紀錄,亦顯示對方(代號「 楓陳 」)陸續以「有在人力銀行看到你PO的履歷」、「請問你工作找到了嗎?」、「我們公司有職缺」、「我們是做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www.i-win.com.tw我們公司線上投注網址,你可以先進去看看」、「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ㄍ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ㄌ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兌匯,一個帳戶月領1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個就是48000,第一次配合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我們公司現在調整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目前不夠帳戶給會員投注使用」、「所以公司現在有找提供帳戶跟公司配合」、「配合你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給會員投注使用,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薪水就給你匯到指定的帳戶」、「配合3天存簿退還給你」、「你每個禮拜拿著存簿到銀行刷一次」、「跟我們對出入賬就可以了」、「我們需要的是長期配合的」、「不是要人頭帳戶」、「如果要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你終止配合了,提前3天說,提款卡也就退還給你了」、「你先用信封袋包好,拿到附近的全家或萊爾富,寄大嘴鳥宅配」、「收件時間段勾選中午前,內容物你寫賀卡」、「收件人(李明昌)是財務」、「全台有2000多跟我們公司配合的」等語,誘使被告(代號「ALING」)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宅配至其指定地點(易字卷第17至52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已為申請人呂姿頤於100年11月14日以300元之代價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3日,向 張鳳儀 詐稱係從事富邦運動彩券簽賭工作,需人幫忙記帳,要求張鳳儀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對帳使用,並留下上開門號予張鳳儀,使張鳳儀不疑有他,於100年12月16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一段213號;另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以上開門號與 林憲岳 聯繫,謊稱需兼職員工,要求林憲岳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林憲岳不疑有他,以宅配方式將金融帳戶資料寄至自稱「 李明潮 」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3032號、101年度偵字第8317、10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69至72頁),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聯繫過程及交付方式,與張鳳儀、林憲岳被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如出一轍,益見其等之遭遇可能雷同,均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從而,被告辯稱為找工作分擔家計,經對方以需要帳戶供會員線上投注等說詞哄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披露報導,被告為理性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合理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遁詞,不足採信等語,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以本件為例,3名被害人中有1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均為教師),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當前確有諸多詐騙集團利用在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之會員亟欲謀職之心態,主動去電聯絡,以提供各類工作機會為誘餌,哄騙求職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使求職者一時信以為真、配合辦理,詐騙集團隨即利用騙得之帳戶密集存、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更為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624號(被告廖宏杰)、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被告 陳文良 )、100年度易字第424號(被告 林士峰 )、100年度易字第464號(被告 郭志明 )等案件所已知之事實。而100年間起又有詐騙集團利用運動彩券招募員工名義,使用網路即時通線上面試,騙取求職者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少人信以為真,將帳戶資料寄到詐騙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可見已成為新興之詐騙手法,則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網路新聞及網路討論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3至78頁)。本件被告為年僅22歲之年輕女子,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過去僅曾在加油站打工及在工廠上班,工作性質單純,且工廠之工作機會係由其丈夫介紹,案發當時為家庭主婦,平日在家中全心照顧一對稚齡子女(出生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4日、
100年11月19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易字卷第
4、39至41頁),依其並非頂尖之智識程度、極為有限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歷練、幾近於零之網路求職經驗,當時亟欲謀得一份工作以貼補家用、減輕丈夫之負擔,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當時幾無存款(因而在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造成自己財產損害,可以放心交付;而遇事優先考慮自己利害乃人性之常,不能謂有此心態便等同於對他人利害「不在意」或「無所謂」)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卻未及深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後,除了收受對方所謂線上投注站之會員投注款之外,是否有可能收受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由被告於101年2月
8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當日即透過yahoo即時通詢問代號「楓陳」之對方,確認取回存摺後何時要去刷存摺,復於101年2月9日至101年2月11日持續透過yahoo即時通詢問「楓陳」何時寄還存摺、是否已經寄出、為何還沒收到等語(易字卷第21至23頁),益見被告原本確係相信對方所稱「配合3天存簿退還給你」、「你每個禮拜拿著存簿到銀行刷一次」、「跟我們對出入賬就可以了」等說詞,是本件實不能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檢察官徒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之事實,即認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容有未恰。
㈣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謀得一份工作分擔家計,應係處於經
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此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楓陳」雖透過yahoo即時通表示會於確定收到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將薪水匯入被告在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之帳戶,然檢察官未曾就此訊問被告,未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衡情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1年2月9日起即對被告採取敷衍、拖延甚至不太理睬之態度,上開帳戶存摺尚且未依約定寄還,應無可能依約匯薪水給被告);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身為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被告有何動機甘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復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心急於減輕丈夫之負擔,囿於生活及求職經驗不足,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被告雖不否認工作性質可能與簽賭有關,其從未承認行為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向他人「詐欺取財」,故上開供述或能推論被告有幫助「聚眾賭博」之認識,但與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顯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且該詐騙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儘管被告簡慧玲曾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上開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被害人羅菀瑤、朱婉莉、林雅慧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受騙,在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目的在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不慎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有無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簡慧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