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范文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鄰土牛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明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1年8月2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6日,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文明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後未再施用毒品,另採尿前曾至重光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有噴藥及開立藥物云云。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重光醫院門診不曾使用含或可代謝為嗎啡、可待因成份之藥物,有該院101年5月28日重光醫(院)字第0176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文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