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28號、100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秉承雖知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姐 」且已滿18歲之女子(下稱「陳姐」)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係佯以提供工作為名義,向前來應徵之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等物件,進而以騙得之金融帳戶物件充作實施其他詐騙金錢行為之取款工具,亦即另行誆騙其他人轉帳匯款至該等帳戶,再持前述詐騙而來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提領金錢;楊秉承因貪圖報酬,竟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與「陳姐」等均已滿18歲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秉承負責收取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等物件,以每收取一件金融帳戶物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且以其所有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作為與「陳姐」聯繫之工具,接受「陳姐」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接送司機」廣告,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 賴威榮 (起訴書誤載為 賴威隆 ,經檢察官另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范明 宏(經檢察官另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 明得 (經檢察官另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聯繫詳情,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向賴威榮、 范明宏陳明 得騙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陳姐」並撥打楊秉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楊秉承前往收取。其中賴威榮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范明宏雖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其母 范秀妹 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 陳明得 亦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自己之板橋 江翠 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楊秉承遂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向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並依「陳姐」指示,將收得之金融卡等物件存放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電話通知「陳姐」置物櫃號碼及密碼,「陳姐」則在電話中告知楊秉承另外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由楊秉承自行從置物櫃拿取現金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旋分別於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 許維倫林大鈞蔡雪 霞、 陳哲偉邱佳 心、 劉翠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許維倫、林大鈞、 蔡雪霞 、陳哲偉因此將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金額轉帳存入賴威榮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邱佳心 因此將附表編號八所示金額轉帳存入范明宏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劉翠珺因此將附表編號九所示金額轉帳存入陳明得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詐騙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持前述金融卡輸入密碼,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夜間接送司機」廣告,鄒秉
文見該則廣告欲應徵司機,於99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詳情,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求職者須準備駕駛執照影本、存摺影本、履歷表及金融卡等物以應徵工作, 鄒秉文 察覺有異,懷疑係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4日上午再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將於該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6之2號「漢堡王」速食店前交付金融卡等物,鄒秉文旋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前往赴約。而楊秉承向 王豪源 收得金融卡(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後,接獲「陳姐」通知,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抵達上址速食店前,正欲向鄒秉文收取金融卡等物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致未取得鄒秉文之金融卡而未遂。警員在楊秉承身上扣得其用於與「陳姐」聯繫之上述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並扣得楊秉承所有之上海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及王豪源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一枚。
二、案經鄒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騙王豪源之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5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行簡易程序,於100年7月29日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楊秉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字號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24頁);檢察官發現前述部分重複起訴後,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撤字第5、6號撤回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騙王豪源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以,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再予審判。
二、【本案起訴之範圍及審判之範圍】: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先記載被告明知「陳姐」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陳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車手,其後在(一)部分記載該詐欺集團刊登「接送司機」廣告進而取得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並詐騙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六人將金錢轉入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之帳戶內,且在(三)部分記載該詐欺集團刊登「夜間接送司機」廣告欲向鄒秉文取得金融卡(含密碼)而未遂之內容;僅在起訴書之附表二表明該詐欺集團對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六位被害人之詐欺手法,並未詳載該詐欺集團如何向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內容,亦未記載該詐欺集團係如何向鄒秉文施行詐術(亦即關於該集團如何向看到報紙廣告之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說明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均未具體記載),在所犯法條欄則表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鄒秉文收取金融卡未遂之部分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七次詐欺取財罪嫌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關於鄒秉文部分係未遂犯,然就「七次」既遂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對象係何人,而由證據清單將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王豪源列為被害人之情狀觀之,似乎係以前述七人作詐騙對象;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王豪源部分已撤回起訴),致比對「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部分與「鄒秉文」部分時,有「犯罪事實欄以相似之文字敘述,所犯法條欄卻未分別敘明涉犯罪名」等情。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起訴範圍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嗣後當庭表示:與偵查檢察官聯繫結果,因犯罪事實欄一已表明「被告與『陳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收取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車手」,故被害人包含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及鄒秉文,亦即被告共涉犯九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院卷第31頁),於審理期日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94至95頁);參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先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一部分工作,其後記載詐欺集團刊登徵才廣告而取得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已簡單表明公訴意旨認為賴威榮、范明宏及陳明得係經由徵才廣告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意見,應認本案起訴範圍,係包含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向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取得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向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取得金錢,及向鄒秉文收取金融卡(含密碼)未得手之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亦應以前述起訴範圍為基準。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均屬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知曉姓名不詳自稱「陳姐」之女子係有意對外大量收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其經「陳姐」告知如收取金融卡,自己亦有利可圖,每收取一張金融卡自己可獲利一千二百元等情,惟辯稱自己係看到報紙「夜間接送司機」之廣告應徵工作受騙,「陳姐」告知工作內容為向欲應徵司機之人收取證件及金融卡,且金融卡過二天即可歸還應徵者本人;其因急需工作未與家人商議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威榮、范明宏及陳明得均係看到報紙登載「接送司機
」求才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聯繫後,分別將自己或母親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當面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榮、范明宏及陳明得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賴威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證人范明宏之母范秀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證人陳明得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卷證資料」欄所示)。又證人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係分別接獲詐騙電話,均因受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金錢轉帳存入賴威榮、范明宏及陳明得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轉帳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卷證資料」欄所示)。另證人鄒秉文係看到報紙登載「夜間接送司機」求才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聯繫,因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遂一方面相約交付金融卡等物之時間、地點,一方面報警處理,警方進而將甫到場正欲收取金融卡之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鄒秉文證述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求職廣告存卷可查(詳如附表編號十「卷證資料」欄所示)。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承:伊係受「陳姐」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前來應徵工作之人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品,將收得之金融卡等物件存放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電話通知「陳姐」置物櫃號碼及密碼,「陳姐」則在電話中告知伊另外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由伊自行從置物櫃拿取現金報酬;「陳姐」表示按件計酬,看路程遠近,較遠者每次酬勞一千二百元,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姐」聯繫,「陳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9至10頁、第28至3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3至1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75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1頁、第72頁、第100至10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1
9號卷第45至173頁),另尚有被告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扣案可憑,及前述扣案物品之照片可佐(99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24至25頁),足堪佐證被告之上開陳述。另證人賴威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係於99年12月8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口處交付金融卡等物予被告,且卷附被告所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於同年月7日並未使用臺北之基地臺,於同年月8日傍晚接近6時則有使用臺北火車站附近基地臺受話之紀錄(100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47至49頁),足見證人賴威榮交付金融卡等物予被告之正確時間應係同年月「8日」傍晚6時許,起訴書記載「7日」應有誤會。又證人范明宏所持門號(詳卷)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所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二人於99年12月10日均未使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基地臺,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則均有使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基地臺(100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164至167頁、第51至54頁),足見證人范明宏所述交付金融卡等物之時間有誤,應認其係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交付金融卡等物予被告,起訴書記載「10日」顯亦有誤會。爰均予更正。
㈡證人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雖均係看到詐騙集團
之求才廣告而撥打電話聯繫詳情,渠等之證言亦提及對方在電話中表示欲徵求司機,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可見上開詐騙集團刊登徵才廣告吸引證人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來電詢問時,已對該四人分別施行詐術,欲騙取渠等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然而,證人鄒秉文心生懷疑,立即報警,使警方逮捕前來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可見證人鄒秉文並未受騙,更未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證人鄒秉文施行詐術之結果,該犯行並未既遂。至於證人賴威榮、范明宏及陳明得雖均有交付金融卡等物予被告,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任意使用金融卡輸入密碼進行領款動作,該三人經檢察官另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分別提起公訴,其中賴威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以賴威榮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程度低於一般常人,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無因經濟窘迫致萌生為幫助詐欺而交付提款卡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等理由,為無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參上開字號之判決書),是就該詐騙集團對賴威榮施行詐術取得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部分,足以認定賴威榮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而范明宏及陳明得雖曾提出「求職受騙」之辯解,然范明宏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認范明宏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母范秀妹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參上開字號之判決書);陳明得部分,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開庭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陳明得當庭表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遂以100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認陳明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參上開字號之判決書);足認范明宏及陳明得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則「陳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曾對范明宏及陳明得施行詐術,然此二人最終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並非因受騙而交付,對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言,顯係已著手於詐騙財物之行為,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全體實現(即欠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要件),是就該詐騙集團取得范明宏及陳明得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㈢被告雖曾辯稱自己係求職受騙,並提出自由時報99年12月8
日徵才廣告(本院卷第37頁),陳稱係看到「夜間接送司機、0000000000」廣告,於電話聯繫後受「陳姐」指示從事收取金融卡之工作云云。經核閱卷附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區間係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其內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確有撥打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在此之前均係使用基隆地區之基地臺,在此之後則迭有使用臺北、桃園之基地臺受話,核與其在臺北境內之火車站收取金融卡等物後將前開物品存放至桃園火車站置物櫃之情狀相符,亦足認定其開始參與收取金融卡等物之時點應係「自99年12月8日起」。然而,被告既係閱覽上述廣告後以電話與「陳姐」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開始接受「陳姐」指示對外收取金融卡等物,並以「收到之物品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另以電話通知『陳姐』置物櫃號碼及密碼,『陳姐』再以電話告知另外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伊從置物櫃拿取現金報酬」之方式繳交工作成果及領取薪資,此種工作方式極為不尋常,且與廣告所載「夜間接送司機」之工作內容有重大差異;況且,一般正當且合法之徵才,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多須求職者親至徵才公司之營業地點面試),最多告知雇用者其金融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要求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此實與一般徵才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係成年人,曾有八、九年之工作經驗,從事麵包、餐飲業等(100年度交查字第175號卷第46頁),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復稱:「陳姐」說他們是八大行業,但不肯表明公司名稱,伊亦未去過該公司,「陳姐」要求伊負責面試前來應徵工作之人並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本院卷第18、72頁),足見被告供述呈現之內容,係「應徵當日尚未見過該公司任何主管或員工,對該公司名稱為何、從事何業均不知情,卻立即獲錄取且開始工作,被委以『面試新人』重責,『面試』地點在熙來攘往之車站,且須向前來應徵之人收取金融卡等物」,此與一般人認知之常情顯著相悖,被告對此豈有認為係正當職業而毫不起疑之理!參酌被告係見「夜間接送司機」之廣告而加入「陳姐」所屬集團,其於99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身上尚持有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二枚,顯然其並未將自己之金融卡交予「陳姐」,則其自身求職且獲得工作之過程均不須「交付金融卡」,對於「陳姐」表示須向求職者收取金融卡之內容又豈有認為正常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知曉「陳姐」大量收取金融卡之目的,係在蒐集人頭帳戶,俾便作為犯罪工具領款之用。再參酌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人頭帳戶)之方式,以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被告對於「陳姐」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外佯以求職廣告,吸引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充作實施其他詐騙金錢行為之取款工具等情,顯應有認識,此由被告並未將自己隨身攜帶之金融卡交予「陳姐」並告知密碼一情,可獲得印證。而被告雖僅負責「收取金融卡」之行為,並未負責在電話中以言語施行詐術或至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工作,然其係以「加入該集團、為該集團工作,自己可獲得金錢報酬」之心態,從事該詐騙集團為遂行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即「收取金融卡」之行為),自應認「陳姐」所屬詐騙集團向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鄒秉文收取金融卡之行為,及該詐騙集團騙使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匯款至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隨後以金融卡輸入密碼領走金錢之行為,均係被告與「陳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之結果,被告自應與「陳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就上開各部分均負擔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以
其嗣後改稱承認犯罪之陳述,方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又本案之被害人有多人,部分被害人尚提及電話中施行詐術之人係使用不同身分,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包含「陳姐」在內應有二人以上,惟並無證據顯示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本諸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陳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滿18歲以上之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陳姐」等已滿18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運作,其雖僅負責直接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件之工作(向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收得金融卡等物,正欲向鄒秉文收取金融卡之際即遭逮捕),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實行騙術及持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工作, 然渠 等既係共同合意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且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詐騙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分別匯款至由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犯意聯絡範圍之外,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並不相識,仍應就彼此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目的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收得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該詐騙集團係分別對賴威榮、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施以詐術,其中對賴威榮部分係詐欺取財既遂,對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析述如上。是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係詐欺取財既遂一節,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與「陳姐」及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姐」等共同正犯就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七次犯行(
即分別詐騙賴威榮、許維倫、林大鈞、蔡雪霞、陳哲偉、邱佳心、劉翠珺財物得逞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三次犯行(即詐騙范明宏、陳明得、鄒秉文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陳姐」等共同正犯就關於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
之部分,係已著手實施詐騙之客觀行為,惟范明宏及陳明得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金融卡予被告,鄒秉文則係報警偕同警方至現場逮捕被告,可見范明宏、陳明得及鄒秉文均未陷於錯誤,關於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爰就其所犯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詐騙王豪源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紀,本應努力向上,積極開創美好人生,竟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接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參與詐取他人金融卡等物,並進一步提供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曾持不實辯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末表示承認犯罪之意,稍有顯露悔意,暨各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係其所有且於聯絡「陳姐」時使用(本院卷第102頁),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融卡三枚,業據被告供稱:
其中二枚係伊所有,另一枚係王豪源所有(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對卷證資料可知,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應係被告所有,第一銀行之金融卡應係王豪源所有,顯然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經過│備註│卷證資料│主文(含主刑、從刑)│├──┼───┼────────────────────┼────┼─────────┼──────────┤│一│賴威榮│該詐騙集團在中國時報刊登「接送司機」廣告│ 賴威榮經 │1.證人賴威榮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賴威榮於99年12月7日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檢察官另│之陳述(士林地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碼詢問詳情,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賴威榮謊稱│行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欲徵求司機,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臺灣士林│號影卷第9至1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及密碼供公司使用,方能獲得該份工作云云,│地方法院│)│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賴威榮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100年│2.證人賴威榮於檢察│卡壹枚)沒收。││││信為真,於99年12月8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度易字第│官偵訊時之陳述(│││││火車站東三門口處,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122號判│士林地檢100年度│││││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威榮)│決無罪,│偵字第211號影卷│││││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履歷表,交予受「陳姐│復經臺灣│第62至64頁)│││││」指示而來之楊秉承,賴威榮並於電話中向該│高等法院│3.證人賴威榮於檢察│││││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楊秉承│以100年│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賴威榮│度上易字│述(基隆地檢100│││││詐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第1933號│年度交查字第175│││││)、存摺影本等物得手。│判決上訴│號卷第30至33頁)││││││駁回確定│4.賴威榮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023│││││││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69至73頁)│││││││5.99年12月7日中國│││││││時報廣告(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57頁│││││││)│││││││6.賴威榮持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隆│││││││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142│││││││至163頁)││├──┼───┼────────────────────┼────┼─────────┼──────────┤│二│范明宏│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接送司機」之廣告,│范明宏經│1.證人范明宏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范明宏於99年12月10日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檢察官另│之陳述(臺北地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號碼詢問詳情,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范明宏謊稱│行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欲徵求司機,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臺灣臺北│18號影卷第7至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方能獲得該份工作云云│地方法院│)│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范明宏並未陷於錯誤,其預見此係詐騙集團│以100年│2.證人范明宏於檢察│晶片卡壹枚)沒收。││││欲取得人頭帳戶供收取詐騙匯款之用,仍基於│度易字第│官偵訊時之陳述(│││││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11日│2270號判│臺北地檢100年度│││││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西二門口處,│決無罪,│偵字第5718號影卷│││││將其母親范秀妹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877│復經臺灣│第83至85頁)│││││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秀妹)之金融卡,│高等法院│3.證人范明宏於檢察│││││交予受「陳姐」指示而來之楊秉承,范明宏並│以101年│事務官詢問時之陳│││││於電話中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度上易字│述(基隆地檢100│││││密碼。│第757號│年度交查字第175││││││判決,認│號卷第30至33頁)││││││范明宏犯│4.范秀妹所有之合作││││││幫助詐欺│金庫銀行帳號0877││││││取財罪,│000000000號帳戶││││││撤銷原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決,改判│細(臺北地檢100││││││處有期徒│年度偵字第5718號││││││刑四月(│影卷第43至47頁)││││││得易科罰│5.范明宏於臺灣臺北││││││金)確定│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審判│││││││程序所述(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影卷第83至│││││││88頁)│││││││6.范明宏持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隆│││││││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164│││││││至169頁)││├──┼───┼────────────────────┼────┼─────────┼──────────┤│三│陳明得│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接送司機」之廣告,│陳明得經│1.證人陳明得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陳明得於99年12月10日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檢察官另│之陳述(板橋地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號碼詢問詳情,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明得謊稱│行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欲徵求司機,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臺灣宜蘭│56號影卷第7至1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密碼供審核用,方能獲得該份工作云云,陳│地方法院│頁)│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明得並未陷於錯誤,其預見此係詐騙集團欲取│認陳明得│2.證人陳明得於檢察│晶片卡壹枚)沒收。││││得人頭帳戶供收取詐騙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犯幫助詐│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13日中午│欺取財罪│述(基隆地檢100│││││12時許,在板橋火車站A3門口處,將自己申辦│,改適用│年度交查字第175│││││之板橋江翠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簡易程序│號卷第43至44頁)│││││號帳戶(戶名陳明得)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以100│3.證人陳明得於臺灣│││││本等物,交予受「陳姐」指示而來之楊秉承,│年度簡字│宜蘭地方法院法官│││││陳明得並於電話中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第410、│訊問時之陳述(宜│││││金融卡之密碼。│518、566│蘭地院100年度簡││││││號判決判│字第410號影卷第││││││處拘役四│3頁)││││││十日(得│4.陳明得所有之板橋││││││易科罰金│江翠郵局局號0311││││││)確定。│217號、帳號05441│││││││91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56號影卷第20至21│││││││頁、第53至54頁)││├──┼───┼────────────────────┼────┼─────────┼──────────┤├──┼───┼───────────────┬────┼────┼─────────┼──────────┤│編號│姓名│詐騙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卷證資料│主文(含主刑、從刑)│├──┼───┼───────────────┼────┼────┼─────────┼──────────┤│四│許維倫│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日撥打│99年12月│7,102元│1.證人許維倫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予許維倫,佯稱係雅虎奇摩網│8日晚上│(另支付│之陳述(士林地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路購物賣家,豈稱許維倫先前進行│9時31分│手續費17│100年度偵字第2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網路購物,因內部會計人員誤將其│許│元)│號卷第16至1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旋│││2.證人許維倫提供之│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由詐騙集團成員另向許維倫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卡壹枚)沒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前往操作│││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取消前述設定云云,致│││(士林地檢100年│││││許維倫誤信為真,遂於同日至中國│││度偵字第211號卷│││││信託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第24頁)│││││按鍵,將右述金額轉帳存入賴威榮│││3.賴威榮之上開合作│││││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91頁)││├──┼───┼───────────────┼────┼────┼─────────┼──────────┤│五│林大鈞│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日撥打│99年12月│15,987元│1.證人林大鈞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予林大鈞,佯稱係雅虎奇摩網│8日晚上│(另支付│之陳述(士林地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路購物賣家,且稱林大鈞先前進行│9時29分│手續費17│100年度偵字第2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網路購物,因內部會計人員誤將其│許│元)│號影卷第27至2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林大鈞誤信為真,遂於同日至中國│││2.證人林大鈞提供之│卡壹枚)沒收。││││信託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按鍵,將右述金額轉帳存入賴威榮│││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31頁)││││││││3.賴威榮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91頁)││├──┼───┼───────────────┼────┼────┼─────────┼──────────┤│六│蔡雪霞│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日撥打│99年12月│19,526元│1.證人蔡雪霞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予蔡雪霞,佯稱係網路購物賣│8日晚上│(另支付│之陳述(士林地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家,且稱蔡雪霞先前進行網路購物│9時41分│手續費17│100年度偵字第2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許│元)│號影卷第35至3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云云,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另向蔡雪│││)│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霞佯稱係郵局行員,要求前往操作│││2.證人蔡雪霞提供之│卡壹枚)沒收。││││自動櫃員機取消前述設定云云,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蔡雪霞誤信為真,遂於同日至澎湖│││易明細表(士林地│││││縣馬公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檢100年度偵字第│││││指示按鍵,將右述金額轉帳存入賴│││211號影卷第41頁│││││威榮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3.賴威榮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91頁)││├──┼───┼───────────────┼────┼────┼─────────┼──────────┤│七│陳哲偉│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日撥打│99年12月│7,123元│1.證人陳哲偉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予陳哲偉,佯稱係雅虎奇摩網│8日晚上│(另支付│之陳述(士林地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路購物賣家,且稱陳哲偉先前進行│約10時許│手續費17│100年度偵字第2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網路購物,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元)│號影卷第43至44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哲偉誤信為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遂於同日至玉山銀行某自動櫃員│││2.證人陳哲偉提供之│卡壹枚)沒收。││││機前,依指示按鍵,將右述金額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帳存入賴威榮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士林地│││││帳戶內。│││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49頁││││││││)││││││││3.賴威榮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影卷第91頁)││├──┼───┼───────────────┼────┼────┼─────────┼──────────┤│八│邱佳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1日撥打│99年12月│29,989元│1.證人邱佳心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予邱佳心,佯稱係網路購物賣│11日晚上│(另支付│之陳述(臺北地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家,且稱邱佳心先前進行網路購物│8時許│手續費17│100年度偵字第5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元)│18號影卷第15至16│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云云,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另向邱佳│││頁)│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心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前往│││2.證人邱佳心提供之│卡壹枚)沒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前述設定云云│││銅鑼郵局存摺內頁│││││,致邱佳心誤信為真,遂於同日至│││轉帳明細(臺北地│││││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將右│││檢100年度偵字第│││││述金額轉帳存入范秀妹之上述合作│││5718號影卷第24頁│││││金庫銀行帳戶內。│││)││││││││3.范秀妹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18號影卷第47頁)││├──┼───┼───────────────┼────┼────┼─────────┼──────────┤│九│劉翠珺│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3日撥打│99年12月│29,987元│1.證人劉翠珺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電話予劉翠珺,佯稱因劉翠珺先前│13日晚上│(手續費│之陳述(板橋地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進行網路購物│7時35分│0元)│100年度偵字第9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內部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許││56號影卷第14至16│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翠珺誤信為真│││頁)│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臺中太平│││2.證人劉翠珺提供之│卡壹枚)沒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將右述金額轉帳存入陳明得之上│││易名細表(板橋地│││││述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內。│││檢100年度偵字第││││││││9056號影卷第38頁││││││││)││││││││3.證人劉翠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56││││││││號影卷第39頁)││││││││4.陳明得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56號││││││││影卷第21頁)││├──┼───┼───────────────┼────┼────┼─────────┼──────────┤├──┼───┼───────────────┴────┼────┼─────────┼──────────┤│編號│姓名│詐騙經過│備註│卷證資料│主文(含主刑、從刑)│├──┼───┼────────────────────┼────┼─────────┼──────────┤│十│鄒秉文│該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夜間接送司機」徵才│鄒秉文係│1.證人鄒秉文於警詢│楊秉承共同犯詐欺取財││││廣告,鄒秉文於99年12月13日晚上撥打廣告上│偕同警方│之陳述(基隆地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電話號碼詢問詳情,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到場,並│99年度偵字第592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鄒秉文謊稱欲徵求司機,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未交付金│號卷第11至1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暨信用審核之用│融卡等物│2.證人鄒秉文於檢察│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方能獲得該份工作云云,鄒秉文並未陷於錯│,故未遭│官偵訊時之證言(│晶片卡壹枚)沒收。││││誤,其預見此係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供收│檢察官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取詐騙匯款之用,遂報警處理並偕同警員到場│為犯罪嫌│字第5928號卷第37│││││,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疑人偵辦│至40頁)│││││隆市○○區○○街6之2號漢堡王速食店前,│。│3.求職便利通之求職│││││逮捕前來收取金融卡等物之楊秉承。││廣告(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15至16頁)│││││││4.鄒秉文持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隆│││││││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170│││││││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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