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之凶器為鉗子1支、所欲竊取之物為抽水馬達、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亦並無證據可證是否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 連文光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4鄰和興4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光前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1月,於民國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2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大樹下福德祠後方 黃豐任 所有之樹園內,持上開鉗子破壞黃豐任設置在該樹園內之抽水馬達鐵製外箱,於著手竊取該抽水馬達而尚未得手之際,因遭他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黃豐任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豐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文光於偵查中之自白:惟辯稱其係因已意中止上開竊盜之行為。
㈡告訴人黃豐任之證述:伊係聽聞有人喊抓小偷後才趕至現場,並發現被告逃逸。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