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988,734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松柏港漁貨中心之鋼構安裝工程」,雙方簽有報價單作為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1元(未稅)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已於民國108年4月全數完工,實作數量為151,440公斤,以每公斤13.1元計算,工程款合計為2,083,057元(含稅),除上開實作實算部分外,原告於工程期間尚有支出螺絲費用3,684元(含稅)、噴砂費用54,743元(含稅)、運費47,250元(含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2,188,734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120萬元,尚積欠工程款988,734元迄未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上開鋼構安裝工程業已完工,實作數量為151,440公斤,以每公斤13.1元計算,實作實算工程款為2,083,057元(含稅),且除上開實作實算部分外,原告於工程期間尚有支出螺絲費用3,684元(含稅)、噴砂費用54,743元(含稅)、運費47,250元(含稅),上開工程款總計為2,188,734元,被告已支付其中1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簽收單暨地磅紀錄單、存證信函、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95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約定本件工程實作實算部分係以每公斤稅前13.1元計算工程款(計算式6.5+2.8+1.5+2.3=13.1),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實際施作之數量,包含108年1月22日9,580公斤;108年1月30日14,700公斤、17,450公斤、5,940公斤;108年2月11日25,450公斤;108年2月12日16,740公斤;108年3月4日22,180公斤、20,240公斤;108年3月12日6,510公斤;108年3月19日450公斤;108年3月20日6,310公斤;108年4月4日5,450公斤;108年4月17日440公斤,合計實際施作為151,440公斤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出貨簽收單、地磅紀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是本件實做實算部分之工程款含稅應為2,083,057元(計算式:151,440公斤×每公斤13.1元×含稅1.05=2,083,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為本件工程尚支出之螺絲費用3,684元、噴砂費用54,743元、運費47,250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0萬元後,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8,734元(計算式:2,083,057+3,684+54,743+47,250-120萬=988,734),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