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永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