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邱世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子琦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用以確定法院審理之範圍,此觀之同法第388條之規定即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審理之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是本院曾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聲明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是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