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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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花蓮縣張新發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代理人 黎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張新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花蓮縣張新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係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事會於108年12月9日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附件捐助章程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之變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團之財產有關;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之變更與法人、董事會之組織、權責有關,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上揭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如附件所示修正之條文,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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