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富宗因與 賴慶霖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賴慶霖於本院民事庭開庭結束,步行前往本院1樓大門口時,趨前要求賴慶霖一同前往他處協商,經賴慶霖拒絕,並往本院1樓服務處方向前進,欲遠離黃富宗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跟上賴慶霖,在本院1樓玻璃門內,徒手強拉賴慶霖至玻璃門外,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賴慶霖通行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賴慶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45、162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由玻璃門內強拉至玻璃門外,以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前曾在市場擺攤,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兒子同住,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