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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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嘉豪之犯罪所得ONZA廠MAX-R3消光紅半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車上之安全帽」,更正並補充為「其機車上之ONZA廠MAX-R3消光紅半罩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9偵緝1155號卷第1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ONZA廠MAX-R3消光紅半罩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被告蔡嘉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巷口,徒手竊得 蕭鼎恩 所有、置於騎車上之安全帽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蕭鼎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鼎恩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