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 陳名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名世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偽造並提出行使之婚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婚約協議書)係應檢察官調查,及民事訴訟程序中係應法官之審問、調查,為求查明始被動提出,與一般行使偽造文書係自動提出者不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抗告人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未當。對此新證據,自得提起再審。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比對鑑定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有以下特徵,為新證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說明,原判決均未予論述:1、系爭聲請調解書上「林」字之兩撇斜線「ˊ」、「ˋ」,其筆劃長短,及和「+」之接合情形,以及位置之特徵,均與原審所調文件之字劃特徵完全相同,可證係告訴人 林虹岑 親筆所寫無誤。
2、系爭婚約協議書上「林」字之特徵亦同上,同樣可證確係告訴人親筆書寫者。3、系爭聲請調解書和婚約協議書上「虹」字,抗告人書寫之習慣,「虫」、「工」部首比較靠近,而告訴人所描摹之「虫」、「工」部首比較分開。4、又「虹」之部首「工」之右上角,告訴人亦有其曲捲之特徵。5、系爭婚約協議書上「岑」字之「山」部首,其右邊一點「)」,有連筆下彎之特徵。6、系爭聲請調解書和婚約協議書上部首「今」之中間一點,告訴人有右邊下斜之特徵。㈢、上開告訴人之書寫特徵,原判決既未予論述,且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原判決既已引用系爭婚約協議書、聲請調解書為證據,並依前開文書上之筆跡,與告訴人及抗告人平日書寫文書之筆跡鑑定結果等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則上揭文書證據,於前開案件判決前已經提出,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後,採為判決之基礎。揆諸首引說明,自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系爭婚約協議書乙方簽章欄「林虹岑」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平日書寫文書之筆跡,經送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認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4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林虹岑」筆跡,及系爭聲請調解書中「證人簽名」欄「林虹岑」之筆跡,與抗告人平日書寫之筆跡,經檢察官送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筆跡與抗告人筆劃部分特徵相似,惟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因「婚約協議書」上之筆跡書寫僵硬、不自然(可能是出於書寫者之描摹或做作),故難明確認定,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9800246
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聲請意旨猶憑持己見,主張系爭婚約協議書、聲請調解書上之筆跡與告訴人之字跡相同,而與抗告人之書寫習慣不同云云,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悖,亦非屬新證據。至聲請意旨另謂其行使偽造文書,係應訴訟需要,而提出於檢察官及法官,此乃屬抗告人個人對本件犯行之答辯意見,尤非屬於上揭所謂之新證據。因認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況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抗告人在原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即與「確實性」、「嶄新性」之意義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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