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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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潔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詠翔 」(音譯)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現址設新北市○○鄉○○村○○路○段○○○巷○○號之「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何明潔明知羅強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柏公司)等3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林詠翔」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將羅強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柏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羅強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72紙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得以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向羅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74萬8,68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何明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776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羅強企業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
三、查被告何明潔自95年9月1日起擔任羅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何明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詠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詠翔」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何明潔身為羅強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林詠翔」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期,明知羅強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捷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恒公司)等4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9紙,金額合計3,177萬3,809元,作為羅強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羅強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羅強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有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在卷可稽,惟羅強公司之進項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捷恒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係虛設行號公司,羅強公司於涉案期間自虛設行號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來源比例為95.04%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另羅強公司於涉案前間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統一發票,亦均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足見羅強公司於涉案期間根本無任何真實之進貨或銷貨之營業行為,是羅強公司顯係虛設行號一節,應可認定。因之,羅強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此外,縱認羅強公司非虛設行號公司而為營業稅課徵之對象,依稅捐稽徵機關計算扣除虛偽進項憑證後羅強公司於96年4月至同年
12月間應納之營業稅額,亦認羅強公司各期應納之營業稅額均為0元,此有羅強企業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林詠翔」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羅強公司當期之營業稅,自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臺│營業狀況││││票張數│臺幣/元)│幣/元)││├──┼────────┼───┼─────┼─────┼─────┤│1│捷恒貿易有限公司│25│10,749,888│537,495│虛設行號│├──┼────────┼───┼─────┼─────┼─────┤│2│桑美有限公司│1│1,533,974│76,699│虛設行號│├──┼────────┼───┼─────┼─────┼─────┤│3│弘霖興業有限公司│1│1,923,867│96,193│虛設行號│├──┼────────┼───┼─────┼─────┼─────┤│4│弘申國際有限公司│52│17,566,080│878,305│虛設行號│├──┼────────┼───┼─────┼─────┼─────┤││合計│79│31,773,809│1,588,6920││└──┴────────┴───┴─────┴─────┴─────┘附表二:
┌──────┬──────────────┬──────────────┐│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取得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臺幣/元)│幣/元)││臺幣/元)│幣/元)│├──────┼──┼─────┼─────┼──┼─────┼─────┤│賀柏企業有限│20│9,189,634│459,481│20│9,189,634│459,481││公司│││││││├──────┼──┼─────┼─────┼──┼─────┼─────┤│陞達國際有限│51│22,255,200│1,112,760│51│22,255,200│1,112,760││公司│││││││├──────┼──┼─────┼─────┼──┼─────┼─────┤│邦宇名品店│1│3,528,804│176,440│1│3,528,804│176,440│├──────┼──┼─────┼─────┼──┼─────┼─────┤│合計│72│34,973,638│1,748,681│72│34,973,638│1,748,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