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莊明忠因其友人 王森田石曼君 有債務糾紛,莊明忠為維護王森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晚上8時46分許,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石曼君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恫稱:「你自己走路小心一點,開車、騎摩托車都給我注意點,黑社會不是只有你有...事情就是這樣,現在要以暴制暴...只要我朋友有一根毛被怎樣,我絕對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你要彈死(臺語音譯)多少人,你自己發落,沒見過槍唷」等語,使石曼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石曼君之安全,石曼君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石曼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莊明忠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被告莊明忠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石曼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石曼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
(四)告訴人石曼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核退卷第7─11頁)。
(五)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各1份(分見證物袋及偵卷第8─9頁)。
(六)錄音帶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2─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因細故,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糾紛,竟以加害身體之事,透過行動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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