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肆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蔡麗美意圖營利」應予更正為「蔡麗美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5月底某日起至100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傳真機1台、記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