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黎志松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被告 何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為 慧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瑩工業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數四分之一即1,250股,然該公司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解散並清算完結,當時被告為慧瑩工業公司之前股東兼清算人。由於慧瑩工業公司所有之台中市后里區(原台中縣○里鄉○○○段163、163之8地號兩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總面積合計1,254.16坪,礙於慧瑩工業公司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慧瑩工業公司辦理清算時,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及清算人,且決議系爭農地以1坪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承購,即12,541,600元,有慧瑩工業公司前任董事長 黃進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47號、第26701號、96年度偵字第121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詞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對其自慧瑩工業公司購買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寄發后里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黃進益。是以,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顯有給付系爭農地價金予慧瑩工業公司之義務。又被告應給付之該筆款項,照理需列入慧瑩工業公司之清算帳簿,如慧瑩工業公司並無其他債務,復需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以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惟該筆款項在清算當時,竟未列入清算簿冊,而慧瑩工業公司於清算時復未向被告主張需給付系爭農地之價金,顯然慧瑩工業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債權情形。於今慧瑩工業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法人格業經消滅,然慧瑩工業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農地價金債權仍存在,故原告本於慧瑩工業公司之股東即債權人身分,且持有慧瑩工業公司四分之一股權,為保全慧瑩工業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慧瑩工業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民法第367條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且僅為一部請求即3,135,400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慧瑩工業公司3,13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慧瑩工業公司係61年10月24日核准設立、94年11月28日解散並清算完結,然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瑩實業公司)之前身為惠瑩實業有限公司,其係於76年4月17日核准設立,兩公司除核准設立時點相差約15年外,惠瑩實業公司之前身即惠瑩實業有限公司於設立當時,該公司組成之董事及股東與慧瑩工業公司之股東、董事、甚至出資額並非完全相同,慧瑩工業公司與惠瑩實業有限公司或惠瑩實業公司係分屬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有該公司76年之股東名簿及94年6月20日經濟部抄錄慧瑩工業公司股東名冊可稽。且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持有慧瑩工業公司共1,250股股份,占慧瑩工業公司之股份總數25%(1,250股/5,000股);另持有惠瑩實業公司股權100萬元、1,000股股份,占該公司股份總數20%(100萬元/500萬元),亦為被告所承認,是據此可佐證,惠瑩實業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慧瑩工業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否則何以原告之股權金額及股份總數及比例無法相對應。
(二)被告辯稱系爭農地為惠瑩實業有限公司(即惠瑩實業公司之前身)所有云云,並不足採信。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發予原告、黃進益等人之存證信函曾稱:「台端99年10月13日函收悉,本人所有台中縣○里鄉○○段土地確係購自慧瑩公司,並依法登記在案…」,故可知被告是承認本件系爭農地為慧瑩工業公司所有,否則焉有「購自慧瑩公司」等語。再查,於另案即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47號、第26701號、96年度偵字第121號處分書亦載以:「訊據被告何國彥堅決否認有 何上 開背信等犯行,辯稱:前開163及163之8地號農地,是慧瑩公司登記在伊名下之農地…」云云,更可確認被告承認本件系爭農地為慧瑩工業公司所有。惟,上開處分書另載以:「…被告於貸款後,於95年11月9日已償還500萬元,尚有餘額1,000萬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中后里字第09503700144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何國彥上開所辯1,000萬元已進入慧瑩公司戶頭…」等語,然慧瑩工業公司之清算簿冊內並未見此筆款項,顯然被告並未真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慧瑩工業公司,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慧瑩工業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
(三)又,被告所提被證1之會議記錄屬於私文書性質,惟其是否為真正,原告對此有所爭執,被告應舉證以證實其說。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證1會議記錄係由被告所提出,主張系爭農地屬於惠瑩實業公司所有,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被證1會議記錄為真正,提出正本以證實其說。退萬步言,縱令被證1之會議記錄為真正,然而,就系爭農地所有權歸屬於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47號、95年度偵字第26701號、96年度偵字第121號處分書乃記載:「訊據被告何國彥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 背信等犯行,辯稱:前開163及163之8地號農地,是慧瑩公司登記在伊名下之農地…」、「…經查,證人即慧瑩公司之董事長黃進益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間經濟部通知清算慧瑩公司時,伊是董事長,當時有決議建地以1坪2萬元,農地以1坪1萬元出售,誰承購都可以,當時建地由何國彥承購,契約是跟伊簽的,而農地本來就是登記何國彥名下,且當時大家有共識由何國彥承購…」、「…告訴人(即原告黎志松)雖指述被告擅自將農地拿去抵押借款,惟慧瑩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決議由何國彥承購,即便何國彥尚未將貸款款項償還給慧瑩公司,亦屬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背信或是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意即被告、慧瑩工業公司之前董事長黃進益均認同系爭農地屬慧瑩工業公司所有,而台中地檢署對系爭農地所有權亦已作出屬於慧瑩工業公司之認定。縱被告提出前開會議記錄,然僅憑該證據,尚難使人認定為真。
(四)至於被告稱所有股東同意系爭農地由慧瑩工業公司繼續使用,須至惠瑩實業公司辦理清算時,被告才須將系爭農地土地價金交付予其股東云云,惟此部分根據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47號、第26701號、96年度偵字第121號處分書另載以:「…訊據被告何國彥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等犯行,辯稱:前開163及163之8地號農地,是慧瑩公司登記在伊名下之農地,因為慧瑩公司幾10年都沒有營業行為,所以主管機關要求清算,清算之決議是伊承購所有農地,因為農地本來就登記自伊名下,所以決定由伊承購,為了要節稅並沒有再寫契約,但當時伊沒有足夠金錢承購,所以才將建地連同農地一起設定抵押貸款共計2,250萬元,貸款下來後,本來要付給各股東,但黎志松說應該要撥進惠瑩公司之戶頭,伊認為那是慧瑩公司的財產,僵持不下,所以錢才沒有分出來,但錢仍在銀行帳戶內等語…」可知,被告在本案之陳述與其在上開偵查中證述顯有矛盾,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信。
貳、被告方面:
一、慧瑩工業公司前曾擁有系爭農地,亦即被告對於系爭農地早先歸屬慧瑩工業公司所有一節,並不爭執。然因慧瑩工業公司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76、77年間慧瑩工業公司轉投資惠瑩實業有限公司(即惠瑩實業公司之前身),股東未實際出資,完全由慧瑩工業公司出資500萬元,原告享有股權100萬元,持股20%,89年間還曾經依據股權因此收受惠瑩實業公司20%之分紅。慧瑩工業公司於80幾年間即未營業,一直到94年才辦理清算,該公司辦理員工資遺之費用均由惠瑩實業公司支付,而在慧瑩工業公司辦理清算時,所有股東均同意慧瑩工業公司將系爭農地作為惠瑩實業公司之財產,系爭農地由惠瑩實業公司繼續使用,須至惠瑩實業公司辦理清算時,被告才將系爭農地的土地價金交付予其餘股東,並且不計利息,上開事實有該公司股東黃進益足以證明,並有惠瑩實業公司93年11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何國彥所持有之農地屬公司所有。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以公司之土地及何國彥名下之農地向銀行貸款做為公司週轉之用。」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並經原告、被告、黃進益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歸屬於慧瑩工業公司所有等詞,並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惠瑩實業公司非慧瑩工業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否則何以原告之股權金額及股份總數及比例無法相對應云云。惟查,慧瑩工業公司主要股東係原告、被告及黃進益,其餘股東均係原告或黃進益找來之掛名股東,慧瑩工業公司於76年間轉投資惠瑩實業公司時,股東確實未出資,若原告主張其有出資,其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因為原告長時間在台北,很少下來台中,公司事務均由被告、黃進益共同處理者居多,故當時原告、被告及黃進益約定,原告在慧瑩工業公司股權雖然有25%,但拿出5%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黃進益共同分配,所以原告在新成立之惠瑩實業有限公司(即惠瑩實業公司之前身)僅持有20%之股份,此部分事實可訊問證人黃進益以證明被告主張為真。
三、又原告雖否認惠瑩實業公司93年11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真正,然此部分只要訊問黃進益,即可確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至於被告於后里郵局000148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地檢署偵查時,固稱系爭農地屬慧瑩工業公司所有,然被告僅係對於系爭農地原先屬於慧瑩工業公司所有一事作說明,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農地與惠瑩實業公司間之關係作陳述,然亦不得據此即否定被告前開主張之真正,而系爭農地依據惠瑩實業公司93年11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確實已歸屬惠瑩實業公司所有。
四、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所言「慧瑩工業公司辦理清算時,所有股東均同意系爭農地由惠瑩實業公司繼續使用,須至惠瑩實業公司辦理清算時,被告才須將系爭農地的土地價金交付予其餘股東」等部分,被告亦請求訊問證人黃進益,即可為證明。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農地原先是慧瑩工業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兩造均係惠瑩實業公司及慧瑩工業公司之股東,惠瑩實業公司登記股東為5人、慧瑩工業公司登記股東為7人,慧瑩工業公司在94年間辦理清算完結登記,惠瑩實業公司現在仍在繼續經營當中。
(三)系爭兩筆農地倘若以每坪價金1萬元計算,總價為12,541,600元。
(四)被告曾經於99年10月22日寄發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農地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農地在買賣當時是屬於何人所有?
(二)原告可否代位慧瑩工業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分之1?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農地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農地在買賣當時是屬於何人所有?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地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慧瑩工業公司與被告間;被告則抗辯系爭農地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惠瑩實業公司與被告間。經查,系爭農地原先是慧瑩工業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47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系爭農地,是慧瑩工業公司登記在伊名下之農地,因為慧瑩工業公司幾10年都沒有營業行為,所以主管機關要求清算,清算之決議是要伊承購所有農地,因為農地本來就登記在伊名下,所以決定由伊承購時,為了要節稅並沒有再寫契約,但當時伊沒有足夠金錢承購,所以才將建地連同農地一起設定抵押貸款共計2250萬元,貸款下來後,本來要付給各股東,但黎志松說應該要撥進慧瑩工業公司之戶頭,伊認為那是慧瑩工業公司的財產,僵持不下,所以錢才沒有分出來,但錢仍然在銀行帳戶內等語。核與證人即慧瑩工業公司之董事長黃進益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間經濟部通知清算慧瑩公司時,伊是董事長,當時有決議建地以1坪2萬元,農地以1坪1萬元出售,誰承購都可以,當時建地由何國彥承購,契約是跟伊簽的,而農地本來就是登記何國彥名下,且當時大家有共識由何國彥承購,就沒有另外再訂契約等語相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更於99年10月22日寄發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及黃進益,於信函中自承其所有之系爭農地,確係購自慧瑩工業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農地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慧瑩工業公司與被告間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原告告被告刑事案件,被告要說明沒有背信之事實,所以才會有這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系爭土地是購買而來等情,然查,倘依被告所稱,系爭農地乃惠瑩實業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向惠瑩實業公司購得,則被告於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本無何背信之犯行可言,被告自可於偵查中據實陳述,又豈會於偵查中及存證信函中均稱:系爭農地乃購自慧瑩工業公司等語;證人黃進益更不可能明知被告名下之系爭農地乃購自惠瑩實業公司,而竟甘冒偽證之重典,於偵查中虛偽證述系爭農地乃被告購自慧瑩工業公司之理,足見系爭農地確係被告向慧瑩工業公司所購得無疑。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農地在買賣當時,乃屬於惠瑩實業公司所有,並提出惠瑩實業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紙為證,而據此主張被告與慧瑩工業公司就系爭農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查惠瑩實業公司登記股東為5人、慧瑩工業公司登記股東為7人,慧瑩工業公司在94年間辦理清算完結登記,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仍在繼續經營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慧瑩工業公司與惠瑩實業公司乃不同之法人,縱其股東多數重疊,亦僅係慧瑩工業公司與惠瑩實業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而應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12之相關規定,而不影響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之認定。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農地原先是慧瑩工業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其主張系爭農地其後已由惠瑩實業公司取得所有權,自應就該所有權之移轉已符合民法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要式規定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至被告固提出一惠瑩實業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紙,惟該紙紀錄僅係惠瑩實業公司股東內部之意見,何以能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果,未見被告具體表明法律意見,則該會議紀錄亦無從作為系爭農地已由惠瑩實業公司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況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僅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縱未得到有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查被告與慧瑩工業公司間就系爭農地確實存在買賣關係,已如前述,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為惠瑩實業公司,亦不影響被告與慧瑩工業公司間就系爭農地所存在之買賣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主張慧瑩工業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農地有價金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進益,以證明被告與慧瑩工業公司間就系爭農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證人黃進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甚明,而被告與慧瑩工業公司間就系爭農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亦經本院認定於前,本院因認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可否代位慧瑩工業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分之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慧瑩工業公司對於被告既仍有系爭農地之價金債權存在,足見慧瑩公司之清算程序猶未完結,則慧瑩公司之法人格自猶存在,原告主張慧瑩公司之清算程序已終結,且法人格已不存在等語,容有誤會。
再按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此由公司法第333條、第32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足見公司股東並非公司之債權人,縱公司尚有得分配之財產,仍應透過清算程序確定可分配之財產後,始得受分派,而不得直接以代位請求之方式對於公司之債務人主張之,否則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豈非均成為具文。是原告代位慧瑩工業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4分之1,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慧瑩工業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即3,13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