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昌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故障斜停於○○區○○路○段○○○號之人行道及車道間,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林瑞昌拒絕配合酒測,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 洪德宜 (起訴書誤載為 洪得宜 )當場辱罵「是、是你去給人家幹啦」之語。嗣林瑞昌為警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瑞昌已依其與公訴人協商之內容,於100年8月3日前之同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6萬5千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有其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