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96年1月22日與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身分證號碼英文字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B女〕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乙女)結婚,平日與乙女、A女、B女及甲男與乙女所生之1女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B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知善盡為人父之教養責任及罔顧倫常分際,為滿足自身性慾,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A女、B女,利用與其等同住之機會,在上開住處A女、B女共同之房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96年5、6月間某日半夜某時許,進入A女及B女
之房間內,將A女上衣掀起及褪去A女之褲子,用手撫摸及以舌頭舔吮A女之胸部、下體,繼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次。A女因甲男身為繼父之關係,而未予抗拒,任由甲男為之。
㈡甲男復行起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半夜某時許、同年
5、6月間之某日半夜某時許及99年8月11日半夜某時許,分別進入A女及B女之房間內,將A女上衣掀起及褪去
A女之褲子,用手撫摸及以舌頭舔吮A女之胸部、下體後,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各1次得逞。A女因甲男身為繼父之關係,均未予抗拒,任由甲男為之。
㈢甲男另行起意,於98年4月21日半夜某時許,進入A女及
B女之房間,褪去B女褲子,以手撫摸B女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B女同因甲男為繼父、繼女之關係,未予抗拒,任由甲男為之,甲男因而以此方式與B女性交1次得逞。
嗣於98年12月13日因B女遭甲男不當管教,A女與B女之阿姨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丙女)考慮將B女接往同住,A女擔心1人在家繼續遭甲男侵害,始向丙女吐露上情,經丙女追詢B女後,陪同A女、
B女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甲男前揭犯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女、丙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頁、第11至13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0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證人B1、B2及B3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女、B女、B1、B2及B3於證述時均未滿16歲,不得令其等具結,檢察官於偵訊時均已告以當據實陳述,有各該證人之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至13頁、第21至23頁),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有關A女、B女疑遭受性侵害,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2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係該局受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查前述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調查員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見證物袋內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參照),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詳見參考資料內第5頁)及其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報告書所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生理記錄圖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準此,前揭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除外規定,得為證據。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8年8月11日褪去A女褲子,
以手撫摸A女下體,及於98年4月21日褪去B女褲子,以手撫摸B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於B女為性交1次,惟矢口否認曾於98年8月11日前,對A女性交或猥褻,辯稱:伊忘記有無於98年8月11日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以舌頭舔吮A女胸部、下體,伊並未於其他日期對A女性交或猥褻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部分:
⑴證人A女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母親於96年
1月20日即伊小學4年級下學期時與被告結婚,伊與妹妹(即B女)、媽媽及被告4人住在一起,伊稱呼被告「Daddy」;伊和B女是睡在緊鄰的2張單人床,96年5、6月間即伊小學5年級某天半夜,被告到伊與B女之房間,坐在伊床上,將伊屁股扶起來,脫掉伊短褲及內褲,伊短褲整個被脫掉,只剩內褲1角在伊左腳腳踝,被告又把伊兩腳放在其手上,頭低下來用舌頭舔吮及以手撫摸伊生殖器(證人A女手指娃娃生殖器)與胸部,及用手指頭摳伊生殖器,手指會稍微伸入陰道,會不舒服及疼痛(證人A女手指娃娃生殖器),伊怕被告會對伊怎麼樣,不敢說話,假裝睡覺,也沒有掙脫或喊叫;被告最後一次對伊侵害是在今年暑假約8月11日左右,伊不記得被告對伊侵害之時間,印象中1星期會有2、3次,斷斷續續的,沒有每星期都有;被告除了撫摸伊外,也有射精在伊肚子上,伊有上過健康教育課,知道什麼是射精,被告射完後,會拿衛生紙擦掉,有時會從衣櫥拿伊和B女的內衣褲,射精在上面,扣案之3件內衣褲是其等於星期一(即98年12月14日)回去收拾衣物時拿出來的;這件事伊在上學途中曾向1個同學說,伊不敢跟老師、警察說,被告不會打罵伊,因被告對伊做的事情,伊有時候會討厭被告;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伊同情被告,母親與被告還生了一個妹妹,家中經濟靠被告與母親,伊擔心被告去坐牢等語(見偵卷第
4至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母親結婚之後,伊與B女、母親就和被告住在一起,伊與B女同住1間房間,被告從母親懷孕時開始有撫摸伊身體之動作,伊忘記確切時間,最後1次在98年暑假8月11日左右,被告用手觸摸伊尿尿的地方,及用手摸伊胸部,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係照伊證述之內容記錄,伊所述內容均實在,伊知道女孩子的身體構造,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被告在96年間對伊性侵害1次,就是96年5、6月那次,97年間沒有,98年間約3個月1次,時間大約在98年3、4月間、5、6月間及8月11日共3次,地點都在伊房間內,方式相同,被告沒有拿東西或說什麼話威脅伊,伊沒有反抗,因伊很害怕;母親有看到98年8月11日那次,因而和被告吵架;伊交給警察的1件內褲和2件內衣是伊和B女的,上面的精液不是被告最後1次性侵害留下來的,但伊不記得是哪次性侵害留下的;伊有向阿姨和同學說及被性侵害的事情;伊與被告平常感情很好,伊不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因擔心被告進去關而影響母親的生活,被告有打過伊,但不會無緣無故打伊,伊不會恨被告,伊於偵訊中所述係自由陳述,但被告性侵害伊之次數,以今日之陳述較為正確,因法官有逐年與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0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將A女衣服掀起來到胸部,用手摸A女胸部,總共看過5、6次,情況差不多,都是先摸胸部,再摸下面尿尿的地方,被告摸A女時,會發生「哼哼」的吐氣聲吵到伊,伊因而醒來,時間大約是在伊被摸前幾個月的某天半夜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摸A女胸部,偵訊中證稱看到A女的情況有5、6次,都是先摸胸部再摸下面等語正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⑵依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細節、時間、次數前後陳述雖有部分出入,然其於偵訊時就被告用手撫摸及以舌頭舔吮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指證歷歷,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核與證人B女證述曾目擊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於98年8月11日褪去A女褲子,用手撫摸、吸吮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年僅13歲,如非親身經歷,當無編纂遭性侵之過程並詳細描述之可能。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證人乙女於99年3月15日偵訊時亦證稱:A女有事比較不會跟伊說,會跟被告說,如果心情好的話,也會與被告打打鬧鬧,其2人感情還不錯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顯見被告與A女平日確實感情甚佳,另從證人A女事發後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被關等情觀之,證人A女實無攀誣被告之可能。
⑶證人丙女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星期日
(即98年12月13日)在伊住處,A女忽然哭出來,冒出一句「Daddy是變態」,伊覺得不對追問A女,A女哭著說Daddy會在半夜進入房間,摸其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伊問A女最後1次是在何時,A女說是在暑假,B女聽了之後就跟著哭,伊問B女被告有無對其做相同的事,B女也哭著說Daddy會將其內褲脫掉,摸其尿尿的地方,伊當天有討論到要把B女接過來住,因為之前知道B女與被告處不好,會被處罰;伊一再跟A女、B女確認要說實話,A女、B女說其等有講實話,A女另說被告會把精液射在其等肚子上,有時候會隨手拿其等之內衣褲射在上面後擦掉,A女沒有表示過不想住在家裡,但B女的表現,可以看出來不想住在家裡,B女寧可在伊家裡做事也不要回家,或寧可去外婆家,不讓B女去還會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是阿姨報案的,因為12月13日去阿姨家,聊到B女在家中遭被告虐待,被告叫B女去舔狗狗的尿,阿姨他們考慮要把妹妹接過去一起住,伊擔心家裡只剩下伊1個人會害怕,就把伊被亂摸的事告訴阿姨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A女先跟阿姨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伊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故依證人丙女、A女及B女所述,證人丙女因被告對證人B女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欲將B女接往同住,證人A女擔心家中僅餘其1人,被告可能變本加厲對其侵害,始向證人丙女吐露遭性侵之過程,惟證人A女自始至終均無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證人丙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向證人A女、B女一再求證後,見事態嚴重,始向警方報案,證人丙女、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或其家屬勒索金錢或利益,亦未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實難認丙女、A女有虛構性侵而誣指被告性侵之動機。
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以手指在陰道
外面撫摸伊下體,並未將手指伸入陰道,也沒有用舌頭舔吮其胸部,偵訊中所言可能係伊表達讓檢察官誤會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忘記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2度證稱被告以手指頭摳其生殖器,並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會不舒服也會痛,且於輔助娃娃上指出被告手指伸入之部位,有前揭偵訊筆錄可參。又A女於98年12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經醫師驗傷結果,發現A女下體右側約0.5至0.7公分中斷邊緣,有癒合痕跡,有舊撕裂傷,左側5點鐘及7點鐘方向,處女膜之中斷邊緣,左側近1公分,有舊撕裂傷,有些許纖維組織,為傷後癒合現象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A女之處女膜有遭侵入致撕裂傷之痕跡,足證A女於偵查中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情,確屬真實無誤。又扣案之1件內褲、2件內衣經送鑑定後,A女之內褲遺有精液,而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惟7.07×10之負18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98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對A女為性交後,會自衣櫥內取出A女、B女之內衣、褲,於其上射精;扣案A女所有之內褲上之精液並非被告於98年8月11日對A女性交後所留下乙節,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8頁)。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以舌頭舔吮A女胸部,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害怕審理時之證述會害被告去坐牢,也擔心被告入監會影響母親之生活;伊於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反面)。被告最後侵害A女之日期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長達近1年7月,而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言語多所保留,一開始證述時,針對被告撫摸伊身體之部位、次數及日期,多答稱「忘記了」、「不記得」,顯示證人A女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將手指伸入陰道,顯係審理時直接面對被告,遭受不當壓力,復不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有無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舔吮A女胸部,亦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經本院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未吸吮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問題,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23日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益足佐證A女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吸吮其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確屬真實無訛。
⑹關於被告對A女性交之時間、次數,證人A女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自95年5、6月即伊小學5年級開始,進入伊與B女之房間,褪去伊褲子,以舌頭舔吮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撫摸下體及插入陰道,最後1次是在98年8月11日那1次,印象中大概1個星期會有2、3次,斷斷續續,沒有每個星期都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在母親懷孕時開始撫摸伊身體,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平均1個月約有1、2次,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反面)。嗣經審判長逐年向證人A女確認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次數後,證人A女證稱:96年間只有1次,就是5、6月那次,97年間沒有,98年間約3個月1次,98年3、4月間、5、6月間及8月11日共3次,地點都在伊房間內,方式均相同,被告性侵伊之次數以今日所述較為正確,因法官逐年向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女係於00年0月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首次對其性交之時間(即乙女懷孕期間)與偵訊中所述96年5、6月間時間相符。又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在伊98年4月11日被摸前幾個月前的半夜,伊有看過被告摸A女,次數共5、6次,情況都差不多,先摸胸部,再摸下面,繼父都是用手摸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
A女同住一間,有看過被告摸A女1、2次,因為伊被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予證人B女,證人B女即確認偵訊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摸A女5、6次等語正確。又證人B女就伊看到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先答稱:「不知道」,隨後改稱:伊看到被告摸A女,是在被告於98年4月21日性侵伊之後的事情等語。經本院再行詰問B女係於國小幾年級目擊上開情事,證人
B女復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目擊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實無法確認,證人B女就自身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亦有錯置日期之情形(詳見後述),顯示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因作證時間之間隔,記憶錯誤所致,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在98年4月11日被告對其性交前,曾目擊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約5、6次,較為可採。證人B女所述目擊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次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性交共計4次乙節,大致相符。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性交之次數應為4次,時間應為96年間5、6月間某日、98年3、4月間、5、6月間及同年8月11日。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偵查卷所附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紙可按,被告為A女之繼父,就A女於96年5、6月間至98年8月11日止,係未滿14歲之女子,當十分了解,故被告確實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B女於偵查、審
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證人B女與被告平日已有嫌隙,證述已有偏頗,且證人B女另證稱其與A女之房間沒有開燈,外面餐桌的光線會透進來,所以很暗,沒辦法仔細看,如何確認被告確實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證人B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之證明力云云。惟查:
①本院認為證人A女於偵、審中就案發細節及遭侵害
次數之陳述先後或屬不一,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亦屬常見。而證人A女所述之受害時間係於96年5、
6月間至98年8月11日期間,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差距近1年7月之久,歷此長久期間,何能期待一名事發時年僅11歲(第1次性侵發生時)之兒童能就其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牢記不忘,而得為詳實如一之回答?即就一般成人諒亦難有期待可能。再者,依A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性交、猥褻之次數不止1次,A女極可能因時間久遠,造成記憶混淆,致前後證述些許歧異。又證人
A女與被告平時感情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擔心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會影響母親之生活,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性侵情節及次數,證述多所迴護被告,已如前述,是證人A女除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外,另因親情壓力致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之陳述,致其證述不一。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直指被告對其以相同方法性交4次,益證被告對A女性交之次數確實非僅1次。
②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尿尿的地方沒有穿褲
子,因被告將A女短褲脫掉,至於脫到哪裡伊沒有仔細看,伊與A女之房間沒有開燈,但外面餐桌的光線會透進來,所以很暗沒有辦法仔細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A女於偵訊中另證稱:伊與B女係睡在緊鄰的2張單人床,因客廳燈是亮的,窗簾會打開,故伊看的到被告坐在伊與B女之間的床邊,將B女內、外褲脫下,撫摸B女之生殖器,最後1次是在今年(即98年)3、4月間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98年4月11日半夜對B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B女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後述)可資佐證,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故證人A女及B女之房間於夜晚其等入睡時雖未開燈,然房間外之客廳及餐桌上之燈光仍會透過窗戶照進房間,兼以證人A女與B女之單人床緊緊相鄰,被告對證人A女性交時,證人B女即在一旁之單人床上,證人B女因燈光昏暗,未能看清被告將證人A女之短褲褪至何處,惟仍可藉助客廳及餐桌上之微亮燈光,看到被告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等較大之動作。辯護人認B女無法看到被告對A女性交之過程,難信為真。
③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之感情不好,被
告會毆打伊,如果狗狗的尿尿沒有清乾淨,被告會叫伊去舔,伊希望被告能和母親脫離關係去坐牢,但伊不會因討厭被告而講不實在的話等語。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被告之管教感覺不滿,希望被告去死,伊不是因為懷恨被告而於偵訊中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證人B女係於證人A女向丙女敘述遭被告性侵過程,經丙女詢問後,證人B女始向丙女陳述其亦遭被告性侵,並非主動提出告訴,且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98年4月11日對其性交乙情,為被告自白不諱,證人B女並未為使被告入監執行,而誇大被告犯罪情節,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B女與被告平日已有嫌隙,證述已有偏頗云云,即難憑採。
④從而,證人A女、B女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化,
或因親情壓力,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A女、
B女之證述,佐以證人丙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已堪認被告確實對A女為性交4次,證人A女、B女關於細節之陳述雖有出入,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⑻綜上各節,被告利用未滿14歲之A女受其照護之機會
,分別起意,對其為性交之犯行4次,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B女為性交部分:
⑴證人B女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大概是今年(
即98年)4月21日半夜,A女生日過後幾個星期,當天A女在家,被告在伊與A女之房間,坐在床上將伊長睡褲鈕釦解開,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留在腳踝處,之後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手指伸入尿尿的地方一點點,手指並沒有動,當時會感到疼痛,時間約1、2分鐘,被告沒有摸伊臀部或胸部,從脫褲子到結束,經過大約20分鐘,伊當時沒有喊叫或推開被告,因為伊會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A女同住一間房間,被告會進入伊房間脫掉伊睡褲及內褲,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手指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一點點,最後一次是在98年4月21日,被告只會摸伊尿尿的地方,不會摸伊胸部及臀部,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沒有抵抗,因為怕被罵,被告用手指侵害伊只有98年
4月21日那次;A女先跟阿姨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伊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4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今年3、4月半夜,曾看到被告脫掉妹妹褲子,因伊和B女睡在緊鄰的
2張單人床,所以可以感覺到,伊也有張開眼睛,看到被告坐在伊和B女之間的床邊,把B女的短褲和內褲都脫下來,就開始撫摸B女的生殖器,時間約幾分鐘,當時客廳燈是亮著,窗簾會打開,所以伊可以看到,B女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用手摸B女,但沒看得很清楚,當時B女睡在伊旁邊,所以伊有感覺,之後B女有向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
⑵從而,被告於98年4月21日半夜進入A女及B女房間
,褪下B女褲子,以手撫摸B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
B女陰道,對於B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陳:98年2月到98年4月21日中間,被告有一次在暑假對伊做讓伊不舒服之動作,被告在98年4月21日以其生殖器塞入伊嘴巴,以手指摸伊下體是在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審判長詢問何以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係於98年4月21日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何時記憶較為清楚?證人B女證稱:伊現在記憶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證人B女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98年12月16日偵訊時已有1年7月,其記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化。且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以手撫摸及以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係最後1次亂摸伊,時間則係於A女00年0月生日過後幾星期內;被告於伊小學4年級上學期大約2、3月放寒假半夜時,將其生殖器硬塞至伊嘴巴等語(見偵卷8、10頁)。證人A女亦證稱其係於98年3、4月間目擊被告以手撫摸證人B女下體,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吻合。證人B女於偵訊中所述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手撫摸其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時間,應屬真實無訛。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錯置2次遭侵害之時間,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B女於98年12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經醫師驗傷
結果,發現B女陰道左側5點鐘方向約0.5公分,中斷邊緣有少許纖維組織為舊傷,有癒合之痕跡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未撫摸B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問題,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亦有前揭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於98年4月21日進入A女與
B女之房間,褪下B女褲子,以手撫摸B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於B女為性交1次。
又B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偵查卷所附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身分證號碼英文字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可按,被告為B女之繼父,就B女於98年4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當有所知悉,故被告確實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對於B女性交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性交之既、未遂,祇需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即屬既遂。
。依諸上揭事證,本件被告既以手指分別進入A女、B女之陰道,則被告之行為,顯均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又刑法第221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
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38、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89號)。再按刑法第221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若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另犯刑法第228條而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被告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A女、B女,利用同住之
機會對A女、B女性交時,A女、B女均意識清醒,A女、
B女因不敢違逆被告,於過程中未曾呼救,或試圖逃離現場,亦未反抗被告之行為,或以言詞、動作表示不同意,甚而假裝睡著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被告實際上亦未對A女、B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壓抑A女、B女之意思自由,而達違反其等意願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利用機會分別對受自己照護之A女、B女為性交,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
227條第1項犯罪之內,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之罪。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A女為4次性交犯行前,均另以手及舌頭撫摸、舔吮A女胸部、下體,被告對B女為性交犯行前,亦另以手撫摸B女下體,然依本案情形觀之,實屬被告為滿足性慾對A女、B女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各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5次對未滿14歲之A女、B女為性交之行為,其時間、
地點並非緊密連接而無法割裂,足見上開5次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對A女4次性交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尚有未洽。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內),素行尚佳;被告為身心智識發展正常之人,竟未尋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A女、B女未滿14歲,無視A女、B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利用與A女、B女同住之機會,以舌頭、手指撫摸、吸吮A女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
A女、B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4次,對B女為性交
1次,對於A女、B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暨被告犯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除前開4次對A女性交之犯行外,
另於96年5月後某日半夜起至98年8月10日止,接續用手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之行為;⒉除上揭1次對B女性交之犯行外,另於98年2月間某日半夜起,至98年4月20日半夜止,接續以手撫摸B女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於B女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5月後某日半夜起至98年8月10日止
,及98年2月起至98年4月20日止,亦對未滿14歲之A女、B女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A女、B女之偵訊筆錄、證人乙女、丙女、A女之同學B1、B2、B3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B4之警詢筆錄、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96年5月後某日半夜起至98年8月
10日止,接續用手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及於98年2月間某日半夜起,至98年4月20日半夜止,接續以手撫摸B女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之行為。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用手撫摸、吸吮其
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之次數共為4次,時間為96年5、6月間某日、98年3、
4月間某日、同年5、6月間之某日半夜某時許及98年
8月11日半夜某時許等語,本院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對A女性交之次數為4次,業經敘明如貳、
㈡、⒉⑹所示。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沒有將被告侵害伊之事情告訴任何人,直到98年8月11日,母親跑進來,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之後母親與被告就回到房間吵架,伊有將此事告訴3個同班同學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時會在半夜進入A女、B女房間幫其2人蓋棉被,但伊覺得A女在發育期,所以才叫被告不要再到其2人之房間幫忙蓋棉被,也叮嚀A女睡覺時要記得鎖門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是證人乙女至多僅目擊被告於98年8月11日之犯行,然就被告於98年8月10日之前有無對於A女為性交,及性交之時間、次數,證人乙女並不知悉,亦未目擊。證人丙女、B1、B2、B3等人亦係經由證人A女轉述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證人B4則再經證人B3轉述,始知悉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均未親身見聞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外,另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
⒊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小學4年級約2、3
月份放寒假半夜時,當天伊沒有上學,被告先捉著伊左手去摸其生殖器,之後將伊生殖器硬塞到伊嘴巴,當時
A女在房間內,但伊不知道A女有無醒來,伊嘴唇被被告弄開,但伊牙齒咬得很緊,被告沒有辦法把伊牙齒弄開,被告就用尿尿的地方在伊牙齒上面搓,之後就到A女那邊,摸A女的胸部,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脫A女的褲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現在念國中1年級,伊於偵訊中所言正確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B女隨後雖改稱被告以手指摸伊那次是發生在暑假,用生殖器塞入嘴巴是在98年4月份那次,然本院認證人B女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以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證人B女前開所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次數為2次,除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1次係於證人B女國小4年級寒假期間所為。而證人B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其於100年3月間就讀國中1年級,則證人B女所述另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即國小4年級寒假期間,應為97年2、3月間。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前開對B女性交1次外,另於98年2月間某日半夜起,至98年4月20日半夜,以相同方式對B女為性交。
⒋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⑴於96年5月後某日半夜起至98年8月10日止,有無接續對
A女為多次性交之行為;⑵於98年2月間某日半夜起,至98年4月20日半夜止,有無接續對B女為多次性交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至證人B女上開所述被告於97年2、3月間,以生殖器
進入其嘴巴乙節,非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對B女性交犯罪時間即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20日之間,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手撫摸B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
B女陰道之性交方式不符。證人B女雖另證稱:被告對其性侵完後,另行撫摸A女胸部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7年間並未對其性侵,本院亦已認定被告並未於97年間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是證人
B女前揭所證被告於97年2、3月間某日之犯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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