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素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素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林春柳 」印章壹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游素霞」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素霞係址設臺中縣○○鄉○○○路○○○號1樓「怡緣精緻快餐店」(下稱怡緣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員工 蘇正山 )。其於民國97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信義房屋店內,經由信義房屋業務員 呂耀程 之仲介,向林春柳承租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作為怡緣快餐店之營業場所,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第
1年至第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第4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60,000元,水電費及因租金所得致林春柳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亦由游素霞負擔,游素霞遂以其女 黃香菱 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約隔數日後,游素霞再請求林春柳變更承租人為蘇正山,經林春柳同意後,即以同一條件,由蘇正山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7年
7月16日租賃契約書)。詎游素霞為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經向工商代辦業者 許柄彥 諮詢後,得知按97年7月16日租賃契約辦理商業登記,林春柳之綜合所得稅必然增加,而林春柳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又需由其負擔,游素霞為減輕其負擔,竟未經林春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春柳」之印章1枚後(未扣案),而後在不詳地點,偽造簽約日期
97年8月31日、內容略為:「出租人甲方林春柳將座落臺中縣○○鄉○○○路○○○號1樓借與怡緣快餐店作為營業場所,期限定為2年,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約定每月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甲方欄位偽造「林春柳」之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97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工商代辦業者許柄彥,向臺中縣政府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春柳。
二、游素霞所經營之怡緣快餐店自98年起,與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373號,下稱美食家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積欠貨款79,000元未能支付。
於98年11月10日,在怡緣快餐店內,美食家公司之業務人員 許春景 向其催討前開款項時,游素霞表示可由其開立本票清償,但許春景 陳明 必須由怡緣快餐店負責人蘇正山名義簽發本票,否則即以店內設備抵債,游素霞與其前夫 黃廖胤 (未經檢察官偵辦),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許春景不注意時,未經蘇正山同意,由黃廖胤在票號CH630307號之本票上偽造「蘇正山」之署名2枚,游素霞則在該本票上填載「79000」、「柒萬玖仟元正」、「Z000000000(即蘇正山身分證統一編號)」、「98、11、10(即發票年月日)」等字樣,並持其保管之「蘇正山」印章,在該本票上偽造「蘇正山」印文2枚,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隨即交付予美食家公司之業務人員許春景,作為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嗣因游素霞未按期清償貨款,美食家公司遂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蘇正山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春柳、蘇正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春柳、許柄彥、許春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素霞固坦承向林春柳承租房屋,委由許柄彥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以蘇正山名義簽發本票交付美食家公司業務員許春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原先伊與房東林春柳簽租賃契約是租金每月55,000元,後來要申請商業登記,代辦人許柄彥有建議伊是不是可以與房東商量租金不要寫那麼多,若沒有要繼續經營的話,才不會稅金繳不完,契約是不是可以重打,租金改為每月5,000元,房東林春柳也同意,伊就將此事告知許柄彥,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應該是許柄彥提供予辦理商業登記的單位,伊事前完全沒有看過那份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是檢察官傳喚到地檢署的時候,提示給伊看,伊才看到那份契約書。另外,當時是廠商要取款項,要伊填寫負責人,伊當時是與人合夥經營,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填寫合夥人的名字,伊也沒有想到這是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係怡緣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其員工蘇正山為登記
負責人,經由信義房屋業務員呂耀程之仲介,向林春柳承租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作為怡緣快餐店之營業場所,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第1年至第3年每月租金為55,000元,第4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60,000元,水電費及因租金所得致林春柳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亦由游素霞負擔,游素霞遂以其女黃香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約隔數日後,游素霞再請求林春柳變更承租人為蘇正山,經林春柳同意後,即以同一條件,由蘇正山簽訂97年7月16日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他卷第
137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林春柳於偵查(見他卷第45至46頁、108至10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證述甚詳,且有97年7月16日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與林春柳間租賃契約約定因租金所得致林春柳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為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經向工商代辦業者許柄
彥諮詢後,得知按97年7月16日租賃契約辦理商業登記,林春柳之綜合所得稅必然增加,而林春柳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又需由其負擔,許柄彥告知若要減輕其負擔,可與房東林春柳商議重寫1份租金較低之租賃契約,而後被告即交付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予許柄彥,委由許柄彥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等情,亦經證人許柄彥於偵查(見他卷第45頁、調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證述甚詳,且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2686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9至28頁,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5頁)。本案被告如果是提出97年7月16日租賃契約書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林春柳之綜合所得勢必增加660,00
0元(每月55,000元12個月=660,000元),林春柳即須繳納較高之綜合所得稅,而依據被告與林春柳間之約定,增加部分之稅金,必須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有偽造租金金額較低之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之動機。而證人許柄彥僅係代辦工商登記之業者,賺取微薄之代辦費,衡情尚無須冒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為被告偽造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上「林春柳」的印章是林春柳自己蓋的,至於該印文為何與97年7月16日租賃契約書上「林春柳」的印文不一樣,因為很久了,伊不太清楚云云(見調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詞辯稱:伊事前完全沒有看過那份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是檢察官傳喚到地檢署的時候,提示給伊看,伊才看到那份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辯稱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係代辦業者許柄彥提供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將租金降為每月5,000元,係經過林春柳同
意云云。惟證人林春柳於偵查(見調偵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迭經證稱:事前不知道被告製作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一事等語。且證人林春柳既已知悉被告承租該屋係作為怡緣快餐店營業使用,而約定因租金所得致其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擔,顯見證人林春柳係因預見主管機關將查悉其實際租金所得,故作此約定,證人林春柳實無須製作不實之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供被告辦理商業登記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以辦理怡緣快餐店之商業登記而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所經營之怡緣快餐積欠美食家公司貨款79,000元未能支
付,於98年11月10日,在怡緣快餐店內,美食家公司之業務人員許春景向其催討前開款項時,被告表示可由其開立本票清償,但許春景陳明必須由怡緣快餐店負責人蘇正山名義簽發本票,否則即以店內設備抵債,游素霞與其前夫黃廖胤(未經檢察官偵辦),未經蘇正山同意,由黃廖胤在票號CH630307號之本票上偽造「蘇正山」之署名2枚,被告則在該本票上填載「79000」、「柒萬玖仟元正」、「Z000000000(即蘇正山身分證統一編號)」、「98、11、10(即發票年月日)」等字樣,並持其保管之「蘇正山」印章,在該本票上偽造「蘇正山」印文2枚,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隨即交付予美食家公司之業務人員許春景,作為清償債務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蘇正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許春景於偵查中證述(見調偵卷第52至56頁)、證人黃廖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0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份在卷足憑(偽造之本票影本見該卷宗第2頁背面)。另徵之上開偽造之本票上「蘇正山」之印文,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2686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資料上「蘇正山」之印文相同(見他卷第9至28頁),足認被告係未經授權即以其持有之「蘇正山」印章,盜蓋於上開偽造本票上。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共犯黃廖胤共同偽造並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⒉又證人黃廖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沒有告訴對
方說,營業登記的負責人只是借名,而且已經離開怡緣快餐店,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所以用被告的名義開立本票會比較好?)沒有。」、「(為何不這樣告訴對方?)對方也沒有這樣問,所以我也沒有講。當時被告與美食家做生意已經做很久了。」、「(簽發這張本票的時候,為何不要用被告自己填寫,為何要由你來填寫蘇正山的名字?)因為被告是女的,蘇正山這個名字是男生的名字,所以要由男的來寫,所以被告就要我來寫,是被告拿本票到廚房讓我填寫蘇正山的名字。」、「(為什麼蘇正山的名字是男生就一定要由你來填寫,不能由被告來填寫?)因為美食家要求負責人填寫,所以如果由被告填寫的話,他是女的,怎麼可能他會是蘇正山。」、「(也就是由你負責填寫蘇正山的名字,就是你們要讓美食家的業務員相信你就是蘇正山本人?)是。」、「(為何你們要讓美食家的業務員相信你就是蘇正山本人?)因為美食家當時要求一定要由負責人填寫本票,現場只有我、被告、美食家業務員在場,如果不填寫,美食家就要拆設備,負責人名字又是男的,所以就由我填寫,讓業務員先離開,如果以後我們錢還清了,就可以把本票拿回來作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綜觀被告與共犯黃廖胤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過程,美食家公司業務員要求須由怡緣快餐店負責人簽發本票,被告為女性,當時在場之共犯黃廖胤為男性,被告不敢在許春景面前簽署「蘇正山」之署名,而私下將本票拿到廚房後,由共犯黃廖胤簽署「蘇正山」之署名,顯見被告與共犯黃廖胤係隱瞞許春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非由怡緣快餐店負責人蘇正山簽發一事,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堪認定。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參照)。次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經蘇正山授權,且知悉簽發本票將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仍冒用蘇正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難認其不知為違法,其行為亦難謂不含惡性、違法性。故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是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春柳」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春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共同偽造「蘇正山」之署名,未經授權持其保管之蘇正山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廖胤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用途係供清償貨款,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清償部分借款,業據美食家公司業務員許春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因經濟狀況困窘,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困境,竟行使偽造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又偽造有價證券,使無辜之第三人蘇正山受訟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春柳、蘇正山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春柳」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林春柳」印章1枚,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蘇正山」之署名2枚、印文2枚,因就各該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刑之。
四、被告原以其女黃香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辦,故被告是否另涉偽造私文書犯行不明,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偽造97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部分,間隔一段期間,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又共犯黃廖胤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辦,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應沒收之署名│││││臺幣)│票人││├──┼────┼──────┼────┼───┼───────┤│一│CH630307│98年11月10日│79,000元│蘇正山│偽造之「蘇正山│││││││」署名、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