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成
盧拱進
張盧秀月
林 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輝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雲卿
盧清水
陳盧信
張 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嘉甫
洪德 杭
洪德福
洪德宗
洪德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 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晉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 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 盧碧珠
盧泳潂
蔣 盧玉招
高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相 對 人 謝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聲請人與訴外人盧
玖共有,因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載為空白,依土地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
,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而相
對人係共有人之繼承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
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退回原
因係招領逾期,信封左邊勾選查無此人之印記應為錯誤,而
相對人謝爐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5月2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
相對人謝爐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