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成
       盧拱進
      張盧秀月
      林 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輝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雲卿
       盧清水
       陳盧信
      張 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嘉甫
       洪德
       洪德福
       洪德宗
       洪德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 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晉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 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 盧碧珠
       盧泳潂
      蔣 盧玉招
       高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相 對 人  謝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聲請人與訴外人盧
玖共有,因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載為空白,依土地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
,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而相
對人係共有人之繼承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
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退回原
因係招領逾期,信封左邊勾選查無此人之印記應為錯誤,而
相對人謝爐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5月2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
相對人謝爐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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