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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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鄭延崇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法院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聲
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卷第8頁
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參照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公路汽車客運為業,並長期
向當時董事(即訴外人,原告之母親) 鄭高玉惠高氏 家族
借款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且訴外人鄭高玉惠(含高氏家族
)與被告公司間所存之長期借貸關係,並無任何書面借據,
且所貸款項均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再簽
發支票攤還前開借款。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即被告公司為清償欠款所簽發。又系爭支票均由被告公司董
鄭茂滄 交付予原告,並由會計師 何淑娟 所經辦,於發票日
屆至後,原告在102年1月1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皆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請求法院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督促程序中異議後視為起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7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長期向訴外人鄭茂滄週轉資金以維持被
告公司正常營運,而被告公司所簽之系爭支票均為證明被告
公司與訴外人鄭茂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公司自
95年起至100年止,期間因訴外人金凱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就清償貨款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受到凍結(
被證四),而無法支應相關營運成本,遂於前開期間內向訴
外人鄭茂滄協議且雙方以口頭方式定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
公司相關營運成本先由訴外人鄭茂滄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公
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
),或訴外人鄭茂滄以台灣企銀活期帳戶(帳戶號碼:000
-00-000000)直接為被告公司代墊其所積欠第三人之款項
。以下係訴外人鄭茂滄貸予被告公司之逐筆資金明細,均有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鄭茂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以及轉帳
單,以資證明(時序由近至遠):
1.101年11月26日借款予被告公司20萬元(被證二);
2.101年11月14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10萬元(被證三);
3.100年10月17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被告誤載為
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之欠款(被證五);
4.100年10月12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六);
5.100年9月29日借款予被告公司8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七);
6.100年9月23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八);
7.100年9月14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九);
8.100年9月9日借款予被告公司8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
9.100年8月16日借款予被告公司4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一);
10.100年8月12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二);
11.100年8月2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三);
12.100年7月26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四);
13.100年7月20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五);
14.100年7月13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六);
15.100年7月6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七);
16.100年6月29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八);
17.100年6月16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十九);
18.100年5月6日借款予被告公司3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
19.100年5月3日借款予被告公司8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
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一);
20.100年4月22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被告誤載為
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之欠款(被證二十二);
21.100年3月31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三);
22.100年3月14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四);
23.100年3月2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五);
24.100年2月17日借款予被告公司8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六);
25.100年2月1日借款予被告公司5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七);
26.100年1月21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八);
27.100年1月7日借款予被告公司100萬0030元,為被告代墊
積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被證二十九)。
職是,100年間被告公司向訴外鄭茂滄之借款金額已逾1940
萬元,訴外人鄭茂滄並同意以支票到期日後一年內,再重新
受領新支票作為債之更改等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根本無
任何借貸關係。又,系爭支票並無書寫受款人,但原告竟自
行偽填其為受款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4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
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票款7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支票票
款,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
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
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家族即訴外人鄭高玉惠借貸款項予
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提出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而
,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借貸給被告公司資金來
源及匯款紀錄均無法提出,是直接以現金交付,當時只交
付系爭支票,亦沒有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頁參照
)。惟查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寫受款人,且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鄭茂滄週轉資金作為被告公
司之營運代墊款而交付鄭茂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被告
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鄭茂滄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告公司轉
帳交易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62至116頁參照),並經證
鄭滄茂 於102年4月15日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三
張支票【提示本院卷第15頁參張支票影本、第14頁退票理
由單】是你代表被告豪泰公司簽發?)是的。」「(問:
簽發目的?交給何人?何故簽發?原因關係為何?)因為
我們公司有資金短缺,當時是我在做負責人,公司不夠不
足的錢,公司就私下向我個人借調,公司有開很多票給我
,都是向我借票的,99年公司交給我的另外支票三張,是
99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無法兌現,三張99年到期的支票
我是放在我家,當時由我太太鄭高玉惠保管,99年12月
31日到期之後,我太太叫原告鄭延崇拿去公司再換三張10
1年12月30日到期的票,我當時對於換票的事情知情,換
回來的票應該要繳回到我家的保險箱,換回來的票就是系
爭的三張票,當時是公司的助理也就我太太鄭高玉惠,因
為她也是董事,她管公司的大章,我管小章,一直以來公
司簽發支票都是這樣,她蓋大章,我蓋小章。我當時收到
票的時候,發票日已經填好了,大章也蓋好了,受款人沒
有寫,是空白,憑票支付都沒有寫,金額有寫好,金額是
公司打上去的,當時換票是鄭延崇拿去公司換票的,鄭延
崇拿來換票的時候,因為我在南部辦我父親的後事,所以
我先把已經填好發票日期金額,我太太也蓋了公司的系爭
三張支票的印章,蓋上我負責人的章之後,交回給公司的
人,那時候就是我們裡面的出納 鄒家蓉 交給原告,鄒家蓉
交給原告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寫上去受款人欄,換票回去
後,我太太就死了,後來這張票就快要到期了,我們都不
知道票流到哪去,這些換票前的支票及換票後的支票,資
金關係都是我個人出資金借給被告公司的,我的資金來源
是我自己的錢,跟鄭高玉惠沒有關係,資金來源不是高鄭
玉惠,也不是原告的,原告已經三十幾歲了,到現在都沒
有工作,我也沒有拿票跟原告調錢,原告把這三張票拿走
之後,人就失蹤了,票也沒有拿出來。」「(問:原告換
票當時是否知道你的資金關係要跟公司借錢來換這三張票
?)知道。當時是因為我在南部辦事,我太太生病沒有辦
法出門,所以才叫原告拿票出來換票。」「(問:以前開
的票都是憑票支付欄都是空白?)是的。」(問:票上『
鄭延崇』筆跡是何人的筆跡?)這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
鄭延崇寫的筆跡。」「(問:系爭這三張支票都是你代表
公司簽發出來的?)是的。當時我人在南部,我父親99年
間過世,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辦法讓我支領前
三張到期,這三張票,我太太鄭高玉惠就叫我拿前三張到
期的去換系爭三張票據,我就叫鄭延崇去換票。」「(問
:你當時有無意將三張支票轉讓給鄭延崇,由鄭延崇受款
的意思?)沒有。」「(問:為何票據不見沒有去報失?
)知道票在鄭延崇那邊,但不知道已經填抬頭,就是要等
鄭延崇拿回來。」「(問:支票受款人為何記載原告?)
當時我蓋章得時候沒有抬頭,我也沒有要抬頭寫『鄭延崇
』的意思,何時寫上『鄭延崇』我不知道。」(問:【提
示被證2-29】這些都是你與被告公司資金往來?)是的
,就是公司不夠錢,我會用我的錢借給公司。」「(問:
本件發票的原因關係,也包含在裡面?)是的。」「(問
:你太太有無資金借給公司?)到最後都沒有,她生病以
後,就沒有再將資金借給公司,之前也很少。」「(問:
鄭延崇有無資金借給公司?)沒有,剛才已經說過,他三
十幾年來沒有工作,勞保也都是公司在幫他付,他實際上
也沒有來公司上班,後來我太太過世後,公司就不幫他付
勞保。」「(問:原告為何拿這票來兌現?)他現在不認
我這個父親了。」「(問:你有無向原告借錢?)沒有,
他哪有錢借我。」「(問:原告背後有無代表金主資金來
源?)沒有。」「(問:系爭支票金額共740萬元,你有
無自原告處取此相當之金額?)我沒有跟原告拿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才是債權人,你有無轉
讓債權給鄭延崇?)沒有。」(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
背面參照)。依據證人鄭茂滄上開證述,併參諸被告提出
之上開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及鄭茂滄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被告公司轉帳交易資料等件(本院卷第62至116頁
)顯示鄭茂滄確多次以其帳戶內資金匯予被告公司,金額
共達千餘萬元,高於系爭支票之總金額,且系爭支票於被
告公司交付鄭茂滄時受款人並未記載為原告,又證人鄭茂
滄證述被告公司前亦多次簽發支票交予鄭茂滄作為借款擔
保或還款之用,本件係因被告前所交付其他舊支票到期,
鄭茂滄委其配偶鄭高玉惠囑託原告持上開到期之舊支票前
往被告公司更換為本件系爭支票等語明確,從而系爭支票
堪認係被告交付證人鄭茂滄作為其對於被告借款債務之擔
保,非若原告所稱係因原告家族或訴外人鄭高玉惠借款予
被告公司,況原告亦未能對於主張其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
公司、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以示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公司自得以其對執票人即原告間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僅係受證人鄭茂滄
以及原告之母鄭高玉惠所託,前往被告公司以到期之舊支
票換取系爭之票,其僅基於「使者」之地位收受系爭支票
,即證人鄭滄茂及訴外人鄭高玉惠僅只假手原告向被告公
司換取支票,依前揭實務見解,鄭茂滄或訴外人鄭高玉惠
僅只假手原告向被告公司換票,並無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
爭票據之意思,亦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係存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鄭滄茂間
,亦即明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因發票人即被告公司與鄭
滄茂間有上揭消費借貸事由存在,又訴外人鄭茂滄未曾將
對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原告,則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存在
於被告與訴外人鄭滄茂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準此,本件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非有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形云云,依據上述,查本件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為受讓,又系爭
支票原告前手之權利亦非有瑕疵之情,本件尚無適用票據
法第14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提出之「公司開出票據借據清單」影本一紙(本院
卷第160頁參照)其上雖表列系爭支票詳情併列原告為債
權人等情,惟此清單經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而原告雖自
陳這資料是出席股東會議的時候在回收垃圾堆找到的等語
,惟查上開清單未經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被告公司董
事長之印章,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公司確認之表示,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所製作,故難謂該清單為真實
,是亦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或確係被告公司所製
作,惟觀諸其上亦載「2012年3月份製表」,係在
本件系爭支票退票日之後,迄至該時被告本即可得知悉系
爭支票係原告持之前往提示付款,因而列表以明系爭支票
現執票人及兌領情形,核與常情並未相違,惟仍無解於兩
造間並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者,
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臨時會議簽到簿、被告公司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函、股
東股票領據等件(本院卷第159、161至167頁參照),
上開證據資料等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
款之交付,是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提出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通聯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67頁、
150至155頁參照),並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稱
待證事實為欲證明有與被告公司相互對票據聯絡過,早就
已經有告訴被告公司先前的董事長,本件債權債務的問題
等語,查前揭通聯紀錄被告公司雖不爭執係被告公司與原
告間之通話聯繫,是本院無調閱原告所請通聯紀錄之必要
,惟該通聯紀錄僅得證明雙方曾電話聯繫,原告仍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附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共
7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
│1│CA0000000│540萬元│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5日│
├──┼─────┼─────┼───────┼───────┤
│2│CA0000000│100萬元│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5日│
├──┼─────┼─────┼───────┼───────┤
│3│CA0000000│100萬元│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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