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蘇清雲
被   告  蘇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請原告就被告位於
台南市○○路○號之橙果手焙工坊施作店面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1,000元,被告並
先行交付訂金6,000元,餘款75,000元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給
付,惟系爭工程已完工多日,被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為此
依雙方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橙果手焙工坊之店長,橙果手焙工坊之負
責人為訴外人 史正宜 ,系爭工程係施作於橙果手焙工坊之店
面,伊係依史正宜之指示與原告聯絡系爭工程事宜,本件未
付之工程款75,000元應由史正宜負責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間至位於台南市○○路○號施作店面裝潢
工程,總工程款為81,000元,已付訂金6,000元,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尚有75,000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規格及承攬報酬之商議,原告係與被
告洽定,訂金六千元係被告交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75
,00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係經由史正
宜介紹,史正宜告知伊其有一位朋友(即被告)要開店,伊
再按史正宜告知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關於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規格及承攬報酬之商議,伊均係與被告
洽談,訂金六千元亦係被告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對上開情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僅係橙果手焙工坊之店長,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應由橙果手焙工坊之負責人史正宜負責給付云云,經
查,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原告係與被告商談後
議定,訂金6,000元亦係被告交付原告,縱如被告所言伊僅
係橙果手焙工坊之店長,負責人另有其人,惟被告於訂約過
程中並未表明其係代理橙果手焙工坊之負責人與原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認知其係與橙果手焙工坊之負責人訂
約,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工程
既已完工,被告即應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尾款75
,000元予原告,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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