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 淑杏
被   告  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職場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
向原告遊說其擅長期貨投資,要原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進行
投資,被告會負責原告期貨投資之獲利,若投資失利,被告
願負擔原告虧損之填補。原告遂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岡
山分行(下稱元富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依被告指示
向元富公司下單進行買賣,前後共在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存入
新台幣(下同)22萬元,詎料原告於101年5月間接獲元富
公司營業員來電告知,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內僅餘5萬8千餘
元,原告告知被告期貨交易虧損16萬餘元之情事,被告口頭
承諾將依前揭約定返還原告虧損金額16萬元,惟被告嗣後一
再藉故推託,遲遲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原告16萬元之約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遊說原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亦未指示原告
投資標的,是原告自行下單買賣,與被告無關,伊並未向原
告承諾期貨投資如有虧損,伊願負責等語,事後原告向被告
表示虧損的16萬元中有10萬元是向朋友借款而來,要向被告
借款10萬元,被告遂同意借款予原告,並非同意負擔原告16
萬元之損失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元富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
㈡對於原告所提原告及證人 陳松林 與被告間手機通話錄音之譯
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會負責原告期貨投資之損失,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被告願負責填補原告
期貨投資損失之約定?經查,兩造之同事即證人陳松林到庭
證述:我跟原告、被告都是同事,也認識很久了,我個人跟
被告交往經驗,我覺得被告應該會還,所以我就幫原告去跟
被告說這件事,我有當面問被告何時還原告這筆錢,被告跟
我說,叫我放心,他一定會還原告這筆錢。隔一陣子被告還
是沒有還錢,所以我又去找被告,被告當面跟我說,他現在
不方便,需等台積電發放股息後才能還錢,但是我們其他同
事也有在玩股票,他們說,台積電已經發放股息了,所以我
又去找被告,被告又跟我說,因為他的股票帳戶是跟他兒子
聯名,所以他不能動帳戶裡面的錢,他又對我說,要用高雄
的房子去貸款來還,我自己又等了一陣子才去找被告,被告
說,貸款是用傳真的,有筆誤耽誤到了,然後又等一陣子我
去找被告,被告說,因為房貸要保火險所以還要等一陣子,
我又等了一陣子再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他不爽,不辦了
。被告親口跟我說,這件積欠原告的債務的事情絕不能讓他
太太知道,這是他一生中作的最大的錯誤事情。...我有親
耳聽到不只一次,被告跟原告說,這是小錢,你放心好了,
你就買吧,到時候賠了就算我的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確有被告願負擔原告期貨投
資損失之約定存在。另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話譯文,被告
對原告之多次催討,表示「(原告:阿你那個16萬什麼時候
要給我?然後還我啊?)被告:還沒有下來啊,下來就會給
你啊。」、「(原告:嘿,阿你16萬什麼時候還我啦?)被
告:還回來啦,快回來了啦。」及證人陳松林與被告間之通
話譯文「(證人陳松林:就是那個什麼啦,淑杏不是那個你
要還他16萬元的事嗎?)被告:會啦,沒問題。」,如被告
未承諾負擔原告期貨投資之損失,何以一再向原告及證人陳
松林表示願意還款之意,又依上述兩造及證人陳松林間之對
話內容,並非論及借款情事,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
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立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
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
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願承擔原告期貨交易
之損失,即與原告間有債務拘束之約定,而原告於上開期貨
交易帳戶內存入22萬元,嗣後僅餘58,143元,虧損161,857
元,有原告之期貨交易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頁),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6萬元,本
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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