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俊銘
       林榮宣允通環保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宣即允通環保清潔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銘受僱於被告林榮宣即允通環保清
潔社,擔任駕駛工作,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
駕駛7U-998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允通環保清潔社),
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暫時停車欲倒車,
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
行人,及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俊銘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
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倒車而將車輛停於上開位置,車輛並
未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車輛後斗突出
占據路面1.5公尺,適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簡素珍 所有而由
第三人 陳燕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為此支
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315元(工資烤漆17,400元
、零件23,91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榮宣即允通環保清潔社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理汽
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林俊銘雖辯稱
:伊有依規定駕駛,但停車確實有超出路面,伊僅有撞到被
害人的車輛後視鏡而已等語,然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
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
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大型汽車無人在後
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0條第2款、第3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
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無人在
後指引,且其車輛後斗占據路面1.5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足見被告林俊銘並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其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甚明。縱如被
告所辯,其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停車狀態,然其停車亦未依照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而係將其所駕車輛斜停於路邊並占據路面1.5公尺之寬度
,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有違上開交通
安全之規定,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規定駕駛等語,不足採信
,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夜間、直路、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駕駛人陳燕明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後
視鏡、右側車前後門受損,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林
俊銘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林俊銘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堪信
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
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俊
銘係被告林榮宣即允通環保清潔社之受僱人,其發生本件車
禍時係在執行職務,已據被告林俊銘自認在卷,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林俊銘所駕之車輛,登記車主為允通環保清潔
社,亦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按,堪信被告林俊銘所述
為真,本件被告林俊銘執行職務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因被告林俊銘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6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
0年11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6個月。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其修復費用為41,315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被告林俊銘辯稱有灌水之虞等語,為未能舉證以證之,
所辯自不足憑信。上開修復費用除工資為人工酬勞及烤漆共
計17,4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3,915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4,412元(23,915×0.369×6/12
=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36,903元(41,315-4,412=36,903)。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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