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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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舜
許少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郁舜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郁舜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許少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 楊芊瑜 ,沿彰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郁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楊芊瑜則受有上嘴唇外傷性潰瘍、右上正中門牙牙冠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郁舜、許少吟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黃郁舜告訴被告許少吟,以及告訴人許少吟告訴被告黃郁舜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黃郁舜、許少吟相互於101年7月9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