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聲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01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故意以相同犯罪手段,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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