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見展示架上擺放NEONEON真麗LED8W節能燈泡」更正為「見展示架上擺放NEONEON真明麗LED8W節能燈泡」,及證據部分「(二)證人 黃光呈 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二)證人黃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江建發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發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大潤發量販店購物,見展示架上擺放NEONEON真麗LED8W節能燈泡,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單獨徒手自前述展示架上接續取下4個前開廠牌之節能燈泡,拆除外包裝盒後,將之悉數自所穿著襯衫鈕釦與鈕釦間之縫隙塞入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遭任職前述量販店安全管理課課員黃光呈查覺有異,趨前請江建發自行取出未結帳之商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節能燈泡4個(均已返還前開量販店,由黃光呈代表認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光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由證人黃光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為前述竊盜犯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前述公司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