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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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國明與 粘月琴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國明與粘月琴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輔導員;莊國明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粘月琴自彰化監獄出來後,因受刑人輔導問題意見不合,因而發生口角,沿路爭吵,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莊國明駕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某電話公司前停車,並與粘月琴發生肢體衝突,莊國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粘月琴,致粘月琴受有左臉部瘀青之傷害(莊國明聲稱其亦遭粘月琴毆打,但未驗傷,於偵查中表明暫不對粘月琴提出傷害告訴)。嗣經粘月琴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莊國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粘月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口名簿、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紙。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國明係告訴人粘月琴之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莊國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各1紙存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又被告普通傷害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爭吵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