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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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承峰
呂竺耘 李佳宸 李婷婷 李昀 家上列當事人間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神 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承峰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神本 之遺產,揆諸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李神本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被繼承人李神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承峰、呂竺耘、李佳宸、李婷婷、李昀家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承峰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5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前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及確定支付命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神本所有,李神本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曾於104年1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婷婷單獨取得所有權,惟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業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依另案判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李神本名下,故上開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李承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李承峰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
9條、第8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峰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神本所有,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64
1號債權憑證影本、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8號支付命暨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被繼承人李神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9、3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承峰怠於對被告呂竺耘、李佳宸、李婷婷、李昀家主張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李承峰訴請被告呂竺耘、李佳宸、李婷婷、李昀家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即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因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神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告依法當然繼承上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李承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備註│├──┼─────────┼────┼─────────┤│一│桃園市○○區○○段│4分之1│重測前:樹林子段過│││0000-0000地號土地││ 溪子 小段0000-0000│││││地號│├──┼─────────┼────┼─────────┤│二│桃園市○○區○○段│4分之1│重測前:樹林子段過│││0000-0000地號土地││溪子小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承峰│5分之1│├──┼─────┼───────┤│2│呂竺耘│5分之1│├──┼─────┼───────┤│3│李佳宸│5分之1│├──┼─────┼───────┤│4│李婷婷│5分之1│├──┼─────┼───────┤│5│李昀家│5分之1│└──┴─────┴───────┘附表三:原告與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6分之1│├──┼────┼────────┤│2│李承峰│6分之1│├──┼────┼────────┤│3│呂竺耘│6分之1│├──┼────┼────────┤│4│李佳宸│6分之1│├──┼────┼────────┤│5│李婷婷│6分之1│├──┼────┼────────┤│6│李昀家│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