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婌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婌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藍婌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141之1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