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燦賢 律師
相 對 人 乙○○
           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
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為
取回上開擔保物,乃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
對人於相當期間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惟送達未果,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送達不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
為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戶
籍地址雖與郵件回執上所載相對人地址不符,惟聲請人縱按
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亦生無法送達之結果,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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