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六二六七二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中,就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二
十三之八十一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
其旨。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672號
債權人即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
間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中,併付拍賣之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3之
81號建物為其所有而非甲○○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即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497號),聲請裁定停
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民
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無訛,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
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
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
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7號
裁定意旨論述綦詳。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村○○路23之81號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91,7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債權人如因
停止強制執行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591,700元,
復參諸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確定所須之期間,依司
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本院認債權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建物
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
保金額為83,824元(計算式:591,700×5﹪×34÷12=83
,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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