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佳麗寶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L
型沙發1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嗣因該組沙發
有瑕疵,被告拖延不處理,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提出申訴調解,於97年5月21日調解時,被告雖未到場,
但經調解委員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同意於97年5月26日
以前至原告處取回該組沙發,並返還價金32000元。詎被告
迄今仍不履行該項承諾,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主張購買之沙發有瑕疵時,被告同意讓原
告更換,原告亦另行選擇某組沙發,但被告要求原告補足價
差7000元,原告不同意,遂拖延至今。又97年5月21日調解
時,被告並未到場,但台中市政府官員有打電話來說明調解
之事,被告當時有同意返還價金及取回傢俱,惟被告事後認
為原告處理之方式不對,原告選購之沙發若有瑕疵,在保固
期間,被告當然負保固責任,且該組沙發已經原告使用一段
時間,原告不能事後要求退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台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
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及33年上字第3343號等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之買賣糾紛,已於97年5月21日
在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提出該調解
書1件為證,而被告就前揭調解情事及曾同意返還價金32000
元、取回傢俱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縱使在前開調解期日未
到場,亦未在前揭調解書上簽名,然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兩造既於97年5月21日經由台中市政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居間聯繫而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製作「調解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由相
對人(即被告)於97年5月26日前至聲請人(即原告)處當場
取回傢俱,並返還32000元予聲請人」等語,足見兩造就系
爭沙發買賣糾紛確於97年5月21日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
成訴訟外和解,不因被告事後未在和解書(調解書)上簽名
而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故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被告事後縱認為因該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之虞
,亦屬其當時讓步之結果,被告自不得事後翻異,並指摘原
告當初處理方法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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