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法之嚴峻而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2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