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以「拿錢貼客兄」、「你去給人幹」(臺語)等語公然辱罵乙○○。又當場見乙○○以錄音機錄音存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踹踢乙○○,致乙○○受有右側手腕、前臂及右側大腿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詳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