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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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之養子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已於98年10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 倪靜 已於94年6月23日死亡)。
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感情融洽且身體健康,有互相照顧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於98年10月19日經雙方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書,惟尚未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面,是其收養關係尚未合法成立,此先敘明。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雙方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乙○○到院調查,對是否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時收養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對是否同意收養人甲○○之收養,被收養人當庭表示:「希望她收養我,我希望她能成為我真正的媽媽,因為她很重要,有困難時她會幫助我,我也很愛她。」;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乙○○亦當庭對於被收養人之被收養表示:「我同意」等語在卷(以上均見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已於96年4月1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具有融洽感情之親情依附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辭世,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其生母並無不利之情事,再參酌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銘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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