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聯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72,75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票據,聲請人已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協商和解,已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已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協商和解,已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所持有票據聲請假處分執行,復未提出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之證明,難認相對人未因本件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98年7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合於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