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劉培中 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余添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沈崇廉 律師被上訴人 劉福義
劉阿春 劉焜堂 劉焜鈺 劉錦洲 劉冠良 劉冠利 劉冠嘉 廖孟紅 廖孟素 賴柏林 賴培松 賴柏姿 賴柏齡 賴淑芬 劉佳華 劉郁君 廖雅琪 廖玬惠廖欣怡 廖述嘉 廖淑蓉 廖家伶 劉拔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50、2,090、1,62
0、4,940、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第一屆董事出資價購予上訴人供會務之用,並借名 劉阿藤 (起訴時之被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原審裁定劉阿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拔樟、劉福義、劉阿春、劉焜堂、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冠嘉、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佳華、劉郁君、廖雅琪、廖玬惠、廖述嘉、廖淑蓉、廖家伶等23人承受訴訟,以上被上訴人,下稱劉拔樟等23人)之名義登記,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劉拔樟等2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嗣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如借名契約依法無效,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劉阿藤所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456,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第二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以借名契約是否有效為前提,追加前後之請求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除被上訴人劉拔樟外,其餘被上訴人2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 吳明堂 等人捐款集資價購,以供上訴人會務之用,礙於當時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遂借 劉阿籐 之名義登記。其後於民國(下同)83年3月間,劉阿籐受 郭忠義 之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名下,而郭忠義之債權人臺中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幸劉阿籐負起出借名義人之責任,於90年7月25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回。上訴人為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遂於90年9月11日與劉阿藤訂立契約書,約定由劉阿籐將系爭土地全部「捐贈」予上訴人,除於當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外,另由劉阿籐簽署切結書一份,以明上訴人與劉阿藤間就系爭土地實系借名契約之關係。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對劉阿籐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爰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被上訴人劉拔樟等2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㈠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於農地買賣契約訂定時,具體約定應
將農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借名登記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應非無效。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張川漢張阿 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為有效,原審認67年間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劉阿籐之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無效,顯非事理之平。
㈡縱使67年上訴人與劉阿藤所成立之借名契約脫法無效,依
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條文,劉阿藤與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所成立之契約雖使用「捐贈」等字樣,但其實質乃係另一借名契約,而非贈與。原審將該契約定性為贈與契約,並認該契約第5條為「贈與之停止條件」,均有違誤。
㈢縱認上訴人與劉阿籐間借名契約無效,劉阿籐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劉阿籐自應將所受之利益即係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余添火。
㈣縱認劉阿籐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但劉阿籐83年間將系爭
土地轉售於郭忠義,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即係劉阿籐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亦應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83年間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系爭5筆土地計10,4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劉拔樟等23人應返還之利益即為1,456,000元(10,400×140=1,456,000),爰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劉拔樟等23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
㈤上訴人於67年間即得向劉阿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於82年間罹於時效,但劉阿籐於90年度偵字第11715號偵查中、90年9月11日之契約書,均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置,足見劉阿籐於90年間已承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重行起算,上訴人第二審所追加之備位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拔樟、劉阿春、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冠嘉、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佳華、劉郁君、廖雅琪、廖欣怡、廖述嘉、廖淑蓉、廖家伶等21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劉福義以:㈠上訴人與劉阿藤之間並無借名契約之關係。㈡縱使系爭土地於67年因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在劉阿籐之名下,劉阿藤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於83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郭忠義,借名登記關係已應告消滅,其後劉阿籐再於90年7月2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無涉。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與契約書,均非劉阿籐所親簽,縱使劉阿籐於90年9月11日去辦理契約之認證,但當時劉阿籐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對當日之文件能否夠清楚認識、同意,不無疑問,不能因此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㈣即使認為90年9月11日之契約書為真,亦僅屬劉阿藤經認證之贈與行為,而非經公證,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任意撤銷之,爰由被上訴人劉福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為撤銷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劉焜堂以:系爭土地由劉阿籐出資一、二百萬,其他都是樂捐,買土地是要蓋廟,因劉阿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劉阿籐名下,後來又因為師兄弟間不合,一直沒有蓋廟,後來有人要求劉阿籐將土地過戶給郭忠義,因劉阿籐不想為了這塊土地被其他師兄弟講話,就把土地過戶給郭忠義,郭忠義當時是代表上訴人,後來沒想到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劉阿籐才去法院買回來,因為劉阿籐想要蓋廟。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劉焜堂(即劉阿籐之孫)載劉阿籐到劉拔樟(即劉阿籐之子,劉焜堂之伯父)家中拿錢,向法院標得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劉福義、劉焜堂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被上訴人劉拔樟之陳述略稱:㈠原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有關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
之規定雖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但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仍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性質之私法人,且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法自不得請求將系爭登記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請求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㈡劉阿藤如曾與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簽署契約,該契約應
為贈與,且以「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停止條件。系爭五筆土地現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地,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且該契約業經撤銷。
㈢不同意上訴人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劉阿藤於83年應上訴
人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並未受有利益,且係以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使90年9月11日之契約為真,亦不代表劉阿藤承認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縱使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余添火名下。㈢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456,000元,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5筆土地於67年間原登記於 劉阿之籐 名下,劉阿籐於
83年8月29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郭忠義,後因郭忠義向臺中市農會借款未清償,系爭5筆土地遂經臺中市農會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而於90年7月25日由劉阿籐拍得,並於同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阿籐名下。
㈡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即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第一屆董事吳明堂等人集資捐款價購,以供上訴人會務之用,礙於當時法令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與劉阿籐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劉阿藤之名下等各節,雖為上訴人劉福義、劉拔樟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劉焜堂則直陳:「……系爭土地我阿公(劉阿籐)出資一、兩百萬,其他都是樂捐,買土地是要蓋廟,因為劉阿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我阿公名下,後來又因為師兄弟間不合,一直沒有蓋廟,後來有人要求我阿公將土地過戶給郭忠義我阿公不想為了這塊土地被其他師兄弟講話,就把土地過戶給郭忠義……」等語甚明(原審卷㈡第156頁),並不否認劉阿藤於67年間係受任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而上訴人於90年間對劉阿藤提出背信之告訴,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於劉阿藤名下,劉阿藤違反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於83年8月29日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之名下,致系爭5筆土地遭郭忠義之債權人查封,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5日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此亦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11715號不起訴處份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6頁),雖該刑事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宗已銷燬(原審卷㈡第34頁),惟處分書記載稱:「本件訊據被告劉阿藤,被告坦承前開5筆土地是伊交代其女兒劉阿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經告訴人劉培中基金會同意等情……」、「姑念被告年紀已大,簽約時值車禍養病,且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系爭權狀亦已交付告訴人之代表人余添火收執,告訴人並表不想追究……」等語,劉阿藤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係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偵查期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依劉阿藤偵查中所陳及其作為,上訴人主張劉阿藤基於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應為真實可信。被上訴人劉福義、劉拔樟否認上訴人與劉阿藤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並非可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本件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2頁),於67年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買受系爭土地亦屬農地,應供農業使用,惟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買受系爭5筆土地是為供興建廟宇之用,因受限於自耕能力之資格,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劉阿籐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劉阿藤之借名契約,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劉阿藤間之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其後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而轉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與劉阿藤間借名契約有效,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劉福義主張劉阿藤應上訴人之要求,於83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名下,該借名關係應告消滅,其後劉阿藤再於拍賣程序中買回系爭土地,與借名契約無關。惟上訴人與劉阿藤間67年之借名契約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劉阿藤嗣後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忠義、是否再於拍賣程序中將系爭土地買回,對於已歸於無效之借名契約均不生影響。
五、上訴人主張90年7月25日劉阿藤於拍賣程序賣回系爭土地後,為再度明確上訴人與劉阿藤間之借名關係,由上訴人與劉阿藤於90年9月11日另行簽訂經認證之「契約書」,業經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㈡第46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劉阿藤於90年9月11日所簽訂之該契約書,已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黃章旗 認證(參見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證人 劉文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曾與劉阿藤本人一同至法院辦理認證(參見原審卷第39、40頁),雖證人劉文輝證稱該契約之「劉阿籐」署名為其代簽,惟「如有使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經認證之契約書蓋有劉阿藤之印章,雖簽名部分係由劉文輝所代為,但既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即屬確認契約上印文之合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該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劉福義抗辯稱:當時劉阿籐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對於當日簽署文件是否能夠清楚認識甚至同意簽署,實不無疑問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阿籐不同意或不能簽署該契約書,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劉福義之空泛主張,而推翻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效力。
六、「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第4條約定:「……(指系爭土地)甲方願於訂立本契約日起無條件全部捐贈給乙方(基金會)而乙方願意受贈是實」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雖明文稱劉阿藤係贈與土地;惟劉阿藤並非單純將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允受,而係為處理刑事告訴糾紛,在上訴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以贈與契約之形式,明白表達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規仍無法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故保留於劉阿藤之名下,俟「土地使用變更手續完成」時,劉阿藤即應履行其出借名義人之義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此觀之該契約書同時記載:「立契約書人劉阿籐(以下簡稱甲方)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土地)捐贈事宜(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11715號),雙方訂定契約條款如次:一、原乙方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吳明堂等人,捐款購○○○鄉○○○段第373、374、375、398、399地號等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嗣於民國83年3月29日因其他社團推派郭忠義向甲方佯稱:『……欲將上述農地返還基金會。暫將信託登記於郭忠義名下,預備興建紀念館……』等由,因甲方(劉阿藤)不識字,亦不懂土地登記法令,誤予同意將本宗土地過戶給郭忠義。因此甲方所為錯誤,屬無心之過。已取得乙方之諒解。」,及「五、本宗捐贈之土地有關『產權登記』及『土地使用』約定如下:㈠產權登記:本宗土地尚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無法過戶在基金會(法人)名下,因此,雙方同意仍保留甲方個人名下。俟土地使用變更手續完成,得以過戶為乙方所有時,甲方願無條件即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土地使用:1.本宗土地現有地上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概屬乙方所有。其土地如需辦理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甲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應備之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用印及同意書)交付乙方辦理決不得延誤或藉故刁難……」等語自明。且參酌劉阿藤於偵查中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劉阿藤與上訴人間顯無受贈與契約拘束之真意,而係通謀以贈與契約之形式,隱藏再次確認67年間借名契約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與劉阿藤90年9月11日之契約自難認屬另一贈與契約。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性質之私法人,且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上訴人與劉阿藤以90年9月11日之「契約書」,以迂迴借名之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取得耕地,同屬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劉阿藤67年間之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則劉阿藤自第3人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民法亦設有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則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則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上訴人於67年間依法令之限制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且如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第3人,無異再次迂回規避禁止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劉阿藤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且被上訴人劉福義、劉拔樟均主張劉阿藤將土地移轉於郭忠義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並未取得價金,上訴人亦未就劉阿藤取得何種價金一事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83年間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返還1,456,000元之本息,即非可採。
八、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67年間劉阿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亦應自67年間起算,至82年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另主張劉阿藤於90年度偵字第11715號偵查中、90年9月11日之契約書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0年重行起算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劉阿藤於90年度偵字第1171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90年9月11日之契約固然承認與上訴人有借名契約之關係,惟核其內容,尚無明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90年重行起算云云,亦非可採。
九、上訴人與劉阿藤間之借名契約依法無效,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余添火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6,000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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