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 黃財官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以實體法請求權根據特定訴訟標的,並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屬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先此敘明。
二、有關爭點效之適用:㈠按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若已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且法院於依法行使闡明權,讓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而為實質審理判斷後,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均發生拘束力,姑不論該拘束力稱為爭點效或其他類似既判力之效力,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經查上訴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為陳○○所冒貸為由
,向被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⑵至⑸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共計80萬元及保單約定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又上訴人主張「前揭保單借款為被上訴人職員陳○○所冒貸」之爭點,雖經該判決認定不足採信,然揆之前揭判決所示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就前揭爭點之抗辯為:①縱認前揭保單借款為陳○○所冒貸,上訴人與陳○○達成以借款方式清償,顯然有確認保單借款之意;②縱認前揭保單借款為陳○○所冒貸,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而該案判決理由係以「前揭保單借款並非在後述刑事判決中所認定遭陳○○冒貸之借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保單借款為陳○○所冒貸等情,不足採信。本院揆之兩造前揭攻防內容及判決理由,認前案並未就前揭保單借款確為借款人吳○○所借用一節詳予審理,命被上訴人提出保單借款借據充分舉證,並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即以前揭理由論斷前揭爭點,顯見該爭點尚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故顯難引用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認定有爭點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單借款是否為陳○○所冒貸之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即難採認。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扣取保費,
並將上訴人及家人名義保單持往借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至今仍有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567,661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雖派代表至上訴人住處調查、協商,然至今尚未回覆處理結果。而陳○○之冒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電腦自動扣款於法無據。
㈡如附表示編號①並非在前確定判決範圍、編號⑭、⑮之保費
利息及保費確實為黃○○所墊繳之保費及利息,亦非前確定判決範圍。其餘16筆請求之利息均於前確定判決請求內容,而被上訴人認為有借貸關係而扣取之利息。
㈢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款並非吳○○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
上訴人已對上開冒貸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中。再者,被上訴人單方面稱尚有借款未清,倘若係由上訴人所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簽據,以證其說。然至101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均未針對冒貸之保單舉證、提出有效簽據,僅憑空言尚有保單借款等情,洵無足採。又因借款均由陳○○所冒貸,故均由其簽名,借據均為陳○○之字跡。
㈣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利息,並無理由:
⑴陳○○冒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件保險契約之保單爭議,其所扣繳之利息115,914元,為第一審被上訴人所確認,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上開冒貸行為,上訴人亦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亦無借款之事實,故因此違法所收取之利息亦應歸還。陳○○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扣取上訴人之利息,致上訴人受有遭利息扣取之損失。
⑵另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郭○○、主任李○○於98年1月22日與
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停止本件請求保單借款之利息,有雙方當時所簽訂之聲明書可證,故被上訴人自應停止計息,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利息。
㈤關於⑭、⑮之保費利息及保費,陳○○已向其收取現金七萬
元,關於上開保費上訴人已繳納,被上訴人由吳○○指定扣取保費帳戶即上訴人帳戶內扣取編號⑭、⑮之保費利息及保費,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款均為吳○○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
⑴依被上訴人公司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非要保人臨櫃辦理
保單借款時,被上訴人僅得以匯款方式給付保單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款金額,故上開借款係吳○○親臨被上訴人公司櫃檯辦理。另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據簽名與吳○○於被上訴人公司調查刑事判決爭執之保單借款,所出具之聲明書簽名字跡相同,亦與上訴人101年9月17日書狀具狀人「吳○○」及該陳報狀檢附之「吳○○」簽名相同,足徵上開保單借款係吳○○所為。
⑵前揭聲明書係吳○○在被上訴人公司查核人員面前所簽立,
且被上訴人公司據此向臺中地檢署對陳○○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倘該聲明書非吳○○所簽立,上訴人及吳○○於偵查中作證時,斷可向檢察官表明,檢察官斷不可能將之列為起訴陳○○之證據清單,故聲明書確實係吳○○所簽立。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單借款利息所對應之本金均係陳○○所冒辦,然依吳○○證稱:第一次我有跟他去公司辦理,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款係吳○○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櫃檯辦理乙事屬實。
㈢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利息,確有理由:
⑴吳○○於95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以上訴人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取編號⑴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帳戶扣取編號①之金額,洵屬有據。另上訴人辯稱:編號⑴保單現無保單借款存在,然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20日收取編號①金額時,因該保單契約尚有保單借款80,000元存在,故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該利息,並無違誤。
⑵吳○○95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
取編號⑵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7月21日、10月20日、98年7月20日、8月19日、99年3月1日由該郵局帳戶扣取編號②至編號⑦之金額,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及吳○○於98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自99年8月終止以系爭帳戶扣款,嗣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扣取編號⑧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⑧之金額,並無不當。
⑶吳○○95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取
編號⑶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上訴人已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99年2月22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⑨、⑩之金額,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及吳○○於98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9年8月終止以上開帳戶扣款,嗣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開立於前揭郵局帳戶扣取前揭保單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⑪之金額,並無不當。
⑷吳○○95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取
編號⑷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上訴人已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⑫之金額,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及吳○○於9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8月終止以上開帳戶扣款,嗣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扣取編號⑷保單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⑬之金額,並無不當。
⑸吳○○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
取編號⑸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上訴人已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97年7月21日、98年7月20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⑯至⑱之金額,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及吳○○於9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8月終止以上開帳戶扣款,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扣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⑲之金額,並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收取編號⑭、⑮之保費利息及保費為有理由: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由上訴人之帳戶中繳納保險費,惟吳
○○及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自98年8月起終止自動轉帳,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無法由上訴人之帳戶扣取該保險契約該年度之保險費,於98年9月17日寄發催繳通知,然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保險契約98年8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嗣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清償上開期間之保險費及利息,故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編號⑭、⑮之金額,並無不當。
⑵另上訴人雖辯稱:陳○○有向伊收取現金保費7萬元,該7萬
元即是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云云,並執刑事判決為證。惟觀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記載可知,上訴人辯稱該7萬元用以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98年度保險費,顯與事實不符。況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98年度之保險費,應繳日期為98年8月,斯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陳○○冒辦保單借款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豈會將98年8月應繳之保險費給付予陳○○,故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允諾停止計息,無非係執98年1月22日
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明陳○○冒辦保單借款乙情,內容與停止計息無涉。上訴人雖陳稱,該聲明書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章,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允諾停止計息無關。退步言,縱該聲明書上之二人有允諾上訴人停止計息等情,然該二人並未得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上訴人執此逕謂被上訴人收取編號①至⑬、編號⑯至⑲保單借款利息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5元,其中8,635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其中10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408元。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之配偶吳○○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
⑵吳○○已將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之任何權利讓與上訴人行使。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款是否為吳○○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
?⑵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利息,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由吳○○指定扣取保費帳戶即上訴人帳戶內扣取編
號⑭、⑮之保費利息及保費,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有無允諾上訴人自98年1月起停止計息及扣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吳○○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
示五張保單,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帳戶中扣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保費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五張保單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款)係
由吳○○親自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等情,並提出保單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2頁、第152頁至155頁、第192至195頁),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抗辯前揭借款係遭陳○○所冒貸。經查:
⑴前揭聲明書乃係吳○○在被上訴人公司查核人員面前所簽立
,且被上訴人公司據此向臺中地檢署對陳○○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證據清單,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引為證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倘該聲明書非吳○○所簽立,上訴人及吳○○於偵審中即可向檢察官、法官表明,然上訴人均未爭執該聲明書之真正,顯見該聲明書確實係吳○○所簽立無訛。又吳○○曾於100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變更申請書為證,且證人吳○○於本院到庭證稱:「好像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故前揭變更申請書上「吳○○」簽名應屬真正,亦堪認定。本院揆之系爭借據上之「吳○○」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前揭聲明書及變更申請書上「吳○○」簽名相符,故系爭借據應係吳○○親自簽名辦理借款,即堪認定。
⑵又陳○○冒用吳○○名義,以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保
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簽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本院審之該保單借款借據上「吳○○」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系爭借據上「吳○○」簽名顯有不同,系爭借據上「吳○○」簽名,顯非陳○○之筆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吳○○」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實不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
非要保人臨櫃辦理保單借款時,被上訴人僅得以匯款方式給付保單借款金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作業手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本件系爭借據上均記載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借款,且加蓋「被保險人未親臨櫃檯」印戳,顯見系爭保單借款均屬要保人即吳○○臨櫃辦理,始能以現金給付借款。綜上,系爭借據為吳○○所簽名,且為吳○○親臨櫃檯所辦理,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應屬吳○○所借用,上訴人主張係遭陳○○所冒貸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⑯所示保單借款既為吳○○所辦理借
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⑯所示保單借款利息應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⑴吳○○於95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系爭帳戶扣
取編號⑴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帳戶扣取編號①之金額,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編號①之借款8萬元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惟查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日所清償8萬元連同利息680元,共計80,680元,此有保單借款紀錄查詢單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0頁),而上訴人清償該筆8萬元借款前已發生之編號①利息,被上訴人仍有權依契約收取,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⑵吳○○於95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系爭帳戶扣
取編號⑵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編號②至編號⑦所示時間扣取利息,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及吳○○於98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於99年8月終止編號⑵、⑶以系爭帳戶扣款,嗣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扣取編號⑴至⑸保單之保單借款利息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故被上訴人自得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⑧之金額,上訴人抗辯不得自其所有前揭帳戶扣款云云,不足採信。
⑶吳○○於95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系爭帳戶扣取
編號⑶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99年2月22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⑨、⑩之金額,洵屬有據。另同前所述,上訴人及吳○○於98年8月24日、100年2月9日分別終止系爭帳戶扣款及申請改用前揭郵局帳戶扣取前揭保單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⑪之金額,自屬有據。
⑷吳○○於95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系爭帳戶扣取
編號⑷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⑫之金額,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及吳○○於98年7月29日申請於98年8月終止編號⑷、⑸保單以系爭帳戶扣款,並於100年2月9日申請以前揭郵局帳戶扣取前揭保單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⑬之金額,並無不當。
⑸吳○○於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系爭帳戶扣
取編號⑸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既同意代吳○○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97年7月21日、98年7月20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⑯至⑱之金額,洵屬有據。另如前揭所述,上訴人及吳○○於98年7月29日申請於98年8月終止以系爭帳戶扣款,並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扣取前揭保單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取編號⑲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收取⑭、⑮之保費利息及保費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及吳○○於98年7月29日申請於98年8月終止以系爭帳
戶扣取編號⑷保單之保險費用及借款利息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98年9月起無法自系爭帳戶扣取保險費,乃於98年9月17日寄發催繳通知,然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保險契約98年8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繳資料影本、保險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嗣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期間之保險費及墊繳利息共計14,240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序號15、18至25號等9筆墊繳保費及利息),故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編號
⑭、⑮之金額,並無不當。⑵上訴人雖辯稱:陳○○有向伊收取現金保費7萬元,該7萬元
即是編號⑷保單之保險費云云,並執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交付陳○○7萬元係用以繳納編號⑵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費用,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編號⑭⑮之保險費用乃屬98年8月至99年6月間之保險費用,斯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陳○○冒辦保單借款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豈會將98年8月應繳之保險費給付予陳○○,故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郭○○、主任李○○於98
年1月22日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停止本件請求保單借款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揭聲明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明陳○○冒辦保單借款之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停止計息之相關內容,故縱使前揭聲明書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郭○○、李○○簽名,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斯時起停止計息。 況衡 諸經驗法則,本件借款利息是否得以停止計息,顯非郭○○、李○○所能自行決定,縱使上訴人曾向渠二人表明停止計息之要求,渠二人自無權允諾,當會保留而另向被上訴人呈報獲准,始生同意停止計息之效力,上訴人僅憑前揭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停止計息,顯乏根據,故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編號⑴至⑸五張保單借款,均屬吳
○○親自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借款為陳○○所冒貸,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前揭帳戶中扣取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用及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依約扣取編號①至⑬、⑯至⑲所示之保單借款利息,即屬有據;另編號⑭⑮乃屬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用,嗣上訴人99年7月21日清償前揭保險費及利息,被上訴人故收取編號⑭⑮保險費用及代墊保費利息共計14,240元,亦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郭○○、李○○。
到庭作證,依本院前所析述,已核無必要,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表】上訴人上訴請求明細:(民國、新台幣)┌──────┬──┬─────┬─────────┬─────┬───────┬───────┬──────┐│保單號碼│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期間│扣帳時間│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准許金額│上訴金額│├──────┼──┼─────┼─────────┼─────┼───────┼───────┼──────┤│⑴0000000000│①│80,000元│96.07.27~96.07.31│96.08.21│75│0│75│├──────┼──┼─────┼─────────┼─────┼───────┼───────┼──────┤│⑵0000000000│②│325,000元│97.03.14~97.03.31│97.04.21│1105│54│1051│││③│340,000元│97.05.27~97.06.30│97.07.21│2249│205│2044│││④│349,000元│97.08.18~97.09.30│97.10.20│2902│333│2569│││⑤│309.000元│98.01.17~98.06.30│98.07.20│9636│0│9636│││⑥│同上│98.07.01~98.07.31│98.08.19│1810│0│1810│││⑦│同上│98.08.01~99.01.31│99.03.01│10745│0│10745│││⑧│同上│99.02.01~100.01.31│100.02.21│21316│0│21316│├──────┼──┼─────┼─────────┼─────┼───────┼───────┼──────┤│⑶0000000000│⑨│96,000元│98.02.01~98.07.31│98.08.20│3284│0│3284│││⑩│同上│98.08.01~99.01.31│99.02.22│3338│0│3388│││⑪│同上│99.02.01~100.01.31│100.02.21│6622│0│6622│├──────┼──┼─────┼─────────┼─────┼───────┼───────┼──────┤│⑷0000000000│⑫│118,000元│98.01.01~98.01.31│98.02.19│691│135│556│││⑬│102,056元│99.03.01~100.01.31│100.02.21│6500│0│6500││黃○○9筆│⑭│墊繳利息│98.08~99.06│99.07.21│398│0│398││黃○○9筆│⑮│墊繳保費│98.08~99.06│99.07.21│13842│0│13842│├──────┼──┼─────┼─────────┼─────┼───────┼───────┼──────┤│⑸0000000000│⑯│324,000元│97.03.14~97.03.31│97.04.21│1102│82│1020│││⑰│338,000元│97.05.27~97.06.30│97.07.21│2235│251│1984│││⑱│300,000元│98.01.17~98.06.30│98.07.20│9355│0│9355│││⑲│322,453元│99.08.01~100.01.31│100.02.21│11213│0│11213│├──────┼──┼─────┼─────────┼─────┼───────┼───────┼──────┤│共計│││││││107,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