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一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
蕭淇鍾林智偉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世雲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 王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90、19453、194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及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小偉 )、丁○○(綽號 阿扁 )、丙○○(綽號 小林 哥、小林)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所申請提供丁○○使用)為聯絡工具,與綽號「 阿博 」之蕭 博恩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蕭博恩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綽號「 愛咪 」之 張美惠 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1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申請提供丙○○使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丙○○即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49秒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張美惠欲購買愷他命等情通知甲○○。甲○○隨即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美惠,並收受張美惠交付之價款1,000元。
(三)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綽號「妙妙」之 潘立庭 、綽號「橘子」之師 莉萍 、綽號「 小隻 」之己○○,販毒所得合計5,200元。
(四)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丁○○於10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林昱旻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丁○○即於10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昱旻,並向林昱旻收取價款2,000元。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准許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下同)之各別犯意,於101年7月中旬,在 師莉萍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先後3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偽藥供師莉萍施用。
三、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附表三所示綽號「 安靜 」之 黃惠 玉、 丘家 騏、綽號「 安琪 」之 黃妍菲汪傳傑 及綽號「 阿綺 」之 羅永綺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500元。
四、己○○明知愷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准許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下同)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路口之「鴻棋檳榔攤」,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偽藥供汪傳傑施用1次。
五、庚○○○(綽號「 經紀偉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 張根賓 於101年5月29日3時4分、3時40分、3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庚○○○即於同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豐街口,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每包重約3公克)予張根賓,並向張根賓收取價款5000元。
六、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扣得丁○○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及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粉末7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6967公克、3.8029公克、2.120
4公克、2.1239公克、2.0918公克、2.1360公克、2.1526公克),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將甲○○拘提到案,及於101年8月14日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將丁○○拘提到案。又於101年8月14日6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丙○○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將丙○○拘提到案,及於101年8月14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己○○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己○○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張美惠、 黃惠玉丘家騏 、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林昱旻、張根賓,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昱旻、蕭博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證人張根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丁○○、丙○○、庚○○○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分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丙○○、庚○○○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又,證人潘立庭、蕭博恩、張美惠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證人師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證人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甲○○、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張美惠、林昱旻、己○○、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張根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張美惠、林昱旻、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張根賓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丁○○、己○○、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己○○、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26頁、第134頁反面、第145頁,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復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己○○、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於101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經警依法拘提後,徵得其同意搜索所扣得;扣案之愷他命毒品7小包、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於101年8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經警依法拘提後,徵得其同意搜索所扣得;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經警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98號搜索票,於101年8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所扣得;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經警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98號搜索票,於101年
8月14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丙○○〉(警卷一第210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己○○〉(警卷二第66至6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56至6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68至70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98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警卷一第208至209頁、警卷二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100頁、第195至196頁、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121頁、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一第207至208頁、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55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甲○○、丁○○、己○○、丙○○、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七、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以及被告丁○○之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甲○○、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甲○○、己○○、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丁○○、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潘立庭、師莉萍、己○○於警詢及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第30至31頁、第126頁、第131頁、卷二第3至4頁、卷四第156頁正面及反面、警卷二第7、20頁),及證人張美惠、蕭博恩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4頁、第99至100頁、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15頁至17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0頁),各就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述屬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27頁、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潘立庭、師莉萍、張美惠、蕭博恩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35、143、
146、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4份(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45、78、105、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指認人:丁○○、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丙○○、張美惠、己○○〉(警卷一第26頁、第96至99頁、第120至123頁、第168至171頁、第201至202頁、第203頁、警卷二第46至49頁、第219至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己○○〉(警卷二第50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搜索人:丁○○、丙○○〉(警卷一第210至212頁、警卷二第197至199頁、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甲○○〉(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57至60頁)在卷可憑,並有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情形,應堪認定。又起訴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係以500至700元之價額,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固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向小偉 (即被告甲○○)拿愷他命,從中賺取300至500元之利潤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56頁),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給伊之價額為500至7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證人己○○就各次實際交易金額既未能記憶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500元為認定。
(二)丙○○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與甲○○同住,故甲○○有告訴張美惠可以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甲○○;張美惠之前2、3次打電話給伊的時候,都說要找甲○○,伊說不知道甲○○在哪裡,第3次是在101年6月18日之後,張美惠就被伊罵,伊說不知道甲○○在哪裡,不要再打給伊;伊當時不知道甲○○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亦不知張美惠當日係要找甲○○購買毒品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甲○○申辦,但由被告丙○○自行支付費用,顯見被告甲○○提供上開門號予丙○○非意欲被告丙○○代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甲○○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丙○○是否知道證人張美惠撥打電話找被告甲○○之原因為何,尚難僅以被告丙○○偶然接聽證人張美惠之來電,即認被告丙○○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再依證人張美惠於原審之證述,其與被告丙○○之交情不深,被告丙○○並不知證人張美惠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為Ammy;伊打電話
給小林(即被告丙○○),問其人在哪裡,不會講明,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伊到了之後,再打給小林,另一個綽號小偉(即被告甲○○)之人就拿毒品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小林之對話,通話對象A為小林,通話對象B為伊本人,當天伊在 崇德路 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停車場,打電話給小林,伊跟小林說叫小偉下來,意思就是要購買毒品, 嗣伊 在水舞饌泡沫紅茶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小偉碰面,向小偉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4頁正面)。經原審於102年2月20日傳喚證人張美惠到庭作證,證人張美惠亦證稱:伊打電話給丙○○之目的係為找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甲○○曾交代若其電話不通,可以撥打丙○○之電話】;伊於101年6月1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叫丙○○通知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5頁),二者互核均大致相符。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美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1頁),亦為證人張美惠所是認,且證人張美惠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二第223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張美惠確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美惠、被指認人:丙○○、甲○○)(警卷二第219至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10至212頁、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第4128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139至140頁)在卷可憑,及有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再觀諸證人張美惠於偵訊中證述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足認證人張美惠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美惠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1頁):
A(即林被告世雲):喂。
B(即證人張美惠):你叫小偉下來啊!
A:好。及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1頁):
B(即被告甲○○):喂。
A(即被告丙○○):愛咪(即證人張美惠)好像在全家的樣子,你下去看一下。
B:好。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張美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甲○○一事,未置一詞,亦未表示其不知被告甲○○在何處,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從證人張美惠與被告丙○○在18時1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美惠:你叫小偉下來啊!」「丙○○:好。」旋於32秒後之18時10分49秒,被告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愛咪(即證人張美惠)好像在全家的樣子,你下去看一下。」「甲○○:好。」等語,證人張美惠於電話中僅稱「你叫小偉下來啊」,而未於電話中提及其當時人在何處,被告丙○○即知證人張美惠之所在地點,並於電話中轉告被告甲○○,足認證人張美惠與被告丙○○、甲○○間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有十足之默契。佐以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小林,問其人在哪裡,不會講明,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伊到了之後,再打給小林,另一個綽號小偉之人就拿毒品給伊,並跟伊收錢;當天伊是到崇德路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停車場,打電話給小林,伊會去這個地方,係因小林之前跟伊說他們都在那附近;伊一開始係透過朋友跟小林認識,後來有直接跟小林接觸,小林(丙○○)跟伊說其可以拿得到毒品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5頁),及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6月1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叫丙○○通知甲○○,甲○○曾交代若其電話不通,可以撥打丙○○之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交給丙○○再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曾告知證人張美惠,如何找到丙○○購買毒品,故證人張美惠於101年6月18日亦係依被告丙○○、甲○○之前指示,為向被告丙○○、甲○○購買毒品,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丙○○轉告被告甲○○前來交付毒品。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亦不知證人張美惠當日係要找被告甲○○購買毒品,僅係偶然接聽證人張美惠之來電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再者,被告丙○○是否自行支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與其是否參與販賣愷他命毒品一事,並無必然關連,辯護意旨基此推認被告甲○○非為提供上開門號予丙○○代為聯絡毒品交易毒品事宜,自亦不足為採。
⒊證人張美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丙○○交情不深,丙
○○不知道伊找甲○○係為購買毒品,因伊都是直接找甲○○拿毒品;101年6月18日當天伊在電話中說「你叫小偉下來」係因伊撥打甲○○之電話不通,可能是丙○○幫甲○○接的,丙○○不知道伊找小偉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第16頁反面)。惟查,關於證人張美惠如何知道向被告丙○○交易毒品一事,業據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小林,問其人在哪裡,不會講明,就知道伊要買毒品,當天伊是到崇德路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停車場,打電話給小林,伊會去這個地方,係因小林之前跟伊說他們都在那附近;伊一開始係透過朋友跟小林認識,後來有直接跟小林接觸,小林跟伊說其可以拿得到毒品,之後伊都跟小偉直接交易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5頁),其遽於原審改稱其與被告丙○○交情不深,被告丙○○不知其找被告甲○○係為購買毒品等語,不僅與其在偵查中證詞不符,而且與上開通聯譯文不合,則證人張美惠此部分在原審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甲○○固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由伊申辦,並提供丙○○使用,但費用由丙○○自己繳納;伊沒有提供該門號給張美惠撥打,亦未跟張美惠說可以撥打該門號找伊;丙○○不知道伊有販賣愷他命,101年6月18日當天張美惠好像是先打電話給伊,但伊在睡覺沒有接,之後張美惠打電話給丙○○,丙○○打電話給伊才接電話,丙○○只有說張美惠在樓下等伊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頁)。惟被告甲○○前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丙○○知其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一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5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先證稱其不知被告丙○○是否知道其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事,經提示前開101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被告丙○○知其有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再經被告丙○○詢問證人甲○○時,復改稱被告丙○○不知其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關於被告丙○○是否知其有販賣毒品犯行等情,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前後不一。再被告甲○○是否曾告知證人張美惠得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甲○○等情,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張美惠於原審所證不符,自難遽信被告甲○○上開於原審所證屬實,其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丙○○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丙○○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⒌綜上,綜合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足證被告丙○○係基於自己販賣之意思而聯絡被告甲○○前去交付毒品,並告知被告甲○○與證人張美惠之交易地點,使其等順利完成交易,其所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與被告甲○○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合當構成販賣毒品之共犯,至於被告丙○○是否分得販毒所得,亦無從解免其共同販毒之罪責。被告丙○○、甲○○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美惠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蕭博恩、林昱旻及被告甲○○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博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昱旻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6月2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3日以電話聯繫蕭博恩,內容為蕭博恩找伊一起開拉K派對,伊再打電話給甲○○,叫甲○○一起過去;伊不清楚一開始蕭博恩有無向甲○○購買毒品,蕭博恩打電話給伊,係因甲○○開傳播公司,有小姐可以叫;101年6月8日當天係蕭博恩前往鴻棋檳榔攤找伊,由伊出面聯繫甲○○,由蕭博恩出錢向甲○○購毒請 伊施 用云云。又林昱旻於101年6月28日打電話給伊,係林昱旻為拿回其友人開給伊之支票;再經原審對證人林昱旻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丁○○未再主張前開支票一事,改稱:101年6月8日之第1通電話係林昱旻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調到毒品,伊說還沒有,可能要到7、8點,只是在敷衍林昱旻;第2通伊打電話給林昱旻時,時間已經8點多,因伊9點半要上班,想趕快約見面,但林昱旻誤會伊之意思說要過來拿(毒品),伊嚇一跳之後,向林昱旻說某某某被收押禁見,用這種方式帶過去說,林昱旻聽懂了,才問伊那裡是不是不方便,之後林昱旻說要跟伊聊天,林昱旻過來之後,伊跟林昱旻說沒有辦法(調到毒品),只有將身上有的(毒品)跟林昱旻分享而已。另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甲○○、證人蕭博恩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甲○○並非透過被告丁○○販賣毒品予證人蕭博恩,被告丁○○既未經手毒品及金錢,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之罪;再依證人林昱旻於原審證述,證人林昱旻於101年6月28日當天向被告丁○○拿取毒品,被告丁○○僅將身上所有之毒品與證人林昱旻分享,並未向證人林昱旻收取價額,至多僅構成轉讓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蕭博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證人林昱旻於101年6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向被告丁○○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蕭博恩、林昱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
卷附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博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昱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134頁),亦為證人蕭博恩、林昱旻所是認,且證人蕭博恩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一第100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蕭博恩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蕭博恩、林昱旻、被指認人:丁○○、甲○○〉(警卷一第96至99頁、第137至14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68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第4128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139至140頁),及有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再觀諸證人蕭博恩於偵訊中證述其透過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情;證人林昱旻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告丁○○購買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毒品等情之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足認證人蕭博恩、林昱旻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
蕭博恩亦於原審證稱:伊本身就有購買毒品,101年6月2日當日係與被告丁○○一起去汽車旅館玩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丁○○,之後二人均有到場,伊當時不知道蕭博恩在裡面,進去之後蕭博恩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買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6至7頁反面)。惟參諸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博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1年6月2日4時25分16秒
A(即被告丁○○):喂!B(即證人蕭博恩):你拿剩下一點點的怎麼夠啦!
A:我幫你叫小偉過去。
B:對阿,叫他拿過來。
A:嗯。⑵101年6月2日4時47分21秒:
A:喂。
B:阿扁,黑豬走了。
A:嗯。
B:那個先幫我拿過來啦。
A:小偉不是過去了。
B:他知道我這支嗎?
A:沒有打給你嗎?
B:沒有,你打給他一下。
A:嗯。⑶101年6月2日5時1分13秒:
B:你有跟他講嗎?
A:他不是過去了。
B:沒有啦。
A:我打一下。
B:你跟他說來跟我收沒關係。及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1年6月2日4時25分52秒:
B(即被告甲○○): 扁哥
A(即被告丁○○):你打給 阿舖 (音譯)一下,他在找你。
B:好,拜拜。⑵101年6月2日4時48分24秒:
B:扁哥。
A:你買好了嗎?
B:我剛買好,現在要從家裡去 舖兄 那邊。
A:好。⑶101年6月2日5時01分:
B:我到舖兄的門口了。
A:雞歪他一直打給我。
B:唷!可知證人蕭博恩電話中先向被告丁○○表示「你拿剩下一點點的怎麼夠啦」,被告丁○○隨即表示「我幫你叫小偉過去」,並於同日4時25分52秒(距離蕭博恩前開電話不超過40秒)立刻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告知「你打給阿舖一下,他在找你」,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22頁反面、第23頁)。佐以證人蕭博恩於偵查中證稱:伊請綽號阿扁之男子(即被告丁○○)打電話給綽號小偉(即被告甲○○)之男子幫 伊拿愷 他命過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5頁),及證人蕭博恩於原審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剩下一點點」之物係指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足證被告丁○○及證人蕭博恩於電話中談及之「你拿剩下一點點的怎麼夠啦」、「那個先幫我拿過來啦」之物,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你跟他說來跟我收沒關係」之物,則係指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而言。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打給阿舖(音譯)一下」之人,係指證人蕭博恩,足證證人蕭博恩致電被告丁○○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被告丁○○應有所悉。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蕭博恩分別於101年6月2日4時47分21秒、同日5時1分13秒許,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被告丁○○詢問被告甲○○是否已前來交付毒品,並請被告丁○○轉告被告甲○○購買毒品之價款直接向證人蕭博恩收取即可,被告甲○○另於通話中告知被告丁○○其已到達證人蕭博恩之所在地點,顯見被告丁○○與證人蕭博恩於通話當時分處不同地點,且被告甲○○係單獨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於事前即知證人蕭博恩欲購買愷他命毒品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丁○○前開所辯,及證人蕭博恩、被告甲○○於原審上開具結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有極大出入,均難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申辯,而被告
甲○○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6月8日當天蕭博恩係直接前往檳榔攤門口,並無事先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然參以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博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8日1時59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丁○○):喂!B(即證人蕭博恩):你在哪裡?
A:你是誰?
B: 博仔
A:上班啊!
B:我要的你有嗎?
A:你要的。
B:就那樣唷!你知道的。
A:我知道,有啊!
B:你在哪裡?
A:我在店裡啊!
B:我馬上過去。及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8日2時7分13秒之通話內容:
B(即被告甲○○):喂,扁哥。
A(即被告丁○○):你打給 博兄 一下,【博兄需要你,馬上打唷】。
B:嗯。可知證人蕭博恩先表示「我要的你有嗎?」「就那樣唷!你知道的。」被告丁○○隨即表示「我知道,有啊!」並在7分鐘內,立即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告知「你打給博兄一下,博兄需要你,馬上打唷。」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23頁正面、反面)。佐以證人蕭博恩於偵查中證稱:伊毒品向1個綽號小偉的男子買的,若伊找不到小偉,伊會找阿扁,叫他幫伊聯絡小偉,101年6月8日1時59分監聽譯文,係伊與阿扁之對話,譯文中伊說「我說我要的你有嗎?」意指伊要買愷他命,通話完後,伊前往鴻棋檳榔攤,向小偉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5、16頁),復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8日監聽譯文中,伊問被告丁○○「我要的你有嗎?」意指毒品,伊叫被告丁○○幫伊叫「小偉」拿東西,東西是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足徵證人蕭博恩於電話中談及之「我要的你有嗎?」之物,應指向被告丁○○詢問是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言。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打給博兄一下,博兄需要你」其所謂「博兄」之人,則指證人蕭博恩。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於當日僅指示被告甲○○打電話給證人蕭博恩,全然未見被告丁○○向被告甲○○洽詢購毒事宜,顯見被告丁○○辯稱:當天係由伊出面聯繫被告甲○○云云,要屬無稽。被告甲○○於原審前開證述,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丁○○固以前詞為辯,惟參諸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博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3日5時32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即被告丁○○):嗯。
B(即證人蕭博恩): 扁仔 ,等一下你幫我講個話,等一下我叫他們來。
A:叫誰來?
B:他們啊,不要說名字,就你那個。
A:過去了。
B:在路上了,我跟你說,等一下我不管拿多少,下午不要打給我,晚上過12點打給我,前(應為「錢」之誤」)我過去給你們,好不好?
A:好阿,你跟他說就好了。
B:我怕他,還是要打給你,你跟他說一聲。
A:好啦!可見證人蕭博恩先表示「等一下我叫他們來」、「他們啊,不要說名字,就你那個」,被告丁○○答以「過去了」、「好阿,你跟他說就好」,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24頁)。佐以證人蕭博恩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係伊跟綽號阿扁(即被告丁○○)說,叫他幫伊打電話給小偉(即被告甲○○),講伊要買毒品,但錢會在當天晚上12點過後才付錢,約1小時後,小偉前來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直接給伊2小 包愷 他命,隔天約凌晨1點,伊再把2000元交給小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6頁),復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23日監聽譯文中,伊向被告丁○○說「等一下我不管拿多少」意指毒品,伊叫被告丁○○幫伊叫「小偉」拿東西,東西是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足徵被告丁○○及證人蕭博恩於電話中談及之「等一下不管我拿多少」,應指被告蕭博恩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叫誰來?」「過去了」「好阿,你跟他說就好」之人,即為被告甲○○;「晚上過12點打給我,前(應為「錢」之誤」)我過去給你們」、「好阿,你跟他說就好了」等語,係證人蕭博恩與被告丁○○商議支付購毒款項之時間。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蕭博恩既曾向被告丁○○表示下午不要打電話,並透過被告丁○○輾轉向被告甲○○表示購毒款項之支付時間,顯見被告甲○○應係單獨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且被告丁○○非與證人蕭博恩一同在汽車旅館參加拉K派對,否則豈有另以電話聯繫購毒款項交付事宜之需。被告丁○○辯稱:其當日係與證人蕭博恩一同開派對,再打電話叫被告甲○○一起過去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洵非可採。證人蕭博恩於原審審理中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叫誰來?」「不要說名字」之人為被告甲○○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9頁第7行),及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6月23日當天係由蕭博恩直接與伊聯繫,沒有透過丁○○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亦與上開譯文及蕭博恩偵查中證詞不符,均不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固以前詞為辯,且被告甲○
○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6月30日當天係由蕭博恩直接與伊聯繫,沒有透過丁○○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惟觀諸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博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30日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1年6月30日2時20分59秒:
A(即被告丁○○):喂。
B(即證人蕭博恩):我另外一支沒有帶出來,【你叫小偉打這支給我】。
A:你在哪裡?
B:他知道啦。
A:你看你在哪邊在打阿。
B:他知道啦,幾號我跟他講就好了。
A:你看幾號在打就好了。
B:好。⑵101年6月30日2時42分30秒:
A:喂。
B:【跟他說311】。
A:你跟誰在那邊?
B:我妹仔阿,等一下還要叫,等一下再叫你。
A:你有要叫 七仔 給我坐嗎?如果你有叫七仔我就過去。
B:你過來啊!
A:你等我。
B:311,你問小偉他知道在哪裡。
A:好。⑶101年6月30日2時43分17秒:
A:喂。
B:【我要喝牛奶】,你知道的,我常常喝的那個,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小偉知道嗎?
B:【我跟你說的那個阿,兄弟,我們的默契】。
A:唷,我知道了,那你要等我一下喔。
B:你趕快來。⑷101年6月30日03時02分43秒:
A:3點40。
B:你要過來了嗎?
A:3點40到。
B:啥?
A:要3點40。
B:怎麼這麼久?那不要了,你直接過來就好了。
A:也要3點40才能到。
B:你那邊都沒有了?
A:嗯。
B:要這麼久唷。⑸101年6月30日05時37分48秒:
A:喂。
B:叫他過來。
A:叫誰?
B:小偉。
A:你打給他就好了阿。
B:我沒有他的電話,你打給他啦,跟他說哥哥我叫他過來就好了。
A:嗯。可知證人蕭博恩一開始即告知被告丁○○「我另外一支沒有帶出來,你叫小偉打這支給我」,其後亦表示「我沒有他的電話,你打給他啦」等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24頁反面),參以證人蕭博恩於偵查中證稱:該5通電話係伊打電話給阿扁(即被告丁○○),內容係伊要買愷他命,要其請小偉(即被告甲○○)來,小偉在當日早上6點左右,到優勝美地311號房,伊拿2000元給小偉,小偉出去5到10分鐘後,再回來拿2小包愷他命給伊(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6、17頁),通訊監察譯文中「跟他說311」、「311,你問小偉他知道在哪裡」等語中所稱「他」者,係指被告甲○○,譯文中「我要喝牛奶」,是指毒品,亦經證人蕭博恩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顯見證人蕭博恩於101年6月30日當天並無被告甲○○之電話號碼,無從直接與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中「我要喝牛奶,你知道的,我常常喝的那個,你知道嗎?」「我跟你說的那個阿,兄弟,我們的默契」等語,應係為向被告丁○○確認其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並透過被告丁○○輾轉告知被告甲○○毒品交易地點為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311號房甚明,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及被告甲○○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均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不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博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日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1年7月3日4時3分34秒:
A(即被告丁○○):講話。
B(即證人蕭博恩):你在哪裡?
A:家裡。
B:打砲阿。
A:要去哪裡打砲阿。
B:汽車旅館打砲阿。
A:哪裡阿。
B:你電話很辣,不想跟你說在哪裡,等一下叫少年仔跟你說在哪裡。
A:在哪裡啦。
B:一樣那邊而已,還能去哪裡?
A:到了打給我,看幾號?
B:【你叫他拿過來唷】。
A:好啦。
B:明天在(應為「再」之誤)算唷。
A:好啦,我可以去嗎?
B:你可以過來阿,前兩天我話10幾萬你知道嗎?
A:別在那邊虎。
B:你問我小妹,我身上帶20萬,走的時後剩8萬。
A:哪有可能?
B:你們這些幹完之後都不負責任的。⑵101年7月3日4時23分16秒:
A:在哪裡?
B:【我在宜蘭的312】。
A:好。
B:這樣聽得懂啦。
A:嗯。⑶101年7月3日4時43分59秒:
B:你到哪裡了?
A:門口。
B:你可以去7-11嗎?
A:買什麼?
B:5罐雪碧5罐紅牛。
A:我先進去再買啦。
B:小偉有來嗎?
A:有啦,進去再講。
B:好。可見證人蕭博恩向被告丁○○表示「你叫他拿過來唷」、「:小偉有來嗎?」等語,被告丁○○隨即表示「好啦」、「有啦,進去再講」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25頁反面),參以證人蕭博恩於偵查中證稱:該3通電話係伊打電話給阿扁(即被告丁○○),要阿扁請小偉(即被告甲○○)拿毒品過來,當天「小偉」與「阿扁」都有來優勝美地312號房,伊拿2000元給「小偉」,「小偉」再出去,約5至10分鐘後,回來交給伊2包愷他命毒品。譯文中「宜蘭的」係指優勝美地之意(101年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7頁),足證證人蕭博恩於通話中所稱「你叫他拿過來唷」,係要求被告丁○○轉告被告甲○○攜帶毒品前來交易;「明天再算唷」、「好啦!」等語,則係證人蕭博恩與被告丁○○商議支付購毒款項之時間,可知證人蕭博恩於101年7月3日仍係透過被告丁○○與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前開所辯:蕭博恩電話聯繫內容,為蕭博恩找伊一起開拉K派對,伊再打電話給甲○○,叫甲○○一起過去等語,及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6月23日當天係由蕭博恩直接與伊聯繫,未透過丁○○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⒎按毒品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並非隨時得交易,且其價
格會隨購買數量、當時市場上之供給、需求而有異,亦即相對人除非本身即為毒品供應者,若僅係為施用毒品者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購毒者表達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後,均需對外確認當時有無毒品可供交易,始得向購毒者確認交易。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細繹證人蕭博恩與被告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博恩從未要求被告丁○○代為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愷他命毒品,而係以「叫他拿過來」、「等一下你幫我講個話、等一下我叫他們來」、「你叫小偉打這支給我」、「叫他過來」、「你叫他拿過來唷」等語直接向被告丁○○要求叫被告甲○○前來交易毒品,被告丁○○亦未向證人蕭博恩表示須詢問被告甲○○才能回覆,反而直接向以電話指示被告甲○○與證人蕭博恩聯繫(見上開101年6月2日、101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甚於證人蕭博恩表示毒品數量不足時,主動告知證人蕭博恩「我幫你叫小偉過去」(見上開101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或經證人蕭博恩訊問被告丁○○是否有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時,直接告知「我知道,有啊!」等語(見上開101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蕭博恩要被告丁○○轉告被告甲○○前來交付毒品,及告知購毒款項明日再支付時,直接答以「好啦」、「好啦,我可以去嗎?」等肯定答覆(見上開101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依上開101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蕭博恩向被告丁○○表示「你跟他說來跟我收沒關係」;101年6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蕭博恩向被告丁○○交代「我跟你說,等一下我不管拿多少,下午不要打給我,晚上過12點打給我,前(應為「錢」之誤」)我過去給你們,好不好?」,被告丁○○則回覆「好阿,你跟他說就好了」等語,及101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蕭博恩向被告丁○○告知「明天在(再)算唷」後,經被告丁○○答以「好啦」等語,依前所述,均係證人蕭博恩與被告丁○○商議購毒價款交付事宜一事。再依101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蕭博恩向被告丁○○表示「我要喝牛奶,你知道的,我常常喝的那個,你知道嗎?」「我跟你說的那個阿,兄弟,我們的默契。」被告丁○○並答以「唷,我知道了,那你要等我一下喔」等語,則係證人蕭博恩為向被告丁○○確認購買毒品種類,顯見雙方當時之對話重點非僅為請被告丁○○代為聯繫被告甲○○,而係證人蕭博恩與被告丁○○、甲○○間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有十足之默契,由被告丁○○接聽蕭博恩之電話後,進行合意後,被告丁○○再指示被告甲○○前往交付毒品。又被告甲○○若係單純受被告丁○○之轉託與證人蕭博恩聯繫毒品交易,其後理當由被告甲○○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即可,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於101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竟於到達與證人蕭博恩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猶向被告丁○○告知其已到達交易地點等情,顯然悖於事理。且證人蕭博恩經與被告甲○○之多次交易後,雙方理當有一定之信任程度,然證人蕭博恩迄於101年7月13日第5次交易時,仍須透過被告丁○○與被告甲○○聯繫,亦有違常情。至於,證人蕭博恩於原審固證稱:伊與甲○○交易當中,被告丁○○未自伊身上得到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然而被告丁○○與甲○○間,就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如何由丁○○接聽電話,由甲○○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分工情形,前已敘明,而被告丁○○與甲○○間如何內部分配利潤,衡情並非外人所能知情,是以,證人蕭博恩此部分證詞,仍難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⒏綜上,證人蕭博恩及被告甲○○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證述,均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可採。依證人蕭博恩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丁○○所販賣予證人蕭博恩之愷他命毒品並非仰賴被告甲○○提供,或單純轉託被告甲○○與證人蕭博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係被告丁○○本身即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主導支配之地位,灼然至明。被告丁○○確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聯絡被告甲○○與證人蕭博恩交易毒品,使其等順利完成交易,其所為顯已參與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與被告甲○○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合當構成販賣毒品之共犯。⒐再關於被告丁○○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昱旻之部分(事實欄一
(四)部分):⑴依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昱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8日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01年6月28日19時17分22秒:
B(即證人林昱旻):喂。
A(即被告丁○○):你在哪裡?
B:一樣阿。
A:我要去哪裡找你。
B:銀櫃這邊。
A:這麼遠唷。
B:太遠你等我,【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
A:要在哪邊等你。
B:你在哪裡?
A:我在一中街, 阿源 被抓走了,收押禁見。
B:抓到了唷。
A:抓到了,收押禁見。
B:你在那邊會待到幾點?
A:可能辦個小時就走了。
B:你那邊不方便唷。
A:嗯。
B:想說跟你聊一下天。
A:那你要快點阿。
B:我衣服穿一穿過去找你。
A:一中街有一個翁記你知道嗎?。
B:知道。
A:嗯。②101年6月28日19時51分27秒:
A:喂,你到那裡?
B:在五權路,塞車。
A:你到了我再叫 小雨 帶你上來。
B:好。③101年6月28日19時57分53秒:
B:到了。
A:好。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未有隻字關於證人林昱旻之友人所開立之支票一事,且101年6月28日19時17分22秒第1通由證人林昱旻去電被告丁○○之通話內容,即已提及「阿源被抓走了,收押禁見」等語,亦未見被告丁○○向證人林昱旻表示尚未調得毒品,須到7、8點等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4頁)。參以證人林昱旻於偵查中證稱:3通電話後,當天晚間約8時10分左右,在一中街某家店前面,伊向阿扁(即被告丁○○)購買應該是2000元的愷他命,與阿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47頁至48頁),及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相約於一中街附近之一家店,因為要跟朋友去墾丁玩,知道丁○○可能可以拿到毒品,所以才打電話給丁○○,丁○○當天確實有交付毒品給伊,但並未交付價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均證稱被告丁○○確有於101年6月28日交付愷他命毒品予證人林昱旻,益徵被告丁○○前揭辯詞不實,要難採信。
⑵證人林昱旻就被告丁○○交付愷他命有無價款部分,雖於原
審改稱:伊於當天並未拿錢給丁○○,伊在偵查中說2000元之愷他命,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言;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致,係因警察一直跟伊說監聽譯文都有了,若不承認販賣,就要叫檢察官將伊收押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任何關於價款金額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昱旻證稱:其係依通訊監察譯文而稱交付購買毒品之價款為2000元云云,自難採信。再證人林昱旻於同日審理中又證稱:「(「問:請求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48頁,『這三通電話後,有沒有買到毒品?』,你回答『有,當天晚上8點10分左右,在一中街某家店前面我與阿扁碰面,這次向阿扁購買應該是兩千元的K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我到的時候阿扁已經在店門前了』,你當時是否有向檢察官說謊?)沒有說謊。」「(問:當時跟檢察官陳述的時候,記憶是否清楚?)是。」「(問:檢察官有無恐嚇你?)沒有。」「(問:檢察官訊問時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而陳述?)是。」「(問:警察問你的話時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而陳述?)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及其反面),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除購入後持有逾一定數量外或另涉轉讓、販賣外,購毒者本身並不涉及任何刑事責任,至於是否指證販毒者,更與自身罪責無涉,是證人林昱旻應無理由因此於偵查中為被告丁○○不實之指證,更無必要於偵訊中為虛偽證述,則證人林昱旻於偵查時之證述既然未受到任何內在及外在壓力,又經具結在卷,被告丁○○與證人林昱旻素無嫌隙,應無動機願冒偽證及誣告之重罪風險,對被告丁○○為不利之陳述,是其於偵查時證述真實性應受相當程度之擔保,而且證人林昱旻於原審證述:於偵查中未說謊,記憶清楚等語,是證人林昱旻嗣後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丁○○並未收取價款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洵難足採。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昱旻之事實,亦堪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丁○○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先辯稱:101年6月28日當天係林昱旻
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調愷他命,但伊調不到毒品,碰面後伊只單純請林昱旻抽K煙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三第11頁、第12頁正面);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則辯稱:林昱旻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愷他命,伊沒有愷他命賣林昱旻,伊只有這些愷他命,並約他一起在停車場上各點香煙抽吸愷他命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第5頁反面)。又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改稱:林昱旻於101年6月28日會打電話給伊,係因林昱旻要拿其友人開給伊之支票(原審卷一第37頁)。再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林昱旻到庭作證後,被告丁○○就證人林昱旻於原審之證詞表示意見時,卻未再主張前開支票一事,復改稱:101年6月8日之第1通電話係林昱旻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調到毒品,伊說還沒有,可能要到7、8點,只是在敷衍林昱旻;第2通伊打電話給林昱旻時,時間已經8點多,因伊9點半要上班,想趕快約見面,但林昱旻誤會伊之意思說要過來拿(毒品),伊嚇一跳之後,向林昱旻說某某某被收押禁見,用這種方式帶過去說,林昱旻聽懂了,才問伊那裡是不是不方便,之後林昱旻說要跟伊聊天,林昱旻過來之後,伊跟林昱旻說沒有辦法(調到毒品),只有將身上有的(毒品)跟林昱旻分享而已(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反覆不一,自難信為全部屬實,但被告丁○○多次陳述有交付愷他命予林昱旻乙事,益證證人林昱旻於偵查中所證:其以3通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丁○○支付價金有償取得毒品愷他命等語,真實不虛。
二、被告丁○○轉讓偽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丁○○轉讓愷他命偽藥予師莉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師莉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6、131頁)。且證人師莉萍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32頁)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師莉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益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上揭轉讓偽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
8所示之證人黃惠玉、丘家騏、羅永綺、汪傳傑,及轉讓愷他命偽藥予證人汪傳傑之犯行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人黃妍菲之犯行,亦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1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4頁、第122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惠玉(附表三編號1、2、5部分)、丘家騏(附表三編號3部分)、黃妍菲(附表三編號4部分)、羅永綺(附表三編號8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第35至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68至69頁、第107頁、第115至116頁),及證人汪傳傑(附表三編號6、7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各就被告己○○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偽藥等事實證述屬實,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經被告己○○及證人丘家騏、黃妍菲、黃惠玉、羅永綺所是認(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41頁反面、第116頁、警卷二第174至175頁、101偵17890號卷一第26頁),且證人丘家騏、黃妍菲、黃惠玉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39、142、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25、47、118頁)附卷可稽,顯見證人丘家騏、黃妍菲、黃惠玉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足認證人黃惠玉、黃妍菲、丘家騏、羅永綺、汪傳傑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份〈指認人:羅永綺、丘家騏、黃惠玉、黃妍菲〉(警卷一第236至237頁、警卷二第121至124頁、警卷二第96頁、第143至146頁、第164至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6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第4128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己○○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情形,及轉讓愷他命偽藥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事傳播經紀公司之工作,當日張根賓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就直接就說要來找伊,在進化路與梅豐街口碰面之後,張根賓才說要找小姐;伊當天沒有上班,就叫另一傳播經紀人 張洛愷 帶小姐過去,價錢由張洛愷與客人決定,因為這次要5個小時,所以張洛愷有問伊要收多少錢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依證人張根賓於警詢中所述,只有在今年3、4月間,在光華高工附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5小包,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改稱交易時間為101年5月29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交易過程,亦有歧異;再依證人張根賓所述,其與被告僅有1次之毒品交易,並無慣常聯繫,被告亦未親口告知證人張根賓得向其購買毒品,若證人張根賓欲購買毒品,理應於電話中詢問是否有毒品可得購買,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卻未見聯繫毒品購買數量、金額之內容。是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辨明被告於當日確有與證人張根賓交易毒品之事實,除證人張根賓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上訴後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庚○○○於101年5月29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豐街口,與證人張根賓交易愷他命,而同日4時6分45秒之通聯譯文中,證人張根賓在電話中表示:「我在五路、崇德路口。」可知,當天上午3時43分證人張根賓係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等待被告庚○○○載送傳播小姐給他,不可能同時在臺中市○○路與梅豐街口等語。惟查:
(一)證人張根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29日3時4分、3時40分、3時43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購買愷他命;伊當天在梅豐街與進化路交叉口的附近路邊,即光華高工附近,向庚○○○拿5000元之愷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35頁正面、反面)。經原審傳喚證人張根賓到庭作證,亦證稱: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57頁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庚○○○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B為伊本人,A為庚○○○;伊於101年5月29日3時4分撥打電話給庚○○○,原本要向庚○○○叫小姐,在梅豐街口見面後,順便請庚○○○幫 伊拿愷他 命,庚○○○叫伊在那邊等一下,「其離開半個小時後回來,就拿愷他命給伊」,伊就拿錢給庚○○○;之前叫小姐時,如果愷他命不夠,庚○○○旗下的小姐說可以找他們經紀人拿,伊當天確實有跟庚○○○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二者互核均大致相符。而卷附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根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57頁),亦為證人張根賓所是認,且由其等於101年5月29日3時4分26秒、同日3時40分33秒、同日3時43分32秒之通話內容:
⒈101年5月29日3時4分26秒(以下稱第一通):B(即證人張根賓):你好,你在12樓那1棟?A(即被告庚○○○):我在進化路、梅豐街口朋友家裡,光華高工這邊。
B:我有事等一下過去找你。
A:好。⒉同日3時40分33秒(以下稱第二通):
B:你說是進化路、梅豐街口。
A:對啦。⒊同日3時43分32秒(以下稱第三通):
A:你到了嗎?
B:到了。
A:你有沒有到梅豐街天主堂?
B:有。是里子咖啡館轉進去?
A:對啦。顯見被告庚○○○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根賓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等情,足堪為證人張根賓於偵訊及原審指證之佐證。再證人張根賓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二第250頁)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張根賓確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根賓雖就向被告購入愷他命之交易過程,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固有歧異(偵訊中證稱:第一通至第三通電話,「係伊找庚○○○購買愷他命」;伊當天在梅豐街與進化路交叉口的附近路邊,即光華高工附近,向庚○○○拿5000元之愷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而在原審證稱:伊撥打第一通電話給庚○○○,「原本要向庚○○○叫小姐」,在梅豐街口見面後,順便請庚○○○幫伊拿愷他命,庚○○○叫伊在那邊等一下,「其離開半個小時後回來,就拿愷他命給伊」,伊就拿錢給庚○○○),然其對確曾於101年5月29日當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前後指述不移,所述交易情節亦大致相符,自不能以證人張根賓證詞有部分瑕疵,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證人張根賓既於原審經詰問之後,對其陳述內容有出入之處,在原審審判長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後,據其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第三通電話(即101年5月29日3時43分32秒)結束後5至10分鐘後,在北屯區光華高工附近,以5000元向庚○○○購得愷他命5小包,及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在,今天所述與警詢、偵查中不合之處,係有部分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0頁反面、231頁)。再參酌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根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有前開第一通至第三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又於101年5月29日4時6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簡稱第四通):
B(即證人張根賓):作夥。A(即被告庚○○○):你好,人已經到了,你在全家?
B:等一下再等我朋友。
A:你在什麼路?
B:我在五路、崇德路口。
A:我的人開黃色車子。
B:我有看到。
A:你不會把你的人約在那裡?
B:不好,會複雜。
A:好。以及證人張根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3時許交易成功後,因為購買毒品當時有向庚○○○說要叫小姐,故於4時許又打電話給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根賓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凌晨4時6分45秒之通話內容,係指庚○○○載小姐來,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30頁)。衡諸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其與證人張根賓並無任何過節或債務糾紛(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6頁),證人張根賓當無惡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僅以其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少數歧異之處,尚不足以彈劾其證述內容,或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證人張根賓對於101年5月29日凌晨,其與被告庚○○○先在臺中市○○路與梅豐街口交易毒品愷他命,之後以第四通電話聯繫被告庚○○○載小姐過來,至臺中市○○○路、崇德路口之經過,證人張根賓在偵訊及原審所述並無二致,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張根賓豈能明確描述。由此益徵證人張根賓證述:其與被告庚○○○於101年5月29日凌晨,前開第三通電話(即101年5月29日3時43分32秒)結束後5至10分鐘後,與被告庚○○○在進化路與梅豐街口交易毒品愷他命乙事,所言不虛。至於證人張根賓於警詢中所證稱:只有在101年3、4月間,在光華高工附近,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5小包等語(按:此部分警詢所述,僅供彈劾證據使用),與其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交易過程,有所歧異。然而,人之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益形模糊,故需藉由筆記、日記、行事曆或其他類似之紀錄資料等足以喚起記憶之物,以求對於過往所發生之事,為正確之回憶及陳述。查,證人庚○○○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改稱交易時間為101年5月29日,其於偵訊、原審亦同此陳述,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乃為喚起證人正確記憶所必須,尚難僅以證人在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前之一時記憶錯置(101年5月29日交易,記憶成101年3、4月間),即認其之後所述101年5月29日與被告庚○○○為毒品交易為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庚○○○於101年5月29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豐街口,與證人張根賓交易愷他命,而同日4時6分45秒之通聯譯文中,證人張根賓在電話中表示:「我在五路、崇德路口。」可知,當天上午3時43分證人張根賓係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等待被告庚○○○載送傳播小姐給他,不可能同時在臺中市○○路與梅豐街口等語。惟查:證人張根賓係於第三通電話(即101年5月29日3時43分32秒)結束後5至10分鐘(約3時50分)後,與被告庚○○○在進化路與梅豐街口交易毒品,嗣又於第四通電話(101年5月29日4時6分45秒)與被告庚○○○聯繫,請其載小姐至臺中市○○○路、崇德路口,前已敘及,辯護人認證人張根賓於同日3時43分,同時在臺中市○○路與崇德五路口,顯有時空錯置情形。又,本院另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請該局派員在凌晨3時
43分起,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非警車值勤可以闖越紅燈方式),自臺中市○○○路、梅豐街口」出發,以最近路線前往臺中市○○○路、崇德五路口」,並計算前後共使用多少時間(分、秒),說明勘察行進時之路況(即擁擠或順暢)。經該局函覆:經派員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5日3時43分,自臺中市○○○路、梅豐街口」起,接北屯路後左轉昌平路至崇德五路口再左轉崇德路口,共花費「6分40秒整」,本次勘察行進路況交通順暢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職務報告、進化路與梅豐路口起至崇德路與崇德五路行進路線圖、照片8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由此可知,證人張根賓於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進化路與梅豐路口交易,嗣於同日4時6分45秒(約16分鐘後),在臺中市○○○路口、崇德路口等候被告庚○○○載送傳播小姐抵達,已逾凌晨時分一般正常路況「6分40秒」。是以,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庚○○○所為辯解,同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涉及重罪,交易多所隱蔽,除非肆無忌憚,大多透過熟知購毒管道之人相互介紹,以避免引人注意,或為警趁機蒐證查獲,絕少任意在外張揚;再上開101年5月29日3時4分26秒、同日3時40分33秒、同日3時43分32秒之通訊監察內容,雖未直接敘述毒品種類、數量,然行為人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因明知係於法不容之重罪,殊少開門見山在電話中彼此討論、合意買賣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金額、交付程序、方式等,故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聯繫毒品購買數量、金額之內容,及證人張根賓縱非直接經被告告知得向其購買毒品,均尚難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證人張根賓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綜合判斷、參互以觀,足能認定證人張根賓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張根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9日之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資料,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並無相關通信資料等文,有該公司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84、285頁)。
是此部分已無從查考,併此敘明。
五、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本案被告甲○○、丁○○、丙○○、己○○、庚○○○各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另被告己○○亦自承其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為500至700元(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其轉售愷他命予證人黃惠玉、丘家騏、羅永綺、汪傳傑之價額各為1包1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可認被告甲○○等5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行;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傳訊證人甲○○、 蕭伯恩 、林昱旻,其待證事實為:原審判決認定有關丁○○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傳訊證人張根賓,其待證事實為:原審判決認定有關庚○○○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證人甲○○(原審卷二第5至12頁)、蕭伯恩(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林昱旻(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張根賓(原審卷二第228至231頁)業經被告丁○○、庚○○○及其等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又,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傳訊證人甲○○、張美惠,其待證事實為:張美惠打電話給甲○○,丙○○並不知道張美惠要購買愷他命。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6、12頁(甲○○);13至16頁(張美惠)〕。而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法律之適用:
(一)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丁○○、己○○分別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師莉萍、汪傳傑施用,及證人師莉萍、汪傳傑均係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一節,業經證人師莉萍、汪傳傑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36頁反面),則被告丁○○、己○○各自所轉讓予證人師莉萍、汪傳傑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丁○○、己○○轉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等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謂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云云,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丁○○、己○○所為各3次、1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丁○○、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丁○○、己○○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⒈核被告甲○○、丁○○、丙○○、己○○、庚○○○等5人,各自所犯分別為:
⑴被告甲○○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博恩;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美惠;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潘立庭、師莉萍、己○○之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博恩;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昱旻之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丁○○轉讓愷他命偽藥予證人師莉萍共3次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美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己○○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汪傳傑,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己○○轉讓愷他命偽藥予證人汪傳傑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6、7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傳傑,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⑸被告庚○○○部分: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根賓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持有搖頭丸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丁○○、己○○、丙○○、庚○○○販賣予證人潘立庭等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該批愷他命之純度,亦無從判斷其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即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自不生被告丁○○、己○○持有偽藥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甲○○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所犯
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偽藥犯行;被告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⒉查被告丁○○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丙○○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又被告甲○○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無疑義。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於101年5月21日,在證人黃妍菲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妍菲部分,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已如前述,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訊問被告己○○,對於證人黃妍菲證稱其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等語有無意見,及是否確定未於該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妍菲時,均為被告己○○所否認(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3至4頁、卷四第155至156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於法官詢其「是否以每包1300至1500元販賣毒品K他命給黃妍菲?」後,則供稱:「有,時間從今年5月開始,到今年6月為止,我總共販賣約10幾次。詳細時間、次數我忘記了,大約5月、6月都各約5、6次,地點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附近。」(見101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己○○已概括自白其於101年5、6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妍菲等情,核其所述之時間、地點,亦與本院所認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妍菲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應從寬認定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尚非可取。是本案除被告丁○○、丙○○、庚○○○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被告甲○○、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被告丁○○、己○○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已如前述,故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雖據被告丁○○、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自白不諱,惟本案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甲○○、丁○○、丙○○、庚○○○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甲○○等5人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本院認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甲○○等5人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九、維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庚○○○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此獲利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丙○○、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檢察官對被告庚○○○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三項(102年3月14日宣判)、原審主文(102年4月18日宣判)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丙○○、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甲○○、己○○(有罪部分)、丁○○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已達35年,然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己○○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偽藥罪,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2年9月,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轉讓偽藥罪,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1年,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衡諸被告甲○○、己○○、丁○○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己○○、丁○○轉讓偽藥次數所造成之惡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裁量不當情形。
⒉被告甲○○、己○○、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見前開理由欄貳、甲、八、(四)⒉部分),另以原審就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甲○○、丁○○部分,及被告己○○有罪部分(無罪部分維持原判,詳後敘述)撤銷改判。
⒊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己○○等3人,均明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己○○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此獲利;被告丁○○、己○○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等3人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丁○○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被告甲○○、己○○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甲○○販賣之次數多達14次,其造成之惡害顯逾本案其他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697號判決參照)。
⒉自被告甲○○處扣得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承無訛(原審卷二第93頁)。而上開被告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定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二)、(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前揭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為被告甲○○、丁○○2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為被告甲○○、丙○○2人共犯,且均使用上開被告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及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自被告丁○○處扣得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5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所申請,然確為被告丁○○所有,並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丁○○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丁○○前揭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為被告甲○○、丁○○2人共犯,且均使用上開被告丁○○所有之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⒋自被告丙○○處扣得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所申請,然確為被告丙○○所使用,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被告甲○○、丙○○2人共犯,且使用上開被告丙○○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甲○○與被告丙○○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自被告己○○處扣得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己○○所有,業經被告己○○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4頁),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為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前開被告甲○○、丁○○、丙○○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
,均業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業據
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門號係以他人名義申請後,交由伊使用,行動電話係伊所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係屬被告庚○○○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甲○○、丁○○、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5、(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8、(四)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⒐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⒑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⒒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餘扣案之愷他命7包,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然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之用(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警卷一第45頁反面),並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愷他命7包係供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明知搖頭丸、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鴻棋檳榔攤」,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汪傳傑,並向汪傳傑收取價款1,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三)部分)。
(二)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1年7月
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丙○○施用乙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三)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汪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於101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鴻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傳傑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在鴻棋檳榔攤販賣毒品予汪傳傑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第12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鴻棋檳榔攤販賣搖頭丸1顆、愷他命1包,共1500元予汪傳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55頁反面)。證人汪傳傑亦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包括第1次去扁哥公司(即鴻棋檳榔攤)那次,伊共向己○○買過3次毒品,3次都有買愷他命及搖頭丸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二第132頁反面)。惟經原審於102年2月20日傳喚證人汪傳傑到庭作證,證人汪傳傑證稱:
伊向己○○買過2次毒品,2次買賣內容均有第二級毒品,地點均為其住處,並未在鴻棋檳榔攤交易毒品;第1次係己○○請伊施用愷他命,第2、3次始為己○○販賣給伊,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有3次交易,係因加上第1次己○○請伊施用愷他命共有3次;伊第1次只有向己○○購買愷他命,但沒有付錢,地點在鴻棋檳榔攤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29頁反面),其於原審證述與偵查中所述已有不符。
(二)再觀諸證人汪傳傑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小隻的己○○?)認識……(問:你是從何時跟他買毒品?)答:我認識他約2個多月,約5月多我開始跟他買毒品。(問: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我第一次跟他買之後,我們就認識了,之後他請我去開趴,他提供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給我施用。隔天他就跟我借錢,之後他還有請我去開趴2次,第2次有請我愷他命及搖頭丸,最後1次是我開趴,我請他,我付錢,毒品是我叫別人幫我調的。我毒品來源是己○○及綽號 小宣 。(問:你第一次是跟己○○買何種毒品?)只有買一包愷他命。(問:為何之前你說你有跟他買搖頭丸?)我有請他幫我調,所以他有幫我調過2次愷他命及搖頭丸,那2次愷他命及搖頭丸都有,【我第一次是只有跟他買愷他命】。(問:你第一次如何跟小隻買毒品?)是扁哥約小隻到扁哥的公司,扁哥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到時扁哥叫我到公司裡面去找小隻,我進去找 他峙 ,我不敢跟小隻講,扁哥就叫小隻拿愷他命給我,扁哥並且跟小隻說1000元的對價我直接跟扁哥算就好。但是扁哥到現在還沒有跟我要,所以我現在還欠扁哥1000元,因為我當天錢不夠,扁哥叫我直接跟他算就好……(問:你有直接跟小隻買毒品,除了第1次外,還有拿幾次?)有1次是他直接賣我,有2次是他都說沒有東西要幫我調,都有調到。(問:直接賣你那次是賣你愷他命及搖頭丸?)答:是。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他。(問:是何時?)答:共有3次他拿給我,我不確定他是直接賣我,還是他幫我調,【但是3次我都有跟他買愷他命及搖頭丸】。(問:這3次中你第1次跟他買多少?)答:搖頭丸1顆,愷他命1包。我共給他1500元,是他來我家找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這3次中的第二次你跟小隻買多少?)搖頭丸2顆,愷他命1包。我給他2000元,也是他來我家找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這3次中的第3次你跟小隻買多少?)我包括第1次去扁哥公司那次共跟他買過3次。
我剛說的是後面2次。時間我沒有記。」是關於被告己○○究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予證人汪傳傑一事,證人汪傳傑先證稱第1次僅有購買愷他命,嗣又改稱伊共3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3次均有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除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外,對於歷次購買毒品之先後次序、毒品種類等,均未能依序完整陳述,其指述情節能否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顯非無疑。是證人汪傳傑上開所述,尚有瑕疵可指,除就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汪傳傑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二)部分)經被告己○○於原審、本院自白足以補強其證詞,堪認被告己○○有罪外(參見理由欄貳、甲、三部分),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前開乙、一(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三)部分),尚無憑以補強被告己○○自白之作用,故就此起訴部分,僅有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而【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佐證】,縱其於偵查訊問時係具有絕對之任意性,亦難認定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屬真實之程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於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己○○構成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時,自應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無罪。
五、又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只是要借款2000元予丙○○,從未請丙○○施用愷他命;扣案之14包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同時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公訴意旨謂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並認被告乙○○涉犯轉讓禁藥罪云云,容有錯誤,先予更正。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9日00時32分19秒、同日00時38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其中通話對象
A為丙○○、B為阿扁(即被告丁○○)、C為伊本人;伊於101年7月29日,在○○街00號裡遇到丙○○,丙○○就叫伊拿1包愷他命給他,並在現場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火之方式施用(警卷一第62頁反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8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3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K盤1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83至8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可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7月29日打電話給阿扁(即被告丁○○)拿錢,阿扁說其在太平辦事,就叫伊打給乙○○,嗣後乙○○在一中街拿2000元給伊;【伊沒有吸食愷他命,乙○○也沒有拿愷他命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尚屬一致。
(三)再依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9日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⒈101年7月29日00時32分19秒:
C(即被告乙○○):喂。
A(即被告丙○○):那個呢?
C:他在講電話,等一下。
A:恩。B(即被告丁○○):兄弟怎樣?
A:睡不著想去找微志。
B:等一下我在太平辦事情,等一下回去公司你在打好不好?
A:你多久會回公司?
B:不知道,我剛到太平而已。
A:不然你就打電話跟微志講,你再跟微志處理就好了。
B:微志就在我旁邊,陪我出來辦事情。
A:好。⒉101年7月29日00時38分14秒:
B:喂。
A:不然你打電話給小偉。
B:他在睡覺啦。
A:他今天不用上班唷。
B:他用到下午,現在他那邊也沒有辦法,剩微志而已,不然你現在騎摩托車往公司去啦。
A:好。其中所謂「微志」之人即為被告乙○○,而證人丙○○於該通電話結束後,亦確曾與被告乙○○見面等情,雖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然被告乙○○僅曾於101年7月29日00時32分19秒時,代共同被告丁○○接聽一次電話,而該次電話被告乙○○僅表示:「他在講電話,等一下」等語,即將電話交由被告丁○○接聽,而被告丁○○雖表示請證人丙○○與被告乙○○聯繫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惟依其對話內容,尚難逕認與轉讓第三級毒品有何關連。
(四)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乙○○關於101年7月29日在○○街00號內,提供愷他命1包予證人丙○○,並當場摻入香菸中施用等供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堅稱其並未施用愷他命,亦未打電話給被告乙○○拿毒品給其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參以被告丙○○經警於101年8月14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被告乙○○經警於101年8月14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38、148頁、警卷一第204頁、原審卷二第81頁),及供被告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K盤1個扣案可稽,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其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習等語;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4包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而證人丙○○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扣案物品,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乙○○警詢供述之證明力。故被告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三)部分),及被告乙○○此部分轉讓偽藥(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之犯嫌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己○○、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K盤1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無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己○○、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交易方式│宣告刑(含主刑、從│││對象│(民國)││類及金額(││刑)││││││新臺幣)│││││││││││├──┼───┼─────┼─────┼─────┼────────┼─────────┤│1│蕭博恩│101年6月2│臺中市太原│2000元之愷│經蕭博恩於101年│甲○○共同販賣第三││││日5時許│路與大雅路│他命2包(│6月2日4時25分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口之「優勝│重量不詳)│,以其所持用門號│貳年陸月。扣案之So│││││美地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nyEricsson廠牌行動│││││館」││電話撥打丁○○所│電話壹支(含門號0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39號行動電話,約│張、序號:00000000│││││││由丁○○聯繫王一│0000000號)、AnyCa│││││││任出面進行毒品交│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易,嗣丁○○即以│(含門號0000000000│││││││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序號│││││││,於101年6月2日4│:000000000000000│││││││時25分許,撥打王│號),均沒收。未扣│││││││一任所持用門號09│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貳仟元,與張偉│││││││話,將蕭博恩欲購│智連帶沒收,如全部│││││││買第三級毒品愷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一事轉告甲○○│以其與丁○○之財產│││││││,並要甲○○與蕭│連帶抵償之。│││││││博恩聯繫毒品交易│丁○○共同販賣第三│││││││事宜。甲○○乃於│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開時間攜帶第三│伍年貳月。扣案之So│││││││級毒品愷他命前往│nyEricsson廠牌行動│││││││上開地點交予蕭博│電話壹支(含門號09│││││││恩,並向蕭博恩收│00000000號SIM卡壹│││││││取價款2,000元。│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一││││││││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蕭博恩│101年6月8│臺中市大雅│2000元之愷│經蕭博恩於101年6│甲○○共同販賣第三││││日2時20分│路與文心路│他命2包(│月8日凌晨1時59分│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口(起訴書│重量不詳)│許,以其所持用門│貳年陸月。扣案之So│││││誤載為英才││號0000000000號行│nyEricsson廠牌行動│││││路)之「鴻││動電話撥打丁○○│電話壹支(含門號09│││││棋檳榔攤」││所持用門號097098│00000000號SIM卡壹│││││││8239號行動電話,│張、序號:00000000│││││││向丁○○表示欲購│0000000號)、AnyCa│││││││買第三級毒品愷他│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命後,再由丁○○│(含門號0000000000│││││││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序號│││││││號,於101年6月8│:000000000000000│││││││日2時7分許,撥打│號),均沒收。未扣│││││││甲○○所持用門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貳仟元,與張偉│││││││電話,將蕭博恩欲│智連帶沒收,如全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一事轉告王一│以其與丁○○之財產│││││││任,並要甲○○與│連帶抵償之。│││││││與蕭博恩聯繫毒品│丁○○共同販賣第三│││││││交易事宜。甲○○│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乃於上開時間攜帶│伍年貳月。扣案之So│││││││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yEricsson廠牌行動│││││││前往上開地點交予│電話壹支(含門號09│││││││蕭博恩,並向蕭博│00000000號SIM卡壹│││││││恩收取價款2,000│張、序號:00000000│││││││元。│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一││││││││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蕭博恩│101年6月23│臺中市太原│2000元之愷│經蕭博恩於101年6│甲○○共同販賣第三││││日6時32分│路與大雅路│他命2包(│月23日5時32分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口之「優勝│重量不詳)│,以其所持用門號│貳年陸月。扣案之An│││││美地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yCall廠牌行動電話│││││館」││電話撥打丁○○所│壹支(含門號097098│││││││持用門號00000000│8239號SIM卡壹張、│││││││39號行動電話,透│序號:000000000000│││││││過丁○○與甲○○│236號),沒收。未│││││││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後,甲○○乃於上│新臺幣貳仟元,與張│││││││開時間攜帶第三級│ 偉智 連帶沒收,如全│││││││毒品愷他命前往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開地點交予蕭博恩│,以其與丁○○之財│││││││,並向蕭博恩收取│產連帶抵償之。│││││││價款2,000元。│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98││││││││8239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236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一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蕭博恩│101年6月30│臺中市太原│2000元之愷│經蕭博恩於101年6│甲○○共同販賣第三││││日6時37分│路與大雅路│他命2包(│月30日凌晨2時2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口之「優勝│重量不詳)│分許、2時42分許│貳年陸月。扣案之An│││││美地汽車旅││、2時43分許、5時│yCall廠牌行動電話│││││館」││37分許,陸續使用│壹支(含門號097098│││││││門號0000000000號│8239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撥打張偉│序號:000000000000│││││││智所持用門號0970│236號),沒收。未│││││││988239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透過丁○○與王│新臺幣貳仟元,與張│││││││一任聯繫毒品交易│偉智連帶沒收,如全│││││││事宜後,甲○○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上開時間攜帶第│,以其與丁○○之財│││││││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產連帶抵償之。│││││││往上開地點交予蕭│丁○○共同販賣第三│││││││博恩,並向蕭博恩│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收取價款2,000元│伍年貳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98││││││││8239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236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一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蕭博恩│101年7月3│臺中市太原│2000元之愷│經蕭博恩於101年7│甲○○共同販賣第三││││日5時許│路與大雅路│他命2包(│月3日4時3分許、4│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口之「優勝│重量不詳)│時23分許、4時43│貳年陸月。扣案之An│││││美地汽車旅││分許,陸續使用門│yCall廠牌行動電話│││││館」││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097098│││││││動電話撥打丁○○│8239號SIM卡壹張、│││││││所持用門號097098│序號:000000000000│││││││8239號行動電話,│236號),沒收。未│││││││透過丁○○與王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任聯繫毒品交易事│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宜後,甲○○、張│偉智連帶沒收,如全│││││││偉智乃於上開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以其與丁○○之財│││││││他命,一同前往上│產連帶抵償之。│││││││開地點交予蕭博恩│丁○○共同販賣第三│││││││,並向蕭博恩收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價款2,000元。│伍年貳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98││││││││8239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236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一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交易情形│宣告刑(含主刑、從│││對象│││類、數量及││刑)││││││金額(新臺││││││││幣)│││├──┼───┼─────┼─────┼─────┼────────┼─────────┤│1│潘立庭│101年6月20│臺中市北區│1200元之愷│經潘立庭於101年6│甲○○販賣第三級毒││││日18時49分│中華路2段│他命1包│月20日18時19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與太平路口││,以其所持用門號│陸月。扣案之SonyEr│││││││0000000000號行動│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電話,撥打不知情│壹支(含門號093532│││││││之丁○○所持用門│5881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行│序號:000000000000│││││││動電話,請丁○○│524號),沒收。未│││││││轉告甲○○撥打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話予潘立庭,再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甲○○以其所持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行動電話撥打潘立│產抵償之。│││││││庭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甲○○乃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立庭,並收受潘││││││││立庭交付之價款1,││││││││200元。││││││││││├──┼───┼─────┼─────┼─────┼────────┼─────────┤│2│師莉萍│101年8月10│師莉萍位於│10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上午某時│臺中市北區│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崇德路2段││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55號12樓之││含袋重約2.5公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租屋處││)予師莉萍,並收│元,沒收;如全部或│││││││受師莉萍交付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款1,000元。│其財產抵償之。│├──┼───┼─────┼─────┼─────┼────────┼─────────┤│3│己○○│101年3月25│臺中市大雅│5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晚間某時│路與文心路│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口之「鴻棋││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檳榔攤」││重量不詳)予蕭淇│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田,並收受己○○│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之價款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己○○│101年4月18│臺中市大雅│5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晚間某時│路與文心路│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口之「鴻棋││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檳榔攤」││重量不詳)予蕭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田,並收受己○○│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之價款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己○○│101年5月7│臺中市大雅│5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下午某時│路與文心路│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口之「鴻棋││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檳榔攤」││重量不詳)予蕭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田,並收受己○○│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之價款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己○○│101年5月21│臺中市大雅│5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上午某時│路與文心路│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口之「鴻棋││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檳榔攤」││重量不詳)予蕭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田,並收受己○○│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之價款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己○○│101年5月26│臺中市大雅│5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凌晨某時│路與文心路│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口之「鴻棋││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檳榔攤」││重量不詳)予蕭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田,並收受己○○│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之價款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己○○│101年6月1│臺中市大雅│500元之愷│甲○○於上開時間│甲○○販賣第三級毒││││日凌晨某時│路與文心路│他命1包。│、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口之「鴻棋││毒品愷他命1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檳榔攤」││重量不詳)予蕭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田,並收受己○○│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之價款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交易情形│宣告刑(含主刑、從││││││、數量及金額││刑)││││││(新臺幣)│││││││││││├──┼────┼─────┼────┼──────┼────────┼─────────┤│1│黃惠玉│101年3月25│臺中市北│1000元之愷他│經黃惠玉於101年3│己○○販賣第三級毒││││日20至2○○○區○○路│命1包。│月25日晚間某時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 松竹皇 ││,以不詳電話,撥│陸月。扣案之LG廠牌│││││宮」酒店││打己○○所持用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旁之檳榔││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00號SIM│││││攤││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卡1張、序號:35712│││││││易事宜後,由蕭淇│0000000000號),沒│││││││田先前往「鴻棋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榔攤」以5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價格向甲○○購得│,沒收;如全部或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再於上開時間、│財產抵償之。│││││││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惠玉││││││││,並收受黃惠玉交││││││││付之價款1,000元││││││││。││├──┼────┼─────┼────┼──────┼────────┼─────────┤│2│黃惠玉│101年4月18│臺中市大│1000元之愷他│經黃惠玉於101年│己○○販賣第三級毒││││日22時許│雅路與文│命1包。│4月18日晚間某時│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心路口之││許,以不詳電話,│陸月。扣案之LG廠牌│││││「鴻棋檳││撥打己○○所持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榔攤」││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卡1張、序號:35712│││││││交易事宜後,由蕭│0000000000號),沒│││││││淇田先前往「鴻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檳榔攤」以5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價格向甲○○購│,沒收;如全部或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命,再於上開時間│財產抵償之。│││││││、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惠││││││││玉,並收受黃惠玉││││││││交付之價款1,000││││││││元││││││││。││├──┼────┼─────┼────┼──────┼────────┼─────────┤│3│丘家騏│101年5月7│丘家騏位│1000元之愷他│經丘家騏於101年│己○○販賣第三級毒││││日17時許│於臺中市│命1包。│5月7日13時28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北屯區松││,以其所持用門號│陸月。扣案之LG廠牌│││││明街74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之住處樓││電話,撥打己○○│號0000000000號SIM│││││下││所持用門號098742│卡1張、序號:35712│││││││1819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沒│││││││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由己○○先前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鴻棋檳榔攤」以│,沒收;如全部或一│││││││500元之價格向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一任購得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品愷他命,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丘家騏,並收受││││││││丘家騏交付之價款││││││││金1,000元。││├──┼────┼─────┼────┼──────┼────────┼─────────┤│4│黃妍菲│101年5月21│黃妍菲位│1000元之愷他│經黃妍菲於101年│己○○販賣第三級毒││││日11時26分│於臺中市│命1包。│5月21日10時6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北區進化││,以其所持用門號│陸月。扣案之LG廠牌│││││路之租屋││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處樓下││電話,撥打己○○│號0000000000號SIM│││││││所持用門號098742│卡1張、序號:35712│││││││1819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沒│││││││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由己○○先前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鴻棋檳榔攤」以│,沒收;如全部或一│││││││500元之價格向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一任購得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品愷他命,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妍菲,並收受││││││││黃妍菲交付之價款││││││││1,000元。││├──┼────┼─────┼────┼──────┼────────┼─────────┤│5│黃惠玉│101年5月26│臺中市北│1000元之愷他│經黃惠玉於101年│己○○販賣第三級毒││││日0時5○○○區○○路│命1包。│5月26日0時52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與北平路││,以其所持用門號│陸月。扣案之LG廠牌│││││口││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電話,撥打己○○│號0000000000號SIM│││││││所持用門號098742│卡1張、序號:35712│││││││1819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沒│││││││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由己○○先前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鴻棋檳榔攤」以│,沒收;如全部或一│││││││500元之價格向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一任購得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品愷他命,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惠玉,並收受││││││││黃惠玉交付之價款││││││││1,000元。││├──┼────┼─────┼────┼──────┼────────┼─────────┤│6│汪傳傑│101年5月間│汪傳傑位│1000元之愷他│己○○於上開時間│己○○販賣第二級毒│││││於臺中市│命1包、500元│、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東區大智│之搖頭丸1顆│毒品愷他命1包(│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路341號│。│重量不詳)、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5樓之9││級毒品搖頭丸1顆│伍佰元,沒收;如全│││││之住處││予汪傳傑,並收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汪傳傑交付之價款│,以其財產抵償之。│││││││共1,500元。││├──┼────┼─────┼────┼──────┼────────┼─────────┤│7│汪傳傑│101年5月間│汪傳傑位│1000元之愷他│己○○於上開時間│己○○販賣第二級毒│││││於臺中市│命1包、1000│、地點交付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東區大智│元(原審判決│毒品愷他命1包(│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路341號│誤載為500元│重量不詳)、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5樓之9│)之搖頭丸共│級毒品搖頭丸2顆│元,沒收;如全部或│││││之住處│2顆(起訴書│予汪傳傑,並收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誤載為20顆)│汪傳傑交付之價款│其財產抵償之。││││││。│共2,000元。││├──┼────┼─────┼────┼──────┼────────┼─────────┤│8│羅永綺│101年6月1│臺中市北│1000元之愷他│經己○○於101年6│己○○販賣第三級毒││││日凌晨○○○區○○路│命1包。│月1日0時50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與梅豐街││以其所持用門號09│陸月。扣案之LG廠牌│││││口││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話,撥打羅永綺所│號0000000000號SIM│││││││持門號0000000000│卡1張、序號:35712│││││││號行動電話,詢問│0000000000號),沒│││││││羅永綺是否欲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並確定毒品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事宜後,由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先前往「鴻棋檳榔│財產抵償之。│││││││攤」以50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羅永綺,││││││││並收受羅永綺交付││││││││之價款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