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6月(計算式:2月+4月+3年8月+1年8月+3月+5月=6年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年8月外,亦不得踰越5年4月(計算式:5月+4年3月+3月+5月=5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表:受刑人黃世猛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新臺幣20000元││││││├────┼─────────┼─────────┼─────────┼─────────┼─────────┼─────────┤│犯罪│90年1月1日至106年8│106年8月19日至106│106年8月18日│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22日││日期│月22日│年8月23日││12月31日│││││││││││││││││││├────┼─────────┼─────────┼─────────┼─────────┼─────────┼─────────┤│偵查(自│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7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號│106年度偵字第856號│106年度偵字第8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07年度偵字第607號││年度案│││││號│││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68│107年度城簡字第52│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9││││號│號│1號│1號││號││事├──┼─────────┼─────────┼─────────┼─────────┼─────────┼─────────┤│實│判決│106年11月23日│107年5月7日│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2日│107年10月22日││審│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107年度城簡字第52│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9││判││號│號│1號│1號││號││決├──┼─────────┼─────────┼─────────┼─────────┼─────────┼─────────┤││判決│106年11月23日│107年6月2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是│是││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7號│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07號│金門地檢署107年度│金門地檢署108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執字第308號│執字第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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