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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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6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5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2罪經前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後,甫於96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11月
8日屆滿,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7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96年7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2次施用毒品罪,本件又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決心戒除毒癮,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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