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9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111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2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之後再因竊盜、妨害自由2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接續前開11月有期徒刑,執行至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RD5-685號輕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旁之「豐鼎建設工地」前,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逕自騎車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乙○○所保管置放在工地內之三分鋼筋1袋及四分鋼筋
1袋(各重約20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2袋鋼筋搬上機車,再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預備覓地變賣其竊得之鋼筋,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工地內所置放之2包鋼筋遭竊等語相符(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遭竊之鋼筋約為500元,且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